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财政监督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4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财政监督,维护财经秩序,保障政府性资金安全规范有效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国务院《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财政监督活动。
  本条例所称财政监督,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依法对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监督对象)涉及财政、财务、会计事项实施的监督检查和处理活动。第三条 实施财政监督,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公开、公正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财政监督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事前、事中和事后监督相结合、覆盖所有政府性资金和财政运行全过程的财政监督机制,支持财政部门依法履行财政监督职责,配备专职监督检查人员。
  财政部门应当依托财政、会计管理信息平台,建立健全财政监督网络系统,逐步实现监管数据采集、分析、预警信息化。第五条 财政部门按照行政区域对会计事项实施监督;按照财政管理体制和财务隶属关系对财政、财务等事项实施监督。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财政部门派出机构,按照其职责依法实施财政监督。
  乡镇财政机构按照其职责或者受上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委托,依法实施财政监督。第六条 财政部门的监督职责由其业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监督机构共同履行,采取日常监督和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统一组织实施。
  日常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业务管理机构结合履行财政、财务、会计等管理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监督事项进行事前审核、动态监控、及时核查、跟踪问效等。
  专项监督,一般由财政部门专职监督机构围绕经济社会发展和财政管理的重大事项,或者对举报等发现的问题,按照规定程序组织监督检查。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对本级财政依法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财政监督情况,并接受其监督。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财政、财务、会计违法行为和监督检查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财政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和电子邮箱,为举报人保密,并对举报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调查、处理。第二章 监督范围与监督权限第九条 财政部门依法对下列事项实施财政监督:
  (一)财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二)公共财政、政府性基金、国有资本经营和社会保障等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和决算情况;
  (三)税收收入、非税收入等政府性资金的征收、管理情况;
  (四)国库集中收付、财政专户、预算单位银行账户的管理情况;
  (五)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执行情况;
  (六)行政、事业单位和地方金融、文化企业等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七)政府性债务规模及其举借、使用、偿还情况;
  (八)外国政府、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和赠款的管理情况;
  (九)会计人员从业资格、财务会计制度执行和会计信息质量等情况;
  (十)重大财政收支过程中风险防范和控制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财政监督事项。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会计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的设立及执业情况进行监督。第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加强预算编制的管理,完善预算编制方法,编制全口径预算;健全支出定额标准体系,严格项目支出预算管理。
  财政部门、预算单位应当提高政府性资金支付对象、支付时间、支付金额的准确性,预防、制止和纠正浪费、滥用、欺骗等不当支付行为。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应当加强预算绩效监督,对绩效目标设置的科学性合理性、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绩效评价工作质量、绩效评价结果与预算安排结合情况进行跟踪监督检查。
  财政部门应当将绩效监督结果反馈预算执行单位。预算执行单位应当根据绩效监督结果,改进管理措施,完善管理制度,提高预算资金使用效益。第十二条 财政部门实施财政监督,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取、查阅、复制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会计资料、电子数据等;
  (二)核查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现金、有价证券、实物资产等;
  (三)核实与监督事项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及其会计核算情况;
  (四)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向与被监督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单位查询有关情况,可以向金融机构查询被监督单位的存款,有关单位和金融机构应当配合;
  (五)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财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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