治安管理处罚法的主要内容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08-01-14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主席令

(第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05年8月2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5年8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2005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章 处罚程序

第一节 调查

第二节 决定

第三节 执行

第五章 执法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节 妨害社会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一条 冒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以其他虚假身份招摇撞骗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冒充军警人员招摇撞骗的,从重处罚。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变造或者买卖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印章的;

(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公文、证件、证明文件的;

(三)伪造、变造、倒卖车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艺演出票、体育比赛入场券或者其他有价票证、凭证的;

(四)伪造、变造船舶户牌,买卖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船舶户牌,或者涂改船舶发动机号码的。

第五十三条 船舶擅自进入、停靠国家禁止、限制进入的水域或者岛屿的,对船舶负责人及有关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国家规定,未经注册登记,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被取缔后,仍进行活动的;

(二)被依法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仍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三)未经许可,擅自经营按照国家规定需要由公安机关许可的行业的。

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予以取缔。

取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吊销许可证。

第五十五条 煽动、策划非法集会、游行、示威,不听劝阻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条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对住宿的旅客不按规定登记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将危险物质带入旅馆,不予制止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旅馆业的工作人员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员或者被公安机关通缉的人员,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姓名、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关于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的法律规定,制造噪声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典当业工作人员承接典当的物品,不查验有关证明、不履行登记手续,或者明知是违法犯罪嫌疑人、赃物,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收购铁路、油田、供电、电信、矿山、水利、测量和城市公用设施等废旧专用器材的;

(三)收购公安机关通报寻查的赃物或者有赃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购国家禁止收购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隐藏、转移、变卖或者损毁行政执法机关依法扣押、查封、冻结的财物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提供虚假证言、谎报案情,影响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办案的;

(三)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

(四)被依法执行管制、剥夺政治权利或者在缓刑、保外就医等监外执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人,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十一条 协助组织或者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为偷越国(边)境人员提供条件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偷越国(边)境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刻划、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损坏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在文物保护单位附近进行爆破、挖掘等活动,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偷开他人机动车的;

(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或者偷开他人航空器、机动船舶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故意破坏、污损他人坟墓或者毁坏、丢弃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场所停放尸体或者因停放尸体影响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听劝阻的。

第六十六条 卖淫、嫖娼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在公共场所拉客招嫖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八条 制作、运输、复制、出售、出租淫秽的书刊、图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秽物品或者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电话以及其他通讯工具传播淫秽信息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播放淫秽音像的;

(二)组织或者进行淫秽表演的;

(三)参与聚众淫乱活动的。

明知他人从事前款活动,为其提供条件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 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种植罂粟不满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买卖、运输、携带、持有少量未经灭活的罂粟等毒品原植物种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运输、买卖、储存、使用少量罂粟壳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在成熟前自行铲除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持有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胁迫、欺骗医务人员开具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

第七十三条 教唆、引诱、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七十四条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吸毒、赌博、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行为人通风报信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五条 饲养动物,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处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动物恐吓他人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驱使动物伤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六条 有本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由于太长,你自己到网站查询。

参考资料:

