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关于占有土地条文..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07-06-24
一、兼并势力的养成
中国历史上兼并势力的产生,主要不是由于私人经济力量的自然成长。这种兼并势力,最初起于"礼乐征伐自大夫出"的贵族专政时代。那时,各国的世卿贵族,或借功邀赏,获得君主的赏赐F或淫威专擅,巧为竞夺朋分。久而久之,国家的土地,都成了他们的私邑。

辗转至于战国,各国的君主厉行专制,但为了巩固自己的统治,不得不自上而下地对功臣、宗室和贵威,大量地赐土封户,以保证他们对自己效忠。于是,这些功臣、宗室和贵威,不仅政治上得势,享有种种特权,经济力量也迅速膨胀。利用自己在政治和经济上的种种优势,他们大量地兼并土地。所以,尽管国家的赐土封户一般并不允许世袭,却仍由此养成了一股巨大的兼并势力。随着国家赐土封户的不断进行,兼并势力也不断发展。战国之后的中国历代,情况亦复如此。

当然,在中国历史上,对兼并势力,国家并不是一味容忍,时而也会进行一些打击。诸如对地主实行大规模的迁徙,或者个别地,有时则是局部性地,没收地主的土地。而为了从制度上对兼并做一些限制,国家也曾制定过一些政策和法律。但是,就总的倾向而言,国家对兼并势力的发展,基本上是听之任之的。

《史记·萧相国世家》记萧何,"置田宅必居穷处,为家不治垣屋。曰:‘后世贤,师吾俭;不贤,毋为势家所夺。'"身为一朝之宰相,萧何却这样肯定地认为,除非他的子孙们也能获得权势,否则良回美宅必被有权有势者侵夺。可见,对兼并的放任,乃当时国家政策的一种惯例。秦汉时期的贵族和官僚地主,占田无限,动辄几百顷上千顷,盖此种放任政策之使然。

秦汉而后,历代亦放任兼并。《三国志·魏志·曹爽传》,谓何晏等人瓜分洛阳野王典农部桑田数百顷。曹魏之"屯田",前后为一时权贵所瓜分者更不知凡几。至西晋而行"占田"制。其明文规定:品官"各以官品占田",从五十顷至十顷不等。而贵族和官僚地主肆意兼并。《晋书·王戎传》谓戎"广收八方园田,水碓周徧天下。"同书《石崇传》则谓崇有"水碓三十余区,苍头八百余人,他珍宝田宅称是。"晋室东渡后,"法禁宽弛",土地兼并更趋严重。其时,贵族、官僚不仅疯狂地兼并土地,还恣意封占山林川泽。同书《刁遥传》谓逵"有田万顷,奴婢数千人",又"固吝山泽"。自刘宋,以下,封山占水更形成风气。《宋书·孔季恭传》记孔灵符事,谓其"于永兴立墅,周廻三十里,水陆地二百六十五顷,含带二山,又有果园九处。"同书《蔡廓传》附《蔡兴传》,谓"会稽多豪右,不遵王宪,又幸臣近习参半宫省,封山略湖,妨民害治。"

晋室东渡,北方经五胡十六国之战乱,历一百二十余年,始由北魏统一。然后又过了约半个世纪,北魏始实行均田制。其时土旷人稀,人民多依附于豪族。均田条文中有"奴婢依良"授田之规定,且无人数之限。这实际上就是承认豪强地主对土地的兼并。

隋朝统一中国之后,其所规定的均田制,亦允许贵族和官僚,以永业田、职分固和公廨田的名义,占有大量土地。隋的均田条文中,还有"仆隶"减半缴纳租调的条文。可知当时对豪强地主的依附人口仍旧授田。自北魏分裂成东、西魏,然后是北齐、北周之分据。其间兵革不息,赋重役繁,而民不堪命。遂有更多的人民依附于豪强。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隋朝仍对"仆隶"授田,可见对兼并的放任,或甚于北魏。《隋书·王谊传》记"太常卿苏威立议,以为户口滋多,民田不瞻,欲减功臣之地以给民。谊奏曰:‘百官者历世勋贤,方蒙爵土,一旦削之,未见其可。如臣所虑,正恐朝臣功德不见,何患人田有不足。'上然之,竟寝威议。"此亦为隋朝放任兼并一明证。

