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燃气条例的第五章 安全管理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3

第四十二条 燃气企业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定,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和有效运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第四十三条 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燃气事故抢险应急预案,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燃气企业应当定期组织应急预案演练,并根据需要及时对预案进行修订。
第四十四条燃气企业应当对储罐、槽罐等压力容器及其安全附件定期进行检修和更新,并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四十五条 瓶装燃气企业应当严格执行燃气充装规范,充装前应当对充装设备、钢瓶进行安全检查;充装后应当对充装量和气密性逐瓶进行复检。
从事瓶装燃气充装工作的人员应当取得特种设备作业资格证书。
第四十六条 瓶装燃气充装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为技术档案不在本单位或者未与本单位签订委托管理协议单位的钢瓶充气;
(二)为不合格钢瓶充气;
(三)用燃气储罐或者槽车罐体直接充装钢瓶;
(四)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充装非燃气汽车用钢瓶;
(五)用钢瓶相互倒灌燃气。
第四十七条 燃气钢瓶应当按规定送交具有相应资质的钢瓶检测机构进行检测。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钢瓶或者翻新报废钢瓶。报废的钢瓶应当送到钢瓶检测机构集中销毁。
第四十八条燃气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指引,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进行安全用气宣传。
燃气企业应当对用户燃气设施和安全用气情况每十二个月至少检查一次,并做好记录;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书面告知用户整改。
对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而用户拒不整改的,燃气企业可以采取停止供气等安全保护措施。
第四十九条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停气、通气作业方案。恢复供气应当提前通知用户和物业管理单位。
第五十条 燃气企业应当设立抢修机构,配备抢修人员和必要的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和检测仪器等。
燃气企业应当设置并公布二十四小时值班电话,接到燃气报警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抢修作业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抢修工作。
险情严重需要疏散人员、封锁交通、切断电源、断绝火源的,公安消防、交通、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
第五十一条 抢修人员在处理燃气事故遇到紧急情况时,可以对影响抢修的其他设施采取适当的处置措施,但事后应当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应当给予合理补偿。
第五十二条 推行燃气企业公众责任保险制度。鼓励燃气企业对其生产经营活动中可能发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购买公众责任保险。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使用管道燃气的工商业用户及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指定专人接受安全用气知识培训,协助管道燃气企业做好本单位的安全用气管理工作。
房屋所有权人、出租人应当告知房屋居住人员安全用气常识。
第五十四条 市、区主管部门应当开展经常性的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教育部门应当将燃气安全教育纳入学生安全常识教育的内容。
燃气企业及物业管理等单位应当向居民进行燃气安全使用知识宣传教育。
第五十五条 新闻媒体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发布安全使用燃气的公益广告。
第五十六条 燃气场站、输配设施及燃气设备应当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明显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涂改、移动、毁坏或者覆盖。
第五十七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机械开挖和爆破作业;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
(三)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
(四)其他可能危害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地下施工作业之前,应当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查询作业区域地下燃气管道埋设情况,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或者管道燃气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要求后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对可能危及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三日前通知管道燃气企业。
第五十九条 在规定的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控制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打桩、挖掘、顶进、爆破以及其他可能影响燃气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会同施工单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并由燃气企业指派技术人员进行安全保护指导。
建设单位未签订燃气管道及设施保护协议从事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的作业的,燃气企业有权予以制止并应当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十条除紧急情况外,未经燃气企业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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