第2个回答  2008-01-14
《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公安机关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全国人大已于1996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后者是行政机关对于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是进行处罚的依据。正确认识和处理这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是顺利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前提条件。
之所以要研究二者的关系,是因为这两部法律的适用范围存在着竟合。《行政处罚法》第二条规定了该法的适用范围:“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适用本法。”可以看出,一切行政处罚都要以该法为依据。同时,《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规定,对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毫无疑问,治安处罚是行政处罚的一种,这样就出现一个问题,公安机关处罚一个违法行为时,应该适用哪一部法律?尤其是当二者的规定不一致时,这一问题必须解决。例如,《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为两年,《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时效为6个月,公安机关应当以谁为准。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之间的关系大体有三种,第一种是一般法与基本法的关系,即《行政处罚法》是行政处罚的基本法,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一般法,如果持这种观点,按照基本法高于一般法的原则,就能得出《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结论。第二种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治安管理处罚法》是特别法,《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原则,《治安管理处罚法》就会优于《行政处罚法》。第三种就是新法与旧法的关系,按照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其结论也是《治安管理处罚法》优于《行政处罚法》。这两部法律属于同一位阶,因此不存在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
在缺乏明文规定的情况下,两部法律之间的关系经常会引起争议,从不同的标准出发会得出不同的结论。好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三条规定: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这一条明确规定了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此,《治安管理处罚法》与《行政处罚法》应当是特别法与普通法的关系。也许有人会认为,这一条仅适用于处罚程序,会不会在实体方面《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法》呢?这种情况是不可能出现的,因为《行政处罚法》基本上是一部程序法,没有规定哪些行为是违法行为,应受何种处罚,而是把这一问题留给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去解决。《行政处罚法》仅在处罚的设定权方面作了实体性的规定,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涉及到治安处罚的设定权问题,《行政处罚法》也没有分配处罚的实施权,而是规定“行政处罚由具有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第15条),因此,在处罚设定权和实施权方面,二者也不会存在矛盾的。
但是,不能仅以一种标准来判断二者的关系。公安机关要发挥主观能动性,用“有思考的服从”来选择最佳的法律适用途径[1]。若仅从特别法与一般法的关系来看,1986年全国人大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是特别法,1996年的《行政处罚法》是一般法,若按照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规则,则得出《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优于《行政处罚法》的结论,这样显然是不适当的。我们就应看到,《行政处罚法》较之《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更加注重法律的正当程序,注重对执法对象的权利保障,此时就应确立起治安处罚也应遵循《行政处罚法》一般程序要求。此时,应当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得出《行政处罚法》优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结论。
一部法律属特别法或者一般法是相对而言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相对于《行政处罚法》是特别法,但是,对于其他一些法律,它又可能是一般法,这正如人的身份一样,不是固定不变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这一条规定就是说,如果有的法律“更特别”,则适用其规定,这里的法律仅指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或批准的法律,如,危害交通安全的行为也属于危害社会治安管理的行为,但是《道路交通安全法》已作了特别规定,就不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是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不同规定的,则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规则,优先适用《治安管理处罚法》,因为在不同效力等级的法律规范之间,不存在特别法和一般法的关系。
二、《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关系
