清朝朝审和秋审到底哪个晚一些??急求答案!已经把人搞昏了!一哈说是朝审先一天,一会又说朝审略迟于秋审!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2-06-20
秋审
第2个回答  2012-06-21
秋审晚
第3个回答  2012-06-20
秋审 会审 死刑复核 慎刑
清朝是以满族贵族为主体建立的中国历史上最后一个封建王朝,也是君主专制、中央集权极端强化的时期,其法律制度可以说是中国封建社会集大成者。清朝法制史不仅是清史中的一个重要内容,更是全部中国古代法制史的一个总结性篇章。
清朝入关后,为维护其统治秩序,缓和阶级矛盾、民族矛盾,在“详译明律、参以国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建立了独具特色的法律制度。清朝的法律制度,在整体上继承了明朝的法律制度,体现了儒家传统法律文化的基本精神,保证了中国封建法律制度的延续发展;同时又结合自身特点及社会现状加以修改完善,使之适合清朝统治需要,突出了其民族统治的特色。清朝历二百六十八年之久,在法律制度方面遗留下大量丰富的文献档案资料,值得我们认真研究和梳理。
在审判制度方面,清朝在明朝会审制度的基础上,进一步完善了重案会审制度,形成了秋审、朝审、热审等比较规范的会审制度,其中尤以秋审最为重要,最具代表性。秋审就是每年一度对判处死刑监候的案件进行一次全国范围的复核,以决定其生死的特别复核程序,即由中央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内阁大学士、军机大臣等主要官员,于每年秋后八月上旬在天安门金水桥旁定期会审和复核各省督抚定拟的死刑监候案件。[1]有学者认为中国古代司法公正保障制度主要有五种:法官责任制、录囚复审制、御史监察制、申诉与死刑奏报制、法司会审制。[2]秋审作为进行死刑复核的会审制度,具有对案件复审的功能,且有监察机关都察院参与,融合了以上所列的录囚复审、御史监察、死刑奏报、法司会审四种制度于一身,是一项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制度。秋审制度使死刑案件的审理纳入一套严格的法律程序中,在清朝被视为国家大典,为清朝历任帝王所重视,在清朝司法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

一、秋审的基本情况
(一)清朝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及秋审案件的来源
《大清律例•断狱•有司决囚等第》规定:凡有司于狱囚始而鞫问明白,继而追勘完备;军流徒罪,各从府、州、县决配;致死罪者,在内法司定议,在外听督抚审录无冤,依律议拟,斩绞,情罪法司复勘定议,奏闻候有回报,应立决者,委官处决,故延不决者,杖六十。《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各省户、婚、田土及笞、杖轻罪,由州县完结,……徒以上解府、道、臬司审转,徒罪由督抚汇案咨结。有关人命及流以上,专咨由部汇题。死罪……罪干凌迟、斩、枭者专折具奏,交部速议。杀一家二命之案,交部速题。其余斩、绞,俱专本具题,分送揭帖于法司科道,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
清朝对于审判权限的划分是有严格规定的,下级审判机关将经手案件或不属于自己有权判决的案件主动详报上级复审(不问当事人是否上诉),并层层转报,直到有权做出判决的审级批准后才算终审。这种审判制度,有学者称之为“逐级复核审转制”。[3]
对于死刑案件,在地方各省由州县初审后,逐级报送知府、按察使、督抚复核。地方各级审理死刑案件也只是提出定罪量刑意见,督抚如无异议,即向皇帝奏报,并将副本送于刑部分管司。皇帝在收到督抚的奏报后,经内阁票拟,交三法司核议。但在清三法司中,部权特重,三法司核议实际上以刑部为主。三法司核议后,奏请皇帝批示,皇帝批准后,死刑判决才生效。至此,死刑案件的审理程序才告结束。
