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燃气管理办法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31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燃气管理,维护生产、经营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燃气市场,保障社会公共安全,提高城市环境质量,促进燃气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燃气是指供城市工业生产、公共服务业、居民生活使用的天燃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等气体燃料。

  本办法所称燃气器具,包括燃气炊事器具、燃气烘烤器具、燃气热水开水器具、燃气取暖器具、燃气交通运输工具、燃气冷暖机、燃气计量器具、钢瓶、调压器等。第三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燃气规划、建设、经营资质管理、设施安全、供用燃气、燃气器具、事故处理等活动均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市市政公用主管部门是本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日常工作由所属的燃气管理机构负责。

  各县(市)燃气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燃气管理工作。

  公安消防、技术监督、规划、工商、环境保护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作好燃气管理工作。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城市发展总体规划,编制本地区燃气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第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及经营网点布局,须符合本市燃气发展规划,并经城市建设和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方可实施。第七条 燃气工程建设优先发展管道燃气,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燃气工程建设。下层楼居民、单位不得拒绝安装燃气管道,影响整体气化计划实施。

  管道燃气首选气源为天然气。第八条 城市新区开发或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规划同时建设燃气设施和服务场所,并预留燃气设施的建设安装位置。

  在城市管道燃气规划气化区域内新建住宅、旧区住宅改造,应将管道燃气户内设施与住宅主体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高层住宅必须安装燃气管道配套设施。第九条 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须符合有关规定、规范和标准。

  燃气工程设计方案须经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审查。第十条 燃气工程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须由有相应资质证书的监理单位进行工程质量监理。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后,须按照有关规定、规范、标准,由建设单位报有关管理部门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燃气工程不得交付使用。第十二条 需要拆迁燃气设施的,须提前60日向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并与其签订协议后,由燃气经营企业负责拆除。第三章 经营资质管理第十三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燃气生产、供应设备和设施;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持续稳定供应符合标准燃气的能力;

  (四)有保障生产、供应的资金储备;

  (五)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六)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第十四条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的瓶装燃气储存、灌装、气化等设备及安全附件;

  (二)有来源稳定、符合标准的燃气;

  (三)有保障经营的必备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其他从业人员;

  (五)经营管理、技术设备管理、安全管理、环境保护和计量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规范和有关规定;

  (六)供应站点设置符合燃气发展规划;

  (七)有残液回收装置。

  瓶装燃气经营企业下设的和单位设立的供应站点必须符合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条件。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须由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按下列程序进行资质审查:

  (一)燃气经营企业须在主要设施工程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资质初审申请;

  (二)燃气经营企业须在试运行期满后三十日内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正式资质审查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办理其它手续。

  已运行或因合并、分立而设立的新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重新申请资质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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