《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的基本关系比较简单。二者的共同目的都是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二者制裁的对象都是对社会具有危害性的行为。二者的根本区别在于《治安管理处罚法》是对尚未达到犯罪程度的违法行为的制裁,即制裁对象为一般违法行为,而《刑法》的适用对象为构成犯罪的危害性行为。正是由于这一根本性的区别,二者又在制裁措施、适用主体、适用程序等方面也产生一系列显著的区别。
尽管如此,二者在实施过程中还会产生一系列的交叉和衔接的问题。
首先,一般而言,一个违法行为如果达到犯罪程度就承担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就承担行政处罚责任,不会同时承担两种责任。但有些行为既具有行政违法性又具有刑事违法性,因此,在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还要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追究行政责任。例如,《治安管理处罚法》新增了一种处罚措施,即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第十条),如果获得公安机关许可的经营者违法经营或凭借许可证从事违法活动构成犯罪时,司法机关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安机关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吊销其许可证。例如,旅馆经营者在取得公安机关颁发的特种行业许可证后,在旅馆中组织、强迫他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在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时,公安机关还应当吊销其许可证。之所以会出现这种“两罚”现象,是由于《刑法》与《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惩戒措施功能不同,刑罚的性质有自由刑、财产刑、生命刑等,但缺乏对犯罪行为人行为能力的限制和剥夺措施,而治安处罚措施有声誉罚、财产罚、能力罚和自由罚四种,其中的能力罚正好可以弥补刑罚的不足,因此,在特定的情况下,对同一种违法行为可以同时追究刑事责任和行政责任。
其次,尽管有些违法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但是,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根据刑法第37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免予刑事处罚并不意味着免除一切法律责任,公安机关依然可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再次,有些违法案件中,如聚众打架斗殴,既存在犯罪,又存在治安违法行为,就涉及到刑事诉讼程序和治安处罚程序的交叉,这时就应遵循“刑事优先”原则,先处理刑事案件,后处理行政案件,这是因为一方面犯罪问题危害性严重,制裁更为严厉,应当及时追究,另一方面,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具有最终法律效力,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不得与法院认定的事实相矛盾,“刑事优先”可以避免发生矛盾。
最后,有些违法行为开始被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后由被认定为犯罪行为,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给予行政拘留,后又需要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拘留的日期应当折抵为相应的刑期,如果公安机关已经给予罚款,后又需要判处罚金的,罚款应当折抵为相应的罚金。但是,如果开始被认定为犯罪行为,被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或者罚金,后又被认定为治安违法行为,就不能用简单的折抵方法了事,尽管按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司法机关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应当《刑事诉讼法》第11条的规定宣告无罪[2],并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
三、治安管理处罚与处罚法定原则
依法行政是行政机关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行政机关的各种行政行为都必须依法作出,这一原则在《行政处罚法》中表现为处罚法定原则。该原则强调“没有法定依据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的,行政处罚无效”(第三条)。
然而,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制定过程中,出现了一个争议,就是要不要确立治安管理处罚法定原则。持肯定态度的观点认为,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必须遵守处罚法定原则,没有法律依据就不得处罚,这是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持否定态度的观点认为,总体上要求处罚法定并不错误,但就《治安管理处罚法》的实施而言,形形色色的违法行为层出不穷,尽管这次修改将违法行为从过去的70种一下子扩大到340中,但这并不能将以后出现的违法行为全部囊括进来,立法者的预见是有限的,法律的修改又需要一个较长的周期,如果要求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遵守处罚法定原则,则会使许多新出现的危害治安管理的行为得不到制裁,不利于实现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3]。
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回避了这一问题,删除了原草案中的“法律没有规定治安管理处罚的,不予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条规定了治安处罚的基本原则,其中的第一款很有意思,规定“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们都知道,从宪法到各个部门法都明文要求国家机关的行为必须遵守“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可是这一款却仅仅要求“以事实为根据”,而缺少“以法律为准绳”,这决不是立法者的疏忽,而是有意为之。