《清史稿•刑法志二》记载:斩、绞同是死刑。……乃于各条内分晰注明,凡律不注监候者,皆立决也;凡例不言立决者,皆监候也。清朝将死刑划分为“立决”、“监候”两种。“立决”就是立即执行,决不待时。《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议上立决,命下,钉封飞递各州县正印官或佐贰,会同武职行刑。监候则入秋审。《大清律例•名例律•五刑》规定:死刑二,绞、斩。内外死罪人犯,除应决不待时者,余俱监固候秋审、朝审分别情实、缓决、矜、疑,奏请定夺。可见,秋审案件就是死刑监候等待秋审复核审录以决定最终刑罚的案件。各省每年入秋审的案件,按距离京城远近而截止日期不同。在截止日期以前审结的案件,纳入当年秋审,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的案件则等下年秋审。但也有重大案件,虽在截止日期以后审结,仍在当年秋审。
(二)秋审的程序及审理情况
1、秋审前期准备工作
秋审是清朝司法审判中一项重要事务,工作量巨大,刑部设有秋审处,主办秋审工作。刑部各司,在年初将本司应入秋审案件分类编册,出具看语,初看时用蓝笔勾改,复看时用紫笔勾改。然后送至秋审处坐办,律例馆提调,一一详加勘酌,墨书粘签,呈送刑部堂官核阅。同时地方各省督抚在应勘时期,将犯人提解到省城,率同在省司道官员共同会勘后,定拟具题,于五月上旬以前送至刑部。各省勘拟到齐后,刑部查阅外勘(各省的勘拟),与部拟不一致的,另列一册。核议时,先由各司核议,提调、坐办主之,而后呈堂,由尚书、侍郎主持堂议。
秋审案件根据案件性质、情节等具体情况不同分为情实、缓决、矜、疑、留养承祀五类。情实,指案情属实,罪名恰当,适用法律正确,应予处决的案件,这类案件多为谋杀、枉法赃、强奸等严重案件;缓决,指案情属实,但危害性较小,可留待下次秋审再审,一般可减等处罚,这类案件一般是误杀、戏杀、擅杀等;矜,指案情属实,但情节不严重,情有可原,可免于处死,一般可减为流刑或徒刑,只适用于统治者认为“情切天伦,一时义激,与寻常狠斗者不同”的案件;疑,指罪名已定,但情节有可疑之处,疑狱不常见,其处理办法也未见记载;留养承祀,指情况属实,情节较重,因父母、祖父母年老患病,无人奉养,且本人又是单丁的,可免于处死。
秋审的主要工作就是把案件分为以上几类,在各省督抚拟定,刑部核拟后,刑部将原案及法司督抚勘语刊刷招册,分送九卿、詹事、科道。这就是秋审的前期准备工作
2、会审
在秋审前期准备工作完成后,由刑部确定在八月内某天,在天安门金水桥西,会集三法司、九卿、詹事、科道、军机、内阁等官员对各省已定拟区分的案件进行详审,这就是秋审的会审,也即所谓的“秋谳大典”。届时,数百名官员列坐参与会审,场面可想有何等壮观。
会审时,由书吏按省逐一唱名,宣读罪状及定拟的节略,如参与会审官员没有异议,即在原拟上陆续会签;如有异议,意见相持不下时,持异议之人可自行向皇帝上奏,由刑部回奏听裁。
会审大典后,由刑部领衔以参加会审全体官员的名义向皇帝奏报,分省逐次办理,每省案件各分实、缓、矜、留,情实类还另造黄册随本进呈。皇帝根据会审情况分别作出批示,刑部在皇帝批示后,按旨处置。入缓决的,误杀、戏杀、擅杀之犯杖一百流三千里,窃赃满贯,三犯窃赃至五十两以上之犯,云贵、两广极边、烟瘴充军,其余的仍监候等待下年秋审处理,多次缓决后可减等处理;入可矜的,减为流刑或徒刑;留养承祀的,枷号两月,责四十板后释放;如果案件是斗杀,罚银二十两给死者家属养赡。至此,除情实以外案犯的秋审程序即告结束。
3、勾决