唐朝亦行均田制。其条文中不见有关奴婢依良授田之规定,但仍允许贵族、官僚以永业、职分及公廨之名义占田。《通典》卷二《田制》注,谓唐"虽有此制〈均田〉,开元之季,天宝以来,法令弛坏,兼并之弊有逾于汉成哀之间。"而《唐律疏议》所定占田过限之罪罚:"若占于宽闲之处不坐。谓计口受足以外仍有剩田,务从垦辟,庶尽地利。故所占虽多,律不与罪。"盖此律令,即为兼并者开一方便之门,兼并之弊故不可制。

放任兼并,最终养成兼并。然而这种放任本身,也具有用兼并抑兼并的作用。国家赋予一部分人特权,以获得他们的效忠。但是,如果让这部分人长久地拥有这种特权,适足以养成尾大不掉之势,从而威胁到专制主义集权制度本身。所以,中国历代之土地兼并,其最终固然是对农民的兼并,但在很大程度上,又表现为政治上的得势者,对政治上的失势者的兼并。后者不仅占有良回美宅,因而最值得兼并,也因为他们在政治上的失势,是最容易被兼并的。《汉书·樊宏传》谓宏"课役僮隶,各得其宜。故能上下戳力,财利岁倍,乃至广开田土三百余顷。"其注引《水经注》曰:"……湖水分东西,为樊氏陂。东西四十里,南北五里……樊氏既灭,庚氏取其陂。故谚曰:‘陂汪汪,下田良;樊氏既灭,庚氏昌。'"此为一例。又《日知录》卷十三《唐人田宅》,谓马燧"赀货甲天下。既卒,子畅承旧业,屡为豪家邀取。贞元末,中尉申志廉讽畅,令献田园第宅。顺宗复与畅。中贵人逼取,仍指使施于佛寺。畅不敢希。晚年财产并尽。"总之,权力创造了兼并。若不是通过兼并复兼并,就可能养成尾大不掉之势。然则权势既移,富者转贫。隋唐时期,那些往昔的高门阀阅,"名虽著于州闾,身未免于贫贱",盖由其势力之衰颓。权力养成了兼并,通过兼并复兼并,适足以去其尾大不掉之势。

放任兼并在政治上的作用当然还不止于此。宋太祖为消除唐五代以来的藩镇割据之弊,以杯酒释兵权,而交换的条件,就是让那些手中握有兵权的节度使们"多积金帛田宅",以减轻政治上的压力。

中国历代土地兼并势力的养成,就一般情况而言,总是与一部分人享有政治经济上的特权有关,而与纯粹的土地买卖无关。土地之兼并虽然也会以土地买卖的形式出现,但其背后总有着某种权力背景。纯粹的土地买卖,一般只是一些小土地买卖,并且注定了是要被笼罩在土地兼并的阴影之下的。惟此,这类小土地买卖,无论它们如何经常而频繁地发生,对社会经济的作用与影响,即便说有,也是微乎其微的,最终将在某一时候消失于土地的兼并之中。必须指出的是,土地兼并势力的养成,以及它所具有的兼并复兼并的形式,对土地制度可能发生变化的任何因素,都只能是一种消解因素。因为就总体而言,它是不承认任何既得利益的。即此而言,它对坚持观念上的土地国有制,反而是有利的。但就中国历代的土地兼并的历史来看,正是由于不断的土地兼并,使人们很少还能感觉到土地还有什么所有制。人们所看到,并为之触目惊心的,只是权力对土地的掠夺。

二、赋役负担之不均

中国历代,赋役负担不均,一直是一个严重的问题。赋役负担不均,从根本上说,是由于土地占有不均。但是,平均占有土地,只有在村社共同体范围之内才能做到。土地的所有制,一旦越出村社共同体之范围,而成为一种国家制度,即便这个国家只有方圆几百里,或者上千里,要做到土地的平均占有,也是不可能的。这并非是指所有的人一律平等、绝对平等。即使是对大部分人,土地的绝对平均的占有,也是不可能的。人有生老病死,要想把土地分得平均,随时的还授必不可免。但是,这需国家具有相当高的组织程度,还需要投,入相当大的费用。这两个方面,就是到了宋、元、明、清时代,条件也还远不完备。