立法者可以回避这一问题,但执法者无法回避。如果出现新型的危害治安管理的行为,而《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文规定,公安机关应当如何应对,这个问题现在已经出现。例如,有一对夫妻经常在自己家赤身裸体,但又不关上窗帘,对面楼上居民可以清楚地看见。住在对面楼上的一个孩子就问他母亲,为什么叔叔阿姨不穿衣服,母亲很尴尬。为了保护自己孩子的身心健康,这位母亲就劝说他们穿上衣服,但这对夫妻置之不理。这位母亲无奈之下拨打110,要求警察干预。警察以与法无据为由拒绝了。这个案子中的公安机关就处于进退两难的境地。因为《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4条仅规定对于“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者予以治安处罚,本案中的行为人是在自己家中裸露身体,不符合法定的处罚条件。但是,公安机关如果不予处罚,这位母亲有可能以行政不作为为由提起行政诉讼。
笔者主张,公安机关实施治安处罚必须遵守处罚法定原则。因为治安处罚是一种深刻影响公民基本权利和自由的行政执法手段,遵守处罚法定原则,有利于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其次,有利于控制公安机关的执法行为,防范其滥用职权,违法行政。再次,这是宪法确立的法治原则的要求,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是《行政处罚法》的特别法,不受《行政处罚法》的限制,但是它不能不受宪法的约束,否则,宪政秩序将会荡然无存。最后,《治安管理处罚法》对各种违法行为作了明确的列举,并没有“其他应受处罚的行为”之类的兜底条款。
那么,对于出现新型问题又该如何处理呢?这类问题其实在刑法修改中同样出现过。大量新型犯罪的出现不应当成为排斥罪刑法定原则的理由,正如有的学者指出:“在法律的建构层面,要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管理秩序,打击不断出现的愈演愈烈的行政犯罪行为,在法治国家恪守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首先当推修订刑法典的方法。”[4]对付新型治安违法行为也是如此,主要靠及时修改法律,同时还可以在制定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时补充《治安管理处罚法》,那种认为冻结处罚法定原则就能一劳永逸的主张不仅是不实际的,而且是极其危险的。
四、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我们知道,犯罪构成是刑法中的重要内容,一个行为只有同时具备法定的主体、主观、客观和客体四个方面的要件才能构成犯罪。公安机关作出治安处罚时同样需要首先确认一个行为是否已经构成了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因此,在实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也要研究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
但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明文规定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那么,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到底有哪些要件呢?能否照搬刑法中的犯罪构成要件?
表面上看,治安管理处罚与刑罚大同小异,似乎其构成要件也可以照搬过来。其实不然,二者之间存在质的差异,刑罚是对严重违法构成犯罪的行为的制裁,这种行为危害性极大,因此制裁也相当严厉,最严厉的可以剥夺一个人的生命,因此必须慎之又慎,为此,《刑法》规定了严格的构成要件,《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但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频繁发生,数量巨大,治安处罚行为是一种行政行为,行政活动强调效率。效率与公正是天然矛盾的一对范畴,为了提高治安处罚的效率效率,就不能照搬刑法中犯罪构成的要件,程序也要相对简单,因此,治安管理处罚由公安机关一家单独实施,不像刑罚那样,由公检法三家通过相互分工相互监督的程序实施。
笔者认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的构成要件在主体、客体、客观三个方面是相同的,最大区别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不以主观过错为构成要件。
就主体要件而言,《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要求违法行为人具备承担行政责任的能力,为此,《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2、13条从年龄和精神状态两个方面作了限制,不满14周岁的人和精神病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就客体而言,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必然侵犯受法律保护的社会关系,即具有社会危害性,对于不具备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就没有处罚的必要。就客观要件而言,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必须具备作为或不作为的行为方式,并且触犯了《治安管理处罚法》,如果仅有主观恶意而未实施任何行为,则不可能构成违法。
关键问题是,主观过错是否是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对此,理论界存在不同认识,有人认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应当像犯罪行为那样,必须具备主观上的过错[5],有人则认为不需要主观要件[6]。笔者同意后者,因为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相比,是比较轻微的违法行为,加之行政活动注重效率,只要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视为构成违法,具备了处罚条件。如果一定要求行政机关搞清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就会加大公安机关的负担,降低行政效率。例如,汽车闯了红灯就构成违法,交警无需去考察其主观状态就可处罚。
