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北藏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的决定(2004)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3
一、原条例第一条民族区域自治法之前增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第二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海晏县西海镇。”三、删去第三条,第四条调整为第三条,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指引下,坚持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路线,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把发展作为第一要务,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科学发展观,沿着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道路,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加强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实施科教兴州,加快自治州经济社会的发展,不断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质和文化生活水平,全面实现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把自治州建设成为经济繁荣、社会进步、民族团结的民族自治地方。”四、原条例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五、增补一条作为第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的基本方略,推进自治州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保障各民族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教育他们履行公民应尽的义务,参与国家事务、社会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的管理。
  自治机关坚持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相结合的原则,结合地区实际制定法制建设规划,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增强各民族公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重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依法惩治违法犯罪行为。”六、原条例第八条调整为第六条。七、原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和发展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倡导汉族离不开少数民族,少数民族离不开汉族,各少数民族之间也相互离不开的思想。禁止对任何民族的歧视和欺侮,禁止破坏民族团结和制造民族分裂的行为。”第八条第二款调整为第七条第二款。八、原条例第七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社会主义道德建设,提高各民族人民的思想道德和科学文化素质,培养和造就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公民,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社会公德。对全州各族人民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和公民基本道德规范的教育。”原条例第九条调整为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自治机关依法加强对宗教事务的管理,教育引导宗教教职人员维护法律尊严,维护人民利益,维护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积极引导宗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九、增补一条作为第九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法律规定,加强兵役工作”。十、增补一条作为第十条,即:“自治州内的一切国家机关和武装力量、各组织和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各民族公民都必须遵守本条例”。十一、第二章原标题“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修改为“自治机关”。十二、增补一条作为第十二条,即:“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中藏族和其他民族代表的名额,根据法律规定的原则确定。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十三、原条例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四条,第二款增加的“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一句修改为“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增补一条作为第三款,即:“自治州的机关、事业单位中应当合理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工作人员”。第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自治州州长主持州人民政府工作”。十四、增补一条作为第十五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从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中培养各级各类干部,重视妇女干部的培养、选拔和使用。
  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州的偏僻贫困乡、村参加经济建设和科技、教育、文化、卫生工作,对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事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公民给予表彰、奖励。”十五、增补一条作为第十六条,即:“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县和乡(镇)的政权建设。加强居民委员会和村(牧)民委员会及其所属的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等组织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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