平均占有土地既办不到。为了做到赋役负担之平均,那就只好依产定税。其前提是要清查土地占有的实际状况。这又是个难题。因为土地占有本身是在不断变动的,一次性的清查只能暂时解决问题。而不断地清查,把这作为一项经常性的事务,同样会面临不可克服的组织与费用问题。何况清查必然遇到来自各方面的阻力,要冒政治上的风险。

土地的平均占有既无可能,土地的占有状况又不能清查。从降低组织程度的要求和节省费用这两个方面来说,最合理的选择,应该是"舍地税人"了。于是,问题就集中于税人取值的高低。

在土地占有既不均又不明的情况下,税人如果取值很低,尽管这同样是一种不公平,却是可以忍受的。故中国历史上的"轻德薄赋",总是被称之为仁政。可惜的是,想要长久地维持这种仁政,又是不可能的。自春秋战国以来,中国的基层社会,因村社共同体组织被破坏了,原先凌驾于这种共同体组织之上的贵族政治也被摧毁了。取而代之的,是一个垂直的官僚系统。贵族政治被摧毁,遂使国家不得不直接面对因社会基层组织的破坏而必然产生的种种弊端。其时,社会的自我修复能力甚低,而天灾人祸的一切问题,全都仰赖于国家的措置。于是,在日常的庞大费用支出之外,国家于捉襟见肘之际,不得不再增加开支,税人取值不得不一再升高。

导致税人取值升高的原因,当然是多方面的。有的是出于不得已,有的虽非不得己,却也难以抑制。而税人取值之升高,一旦达到使人不能忍受的程度,人民就会大量地"附托有威之门,以避徭赋"。这种情况的发生,乃为中国历史之惯例。盖所谓"有威之门",即那些拥有免税免役之特权的贵族和官僚地主。虽然对于这种特权的给予不是没有限制,但制度上存在的漏洞和吏治的腐败,总是使人有空子可钻。于是,会有更多的人口投入那些"有威之门"。国家则由于所控制人口的大量减少,将税人之取值再度提高。其结果当然可想而知。在这种情形下,若非加强对人口的清查,就只有通过实行"专利",来弥补税人之不足。这对于那些仍在国家控制下的人口,无疑是税人取值的进一步攀升。

赋役不均的不断加重,至少在明朝实行一条鞭法之前,几乎导致了赋役负担与土地占有,成为不相干的两件事。而所谓土地国有制,也是若明若昧,似有还无。

三、法外私有土地的形成

大量的土地被兼并了。贵族和官僚地主,无疑是土地兼并的主要力量。此外,那些非身份性地主,通过与官府勾结,或假手地方权势,也乘机兴风作浪,兼并土地。凡是被兼并的土地,绝大部分是被隐占的。兼并的目的就是为了隐占。土地的兼并和隐占,与对人口的隐占,也是联系在一起的。中国历代的史书上,凡关于人口隐占的记录,所反映的其实也就是对土地的兼并和隐占。土地和人口的隐占,使绝大部分被兼并的土地,既不承担国家的赋税,也不承担国家的徭役。由此而形成了大量的法外私有土地。

毫无疑问,大量的法外私有土地的存在,对土地的国有制,形成了极严重的威胁。盖因国家的费用增涨,具有很大的不可逆性,轻徭薄赋难以成为长久之计。因此,在减轻对农民的剥削方面,国家是很难有什么作为的。与此不同的是,兼并势力,他们既然可以通过土地和人口的隐占,逃避国家的赋税和徭役。那么,在减轻对农民的剥削方面,他们具有相当大的余地。惟此,当兼并与隐占土地和人口的形势一旦形成,也同样具有很大的不可逆性。因为国家既困于用度不足,遂不得不把由于土地和人口的隐占而脱漏的赋役,转嫁给仍在自己控制下的人民。其结果是使兼并者更疯狂地兼并和隐占土地和人口。如此恶性循环。