当然,并不是说,主观状态就没有意义。公安机关在决定是否予以处罚、从轻、从重处罚时必须考虑主观状态,方可作出合理的处罚。也就是说,主观状态仅是处罚是否合理的一个因素,如果公安机关对故意违法和过失违法作出相同的处罚,就不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的要求。值得注意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法》对个别违法行为明文要求主观要件的,则必须依法确认其主观状态,例如,第29条规定“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第60条规定“明知是赃物而窝藏、转移或者代为销售的”,这里的“故意”、“明知”就是法律特别对主观要件加以规定,如果行为人不具备这一要件,其行为就不构成违法。
五、治安管理行政处罚的证明标准
公安机关要做出一个正确的治安管理处罚,就必须遵循“以事实为根据的原则”。然而,违法事实发生在公安机关介入之前,在时间上是不可重现的,公安机关要查明违法事实,其唯一的途径就是应用证据来证明事实的真相。因此,证据是公安机关作出正确处罚的前提条件。
《治安管理处罚法》在第四章处罚程序中设定较为完整的证据规则,如,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第79条),对违法行为人的传唤与询问规则(第82、83、84条),对证人的询问规则(第85条)、、对场所、物品与人身的检查规则(第87、88条),物证的扣押与保管规则(第89条),鉴定规则(第90条)。
但是,有些证据规则仍属空白。尽管《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明确规定治安处罚的举证责任,但这并不会成为一个问题,治安处罚的举证责任毫无疑问由公安机关承担,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就不得作出处罚,当事人没有责任证明自己有无违法行为。突出的问题是证明标准,即公安机关的证据达到何种程度才能确定违法行为的存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规定: 治安案件调查结束后,公安机关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一)确有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处罚决定;(二)依法不予处罚的,或者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处罚决定……。可以看出,《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规定一个明确的证明标准,这对实施该法的公安机关带来了极大的困难。例如,在一次打架事件中,当事人、受害人和证人的陈述相互矛盾,公安机关该如何定案。
理论界一般认为,行政行为的作出应当适用行政诉讼法的证明标准[7]。对此笔者有不同意见,第一,治安处罚在先,行政诉讼在后,用行政诉讼法的证明标准作为治安处罚的标准是本末倒置,假如受处罚人不提起行政诉讼,是不是说公安机关就不考虑证明标准了?显然,公安机关依照一定的证明标准作出一个治安处罚,既是为了维护社会治安,又是为了公正地对待当事人,保护其合法权益,而不是仅仅为了在行政诉讼中胜诉。因此我们应按照治安处罚的客观要求来寻找其证明的标准,而不应从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来反推治安处罚的标准。应当是行政处罚的标准决定着行政诉讼的标准,而不是相反。如果治安处罚有自己的特殊要求,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就应当根据这一特殊要求来审理治安行政案件,而不能以行政诉讼的一般规则来衡量治安处罚,否则就是削足适履。
第二,现有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行政诉讼证据问题的若干规定》没有规定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这一问题有待于在行政诉讼法的修改中解决,因此,在实践中公安机关也没办法适用行政诉讼的证明标准,主张适用行政诉讼证明标准的观点无异于给公安机关画饼充饥。
确立治安处罚的证明标准应当从治安处罚自身的特点出发。《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3条规定了治安处罚的四种措施:警告,罚款,行政拘留,吊销许可证。这四种处罚措施由轻及重,对受处罚人的权利和自由影响不同,不宜确定同样的证明标准。如果适用同一证明标准,这个标准过宽,则对当事人不利,象行政拘留是一种非常严厉的处罚措施,比刑罚中的管制要严厉,等同于刑法中的拘役,但是拘役要经过公检法三个环节实施的严格的刑事诉讼程序,而行政拘留则由公安机关一家决定,如果证明标准过宽,可能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有违《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目的。如果证明标准过严,则不符合行政活动注重效率的要求,对某些轻微的处罚措施,如警告,规定严格的证明标准,会加重公安机关的负担,降低其效率,最终也会违背公共利益的需要。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主张治安行政处罚实行分层次的的证明标准。如果要作出警告或罚款这种较为轻微的处罚措施,可以实行一个较低的证明标准,即明显优势的证明标准——如果公安机关所收集的能够证明当事人有违法行为的证据明显地优于那些能够证明当事人没有违法行为的证据,就可以确定违法行为存在,尽管此时两种证据之间存在矛盾,公安机关也可以定案。如果要作出拘留或吊销许可证这些较重的处罚措施,就应当实行一个较高的证明标准,即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这本是刑事诉讼理论中的证明标准,这一标准要求案件主要事实均应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且证据之间没有矛盾,不能存在合理的疑点,否则就应推定不存在违法行为,因为一方面由于时效的限制,公安机关也不能久拖不决,另一方面公安机关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公安机关没有获得达到证明标准的证据,就不能认定当事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行为。由此可以还看出,治安处罚证据与行政诉讼证据的又一个不同之处,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仅是对证据审查判断,举证责任由被告承担,但在治安处罚中,公安机关既承担举证责任,又承担证据的审查判断责任,判断证据是否真实、合法、证明力的大小,在这一点上,所有行政处罚都是一样的。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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