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文物保护法》实施办法(试行)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加强我省文物保护管理,有利于开展科学研究,继承优秀的历史文化遗产,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建设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根据我省情况,特制定本实施办法。第二条 我省境内,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及其附属物;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著名人物有关的,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纪念物;
(三)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
(四)重要的革命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古旧图书资料等;
(五)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六)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第三条 我省境内地下、水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寺属于国家所有。国家指定保护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以外,属国家所有。
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组织收藏的文物,属国家所有。第四条 属于集体和私人所有的纪念建筑物、古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护管理文物的规定。第五条 省、市、县、乡(镇)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国家文物的义务。第二章 文物管理机构、经费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专家组成河南省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协助省人民政府领导全省文物保护管理工作,组织各部门贯彻实施《文物保护法》,处理文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行署、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也应当成立文物保护管理委员会。第七条 各级文化(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文物工作,负责文物管理、保护,监督各项文物法规的执行。第八条 行署、市和文物较多的县(市)设立文物保护管理的事业机构(不设文物事业机构的县和不设区的市,由文化馆负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物的调查研究、征集拣选、陈列宣传、保护管理等具体工作。乡(镇)文化站负有保护管理文物的责任。第九条 文物经费(包括保护、管理、调查、发掘、科研、宣传、征集、收购、奖励等项目)分别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应分别由同级人民政府根据其损坏情况,拨出专款维修。文物较多的市、县(市)文物维修费有困难时,由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的文物维修费列入本市城市维护费内。
文物经费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管理使用,不得挪作他用。第三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将本行政区域内具有重要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和纪念意义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等核定为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在市、县级文物保护单位中选择其重要者,作为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报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备案。第十一条 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均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确保文物安全的需要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必要的保护范围,作出标志和说明,建立记录档案,并区别情况分别设置专门机构或委托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群众性的保护组织。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并报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由省人民政府核定。第十二条 根据保护文物的实际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周围划出一定的建设控制地带。
保护范围、控制地带一经确定,应树立界桩,并由文物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公布。第十三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如有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在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其他建设工程,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和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在文物保护单位建设控制地带内修建新建筑和构筑物,不得破坏文物保护单位的环境风貌。其设计方案须征得省文化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城乡规划部门批准。
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品、爆炸品、放射性品、毒害品、腐蚀性品等,禁止开山采石、取土、射击和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对文物安全有影响的地带禁止爆破。在文物保护单位地下采矿时,必须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文物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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