历两汉、三国、两晋南北朝而隋唐,尽管国家一再地通过人口之清查,把被隐占的人口重新归入户籍,以保证税人之政策能够继续贯彻。但是,随着法外私有土地的日渐扩展,兼并势力为了使这些土地逃避赋役,也会想方设法阻止国家对人口的清查。迫不得已,国家在税人的问题上,只好向兼并势力让步。如北魏的均田制,其奴婢依良授田的政策,实际上已默许了法外私有土地的存在,而与之相配的租调制又规定"奴任耕、姆任绩者",合八口出"一夫一妇"之租调。这更是对法外私有土地的嘉惠。于此,所谓税人,在很大程度上,是以国家部分地放弃对土地的所有权为前提的。

这一事例说明,法外私有土地的扩展,会使土地所有制关系发生变化。兼并势力有时反客为主,居然成为土地的所有者,国家则不过是参与地租瓜分的小角色。

唐朝中期以后,法外私有土地更无止境地扩展。陆贽说:“今制度弛紊,疆理隳坏,恣人相吞,无复畔限。富者兼地数万亩,贫者无容足之地,依托豪强以为私属……今京畿之内,每亩宫税五升,而私家收租,殆有亩至一石者。是二十倍于官税也。降及中等,租犹半之。是十倍于公税也。”“夫以土地王者之所有,耕稼农夫之所为。而兼并之徒,居然受利!"天子脚下,尚且如此,其他无复论矣。

对法外私有土地之嘉惠,同样会导致国家变本加利地对尚被控制在国有土地上的农民进行剥削,由此引起农民更严重地逃亡,并由此引起"逃田"。《旧唐书·李渤传》记李渤给朝廷的上疏:"臣出使经行,历求利病。窃知渭南县长源乡,本有四百户,今才一百余户;阌乡县本有三千户,今才一千户;其他州县大约相似。寻访积弊,始自均摊逃户:凡十家之内,大半逃亡,亦须五家摊税。似投石井中,非到底不止。"人口大量地逃亡.天下到处都是“逃田”。官府不得已而招人承佃,约以期限给予免税。期限届满,又行苛剥,农民复又逃亡。盖其时,农民为求免税,此逃彼佃。辗转反复之中,"新亩虽辟,旧畲反芜"。这种情况经五代而至于宋,更是一发不可收拾。庆历新政之前,大理寺丞郭谘、秘书丞孙琳,在洛州肥乡县,用"千步方田法"清查土地,"得其(耕地)数。除无地之租者百家,正无租之地者百家。收逋赋八十万,流民乃复。"此后,郭谘与孙琳受命于毫、寿、蔡、汝四州推行"千步方田法"。郭、孙二人首先清查蔡县,"得田二万六千九百三十余顷,均其赋于民。"但是,郭谘却由此得出这样的一个结论:"州县多逃田,未可尽括。"盖千步方田法,以东西南北各一千步为一个赋税单位,既不清查各户实际占有的土地,也未能将其中的"逃田"查清。这又如何能"均其赋于民"呢?从技术上讲,逃田因其弃取无常,根本就无法清查。故"州县多逃田",千步方田法自不能实行。如实行,无疑是进一步放大"均摊逃户"的恶弊。

《宋史·食货志》:"至道二年,大常博士陈靖言:‘地之垦者,十才二三。税之十者,又十无五六。'"这固然是过甚之词。但由此推断宋初除了大量土地被兼并之家隐占之外,似亦存在着大量的逃田,是不会错的。而国家赋税之减少,则与逃田有关。它与那些被隐占的法外私有土地,是为异曲同工。

四、自耕农经济的萎缩与佃农经济的普遍化

中国古代自村社共同体瓦解之后,就农业经营的一般形式而言,主要是自耕农经济和佃农经济。所谓自耕农经济,即农民占有小块土地,独立地进行农业生产。而所谓佃农经济-则是农民佃种地主的土地进行农业生产。

战国时期,自耕农经济是相当普遍的。所以李悝在估计农民的生计时,要以"一夫挟五口,治田百亩"的自耕农为例。那个时候,土地的兼并也相当严重,农民"附托有威之门,以避徭赋"的不少。他们为贵族和官僚地主耕种,向他们交租。