对于情实应决案犯,分为服制、官犯、常犯三大类,由皇帝朱笔勾决。勾决日期由内阁命钦天监选定。勾决之日,刑部进呈黄册,皇帝着素服升殿,大学士、三法司侍奉左右,皇帝亲自或由大学士按照皇帝的指示在名单上予勾或免勾。皇帝通过勾决直接掌握了最高审判权。在勾决之前,遵循古制,照例要向皇帝复奏,清朝复奏由刑科给事中办理,在刑部将情实案件上奏后,刑科给事中也要向皇帝复奏,最初三复奏,后改为一复奏。属服制类的,一般以情轻而改监候不予勾决,情实两次的,大学士会同刑部奏请改缓;属官犯类的,情节严重的,刑部从严声叙,一般无所幸免,予以勾决,情节较轻的则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属常犯类的,情节严重、罪无可赦的,不能免勾,但如有一线可原的,刑部粘签声叙,常可以免勾,免勾十次改缓。
4、执行
情实案犯在皇帝勾决后,在霜降以后冬至以前执行。各省案犯,由刑部各司将勾单、榜示钉封送兵部发驿,文到之日行刑。各省发文的先后顺序、到达期限依各省距离京城远近而不同。行文在冬至以前到达者,照例行刑,如因故在冬至之后或冬至齐斋日期到达,仍牢固监禁,与次年秋审应决人犯一并题明处决,对于迟延的各级官员交部议处,追究责任。
(三)秋审的发展完善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秋审原于明之奏决单,冬至前会审决之。《明史•刑法志二》记载:凡决囚,每岁朝审毕,法司以死罪请旨,刑科三复奏,得旨行刑。在外者,奏决单于冬至前,会审决之。……各省决囚,永乐元年定制,死囚百人以上者,差御史审决。弘治十三年定岁差审决重囚官,俱以霜降后至,限期复命。可见明朝审理外省死刑案件,是由中央派员在霜降后,到各地审决,在冬至前向皇帝奏明死刑犯人名单,应决者在得旨后处决。
秋审与明朝的奏决单制度有相似之处,是继承完善奏决单制度而形成的。《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顺治元年,刑部左侍郎党崇雅奏言:“旧制凡刑狱重犯,自大逆、大盗决不待时外,馀俱监候处决。在京有热审、朝审之例,每至霜降后方请旨处决。在外直省,亦有三司秋审之例,未尝一丽死刑辄弃于市。望照例区别,以昭钦恤。”此有清言秋、朝审之始。此后,秋审在实施过程中逐步发展完善,制度日趋完备,立法不断严密。
秋审初制分为情实、缓决、矜、疑,但疑狱不常见,雍正年间,又加入留养承祀,成为五类。秋审情实人犯,沿用古制,勾决之前仍需三复奏,这样可以避免草率杀人,但秋审是在短期内集中处理全国的死刑监候案件,时间紧、任务重,情实者皆三复奏,不仅程序繁琐,而且加重了秋审官员的工作量,乾隆十四年,简去二复奏,只在勾决前五日复奏一次,这就大大减轻了秋审的工作量。秋审最初并无统一的法律依据,《大清律例》中对于如何定拟分类没有明确规定,全在于刑部和各省掌握,实行起来难免随意定拟,出入很大。乾隆二十二年,制定了《比对条款》,刊分各司,颁诸各省,后经修改,刑部侍郎阮葵生汇辑成《秋谳志略》,“以为勘拟之准绳,中外言秋勘者依之”。这就为秋审定拟提供了法律依据,保障了法律适用的统一。乾隆四十七年,又制定了《缓决三次人犯减等条款》,为缓决三次以上旧案犯的减等处理提供了依据。秋审在清朝经过长期发展,形成了程序周密、制度严格、法律完备的制度
(四)朝审
《清史稿•刑法志三》记载:(京师)死罪既取供,大理寺委寺丞或评事,都察院委御史,赴本司会审,谓之会小法。狱成呈堂,都察院左都御史或左副都御史,大理寺卿或少卿,挈同属员赴刑部会审,谓之会大法。如有翻异,发司复审,否则会稿分别题奏。罪干立决,旨下,本司派员监刑。监候则入朝审。朝审本是秋审的原称,源与明朝,清朝则专指对京师的死刑监候案件的复核审录。[4]
朝审与秋审在性质上并无不同,朝审中参与会审的机构、官员、审理结果都与秋审相同,只是在程序上略有不同:朝审案件是由刑部初审的,由刑部核议定拟,无须会谳;朝审惯例在秋审前一天举行,将人犯提解到堂当场审录,由书吏宣读罪状及定拟节略,审后仍押回监牢,不同于秋审中仅凭招册进行书面审核;在乾隆十四年秋审改为一复奏后,朝审仍保持三复奏;执行时,由刑科给事中、刑部侍郎各一人监视执行。朝审的这些特别规定无非是表明对京师案件特别慎重。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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