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背书、禁止背书转让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11-03
背书 譬如说甲开支票给乙, 乙怕甲这张支票会跳票,于是乙就要求甲找一个人来替甲保证这张支票没问题,甲就找了丙来替他保证,而丙就成了这张支票的保证人。所以我们可以说这张支票是丙替甲背书。现在新闻上所提及的某某某替某某某背书也就类似支票那样,就是某某某保证某某某做这件事情没问题或不会出错。 所谓的『背书』与『交付』都是支票转让的一种方式,两者有什么不同?简单的说:『交付』是直接将支票转给执票人而没有留下记录,而『背书』就是留下文字记载后再交付执票人;因为支票的定义是替代现金使用,所以在法律上定位是一种『无因票据』,就是说不管执票人是怎么拿到这张支票,只要轧进银行,银行就要从发票人户头支付这张票款。再谈『背书』,通常又分为『空白背书』与『记名背书』(见票据法第31条)。『空白背书』就是直接在支票背面签名或盖章后,交予新执票人;『记名背书』则是前执票人,要记载交付新执票人系为何人后,再予签名交付。而背书的主要目的,在于确认其交付行为是否为连续性,用以证明其权利。

禁止背书转让 支票右下角有时会加盖『禁止背书转让』,即限定仅能入指名抬头人帐户,不能转给他人。『禁止背书转让』并不是表示该张支票就真的不能转让,只是后执票人有无那个票据权利而已。通常注记『禁止背书转让』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防止以后的纠纷行为;由于支票是无因票据,若一再的转让,最终执票人可能跟发票人一点商业关系也没有,但他可能以中间转让过程间的商业行为来对抗最先发票人,发票人岂不是要举证而穷于应付,因此一般较有规模、较有制度的企业,都会注记『禁止背书转让』,让交易付款行为单纯化,就你我之间的关系而已。另票据法上之法规规定, 发票人及背书人均得为『禁止背书转让』之记载,因此又产生不同之法律效力。发票人有记名(即书写有抬头人)并记载『禁止背书转让』,支票转让后一定没有权利;但如果是背书人所记载,支票仍然可以依背书而转让,而作记载之背书人,对于他禁止后再次由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就不负责任了。

票据背书分类如票据法规定:第30条 《汇票之转让方式与禁止转让》汇票依背书及交付而转让。无记名汇票得仅依交付转让之。 记名汇票发票人有禁止转让之记载者,不得转让。 背书人于票上记载禁止转让者,仍得依背书而转让之。 但禁止转让者,对于禁止后再由背书取得汇票之人,不负责任。

第31条 《背书之处所与种类》背书由背书人在汇票之背面或其黏单上为之。 背书人记载被背书人,并签名于汇票者,为记名背书。 背书人不记载被背书人,仅签名于汇票者,为空白背书。前两项之背书,背书人得记载背书之年、月、日。

第32条 《空白背书汇票之转让方式》空白背书之汇票,得依汇票之交付转让之。 前项汇票,亦得以空白背书或记名背书转让之。

第33条 《空白背书汇票之转让方式》汇票之最后背书为空白背书者,执票人得于该空白内,记载自己或他人为被背书人,变更为记名背书,再为转让。

第34条 《回头背书》汇票得让与发票人、承兑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据债务人。前项受让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得再为转让。

第35条《预备付款人》背书人得记载在付款地之一人为预备付款人。

第36条 《一部背书、分别转让背书、附条件背书》就汇票金额之一部分所为之背书,或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于数人之背书,不生效力,背书附记条件者,其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37条 《背书之连续与涂销之背书》执票人应以背书之连续,证明其权利,但背书中有空白背书时,其次之背书人,视为前空白背书之被背书人。 涂销之背书,不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无记载。 涂销之背书,影响背书之连续者,对于背书之连续,视为未涂销。

第38条 《涂销背书之效力》执票人故意涂销背书者,其被涂销之背书人及其被涂销背书人名次之后,而于未涂销以前为背书者,均免其责任。

第39条 《背书人之责任》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于背书人准用之。

第40条 《委任取款背书》执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为背书时,应于汇票上记载之。 前项被背书人,得行使汇票上一切权利,并得以同一目的,更为背书。 其次之被背人,所得行使之权利,与第一被背书人同。 票据债务人对于受任人所得提出之抗辩,以得对抗委任人者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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