西汉初年,大概是中国古代自耕农经济最普遍的时期。《东观汉记·杜林传》谓当时"野泽无兼并之民"。辞虽溢美,从中却也可以看出自耕农经济一时间的昌盛。但经过了一段时间之后,西汉的兼并势力就发展起来了。"耕豪民之田"的细农经济,已成为当时经济生活中十分引人注目的现象。

西汉而后的中国历代,在江山易姓之初,国家总是以轻徭薄赋的政策佋徕流民,垦种因战乱而形成的大量荒地,培植自耕农经济。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土地兼并势力总是不断发展,国家的赋役总是不断加重。由此,自耕农的数量不断减少,细农的数量却不断增加。渐渐地,佃农经济越来越普遍化,而自耕农经济则日益萎缩。尽管它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被重新培植起来。

佃农经济普遍化的定势,大约形成于两宋。佃农在宋代称"客户",即"借人之牛,居人之土"的"庸而耕者"。据漆侠先生的统计,北宋仁宗天圣元年(1023年),客户占总户数的37.9%。据他估计,到南宋末年,客户占总户数的比例可能达到40%。至于自耕农和半自耕农,在北宋总户数中约占50%左右。其中,半自耕农占25%以上。但到了南宋时,半自耕农增加到35-40%。半自耕农虽然不是佃农,但肯定也需要佃种一部分土地。客户在宋代人口总数中所占的比例,应该更高一些。因为国家虽然为了与地主瓜分地租,对佃户的清查自不能不严,但总会有相当大的一部分,被兼并者隐占。

面对佃农经济的普遍化,国家当然不会心甘情愿地在与地主瓜分地租的角逐中,始终扮演一个小角色。从北宋王安石变法推行方田均税开始,历南宋之经界、元之经理,明之鱼鳞图和一条鞭,一直到清之摊丁地。凡此清查土地实际占有状况的举动,主要的目的,都在于强化与地主的地租瓜分。《明史·杨嗣昌传》:"嗣昌增剿饷,期一年而止。后饷尽而贼未平,诏征其半。至是,督饷侍郎张伯鲸请全征。帝虑失信。嗣昌曰:‘无伤也。加赋出于土田,土尽归有力家。百亩增银三四钱,稍抑兼并耳。'"对于国家加赋,地主自会通过增加地租,把负担转嫁于佃户。惟在人多地少的情况下,迫于地主夺佃之威胁,佃农非万不得已,对地主增加地租绝无拒绝之可能。《汪悔翁乙丙日记》卷二:"民皆不识字而仇恨官长。……问何以恨之。则以收钱粮故。问长毛不收钱粮乎?曰:吾交长毛钱粮,不复交田主粮矣。'"国家加赋予地主,地主转嫁于佃农。如此双重盘剥下的地租瓜分,使佃农忍无可忍。

顾炎武《日知录》卷十: "吴中之民,有田者什一。为人佃作者十九。其亩甚窄,且凡沟渠道路,皆并其税于田之中。……一亩之收,不能至三石。少者不过一石有余。而私租之重者,至一石二三斗,少亦八九斗。佃人竭一岁之力,龚壅工作,一亩之费可一缗。而收成之日,所得不过数斗。至有今日完租而明日乞贷者。"此时在明末清初。《皇朝经世文编》卷三十一,陈绍诛《江西新城田租说》:"闻南昌新建佃田者,上则亩止二石,中或一石五六斗,下则亩率一石。""无溢无歉,租赋平。即有讼狱,可按籍而理。"此时在乾隆间。私租亩二石,亦平常事耳。此私租加重,固与地主的贪欲有关,但国家之赋役与时俱进,未尝不是一个重要原因。国家赋役增加至一定程度,地主若不是通过隐满地产加以规避,其地租收入必然减少。明末谢肇淛在所著《五杂俎》中说:"江南大贾,强半无田。盖利息薄而赋役重也。"《清通考·田赋》:"富民以有田为累。"地主若非贵族或官僚,要想规避赋役,必以钱财交结官府或权贵。其所费既多,所入必薄,殊不值也。

入宋以后,地主虽号称"田主"。但国家并不曾真正放弃土地国有之观念。宋太祖怂恿石守信等人"多积金帛田宅"。足见其照样自恃为土地之所有者。北宋末年的"西城所",南宋的"景定公田法",或强指民田为公田,或强买民田为公田,官租酷于私租。明太祖籍没苏松二府地主的土地以为宫田,亦以私租起税。苏州府官民田租共二百七十七万石,其中官田之租竟为二百六十二万石。万历时,神宗一次赐给他的儿子福王常洵民田二万顷,"王府官及诸阉丈地征税,旁午道路,扈养厮役廪食以万计,渔敛惨毒不忍闻,驾帖捕民,格杀庄佃,所在骚然"。凡此强横的举措,无一不反映出国家在独占土地利益方面不容置疑的土地所有者身份。

对于权力的极端专制,必然导致对利益的极端专制。惟此,国家对于任何处于其权力体系之外的土地利益,只要有可能,就一定会加以排斥和打击。所以在与地主瓜分地租的角逐中,国家最终是既要排除一般地主的利益,也要排除佃农的利益。正因为如此,中国古代的农业生产,在自耕农经济萎缩,佃农经济仅能勉强维持简单再生产的情况下,不复有发展的动力,而所谓的土地国有制,对从事农业生产的刺激性因素的产生,既已起着抑制作用,本身也成为一种不经济的所有制形态。

五、地权的不稳定性及模糊性

中国上古三代的村社共同体土地所有制,通过村社共同体的组织,是极其稳定而又灵活的。其如份地制度的出现,它并不需要改变业已存在的土地所有制关系,而是将土地的所有权与它的占有权、使用权分割开来,并由村社共同体组织来加以执行。惟此,村社共同体既可以继续保持它古老的传统,又能保证当时的农业生产所必需的沟洫制度得以继续进行,同时也适应了业已普遍化了的小家庭生活的实际需要。此外,就私有制作为一种生产关系的产生的发展而言,正由于村社共同体及其土地所有制之存在,当凌驾于各村社共同体之上的统治者,为了把原先作为他们的统治权之经济体现的"贡",转变为他们对土地的所有权时,村社共同体以其有组织的"助"之形式,使"公田"这种统治者的土地私有制,因能够搭上村社共同体土地所有制这趟"便车"而成为现实。从剥削制度演进的历史来看,在社会生产力水平一般还处于农业经济之阶段时,可供剥削的劳动剩余产品,即便是有的,也一定微乎其微。最初的对于农业劳动者的剥削,毫无疑问地要问津于农业劳动者的劳动必要产品。这样的剥削,哪怕稍稍失去控制,都会引起社会经济关系的极度紧张与紊乱,甚至导致整个社会的崩溃。而上古三代的"公田"剥削,是有严格的制度限制的。这种限制,就来自于村社共同体组织及其土地所有制。孟子所说的"七十而助"、"九一而助",其中固然有作为统治者的私有土地的扩张,也有对剥削所作的限制,所谓"皆什一也"。总而言之,村社共同体土地所有制,它与共同体成员对份地的占有权和使用权之关系是稳定的,与对立的"公田"土地私有制之关系也是稳定的。

但是,当村社共同体组织及其土地所有制瓦解之后,在专制集权制度及其土地国有制之下,土地的占有权遂变得极不稳定。《汉书·仲长统传》引《昌言·损益篇》言,谓"今田无常主,民无常居"。《唐会要》卷85,《定户等第》,谓"人之贫富不定则田之去来无常"。《朱子语类》卷109,《朱子六·论取士》谈及实行经界法时,谓"人家田产,只五六年间,便自不同,富者贫,贫者富。"《履园从话》卷4,谓"俗语云:‘百年田地转三家'。言百年之内兴废无常,有转售其田至于三家也。今则不然…十年之间,已易数主"。

土地的频繁转移,造成地权的极不稳定。而转移之际,"民自有经界,而无烦乎上之区分",更使土地的占有状况,"散漫参错,尤难检计"。在这种情况下,诸如改册、诡寄、洒派、移丘、换段等手法层出不穷。地权也由此而变得十分模糊。

六、法理基础的阙失

制度的制定,必须有其法理上的基础。国家不能仅凭着自己的统治权,任意地设立制度。中国古代的土地国有制,到底有没有自己的法理基础呢?孟子曾经试图为这种土地国有制奠定一法理基础。《孟子·滕文公》曰:

七、有制度而无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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