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理解学校教育权和学生受教育权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5-01-12
权利的概念最早产生于古希腊和古罗马,亚里士多德等哲学家用权利概念来研究城邦政治权的分配问题,其初始含义是主张按人们对城邦的贡献大小比例使人们所得到的权益在数量上持平。后来这个概念被运用到法学领域,几千年来一直是法学界研究的基本问题。随着时代的变化和社会的更替,权利的内涵日益丰富,对权利基本上形成了四种看法:或认为权利是某种利益;或把权利当作人的自由;或认为权利是人们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的一种选择;或把权利当作人们拥有的力量等。目前我国法学界和社会生活中一般认为,权利是法律规范所赋予法律关系主体所享有的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的可能性,表现为法律规定权利主体作出或不作出某种行为。[1]
一、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的意义
1、教育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权
一个国家的儿童的状况如何,标志着这个国家的文明程度和现代化进程,同样一个国家儿童受教育的状况是一个国家人权状况的重要标志之一。《儿童权利公约》认为儿童有三项基本权利:生存的权利;发展的权利;受保护的权利。受教育已成为个生存发展的重要条件。随着受教育权的内涵向学习权转移,越来越多的教育家、法学家认为:学生接受教育不是被动的,应当把儿童的受教育权当作天然的发展成长所需要的权利来看待。1985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四次国际成人教育会议宣言提出:学习权“作为基本人权,他具有普遍的合法性。”各国政府对于公民的受教育权也十分重视,受教育权被世界大多数国家写进宪法。荷兰宪法学者马尔赛尔(Maarseveen,H.V.)和唐(Tang,G.V.d)对142部民族国家的成文宪法所作的一项比较研究得出:54.4%的宪法规定了受教育权利和实施义务教育;22.5%的宪法规定“参加文化生活,享受文化成果的权利”;23.9%的宪法规定了教育自由和学术自由的权利。[2]这还不包括如美、德等教育地方分权制国家在州宪法中所作的教育规定。由此可见,受教育权应当是“人人享有之基本人权”。
2、受教育权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保障
对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来说,学校教育是其健康成长的重要而特殊的环境,它是按照发展人的身心这种特殊需要系统组织设计而成的特殊场所,能迅速、有效地缩短人的社会化过程。心理学家纽曼、傅里曼、贺幸吉尔等发现隔离抚养的同卵双生子在智力上存在差别是由教育环境形成的,威尔曼和同事也发现幼儿园的儿童与其他儿童相比智商平均高5分 。中国青少年犯罪研究学会通过大量调查得出:“目前带有普遍性的问题是,学校流失生、长旷生和开除学生数量不少,这是违法犯罪的‘后备军’。”在文艺复兴时期,法国杰出作家、教育家拉伯雷(Francois Rabelais)的《巨人传》描述“经院派的教育把聪明人变成了傻子,人文主义的教育把傻子变成了身心发达的巨人”。以上种种事例和研究成果表明:一个人接不接受教育,接受怎样的教育是青少年健康成长的重要因素。苏霍姆林斯基说:“学校的理想……就是不让任何一个没有在智力方面受过训练的人进入生活。不学无术的人不管他们(名义上)受过哪一级教育,对于社会来说都是危险的。” 教育不仅可以使儿童对于社会的潜在价值(例如作为未来劳动力)得以实现,而且本身也是儿童权利保障与实现的基本途径和过程。一方面,通过教育立法确保儿童学习与发展的权利;另一方面,通过规范教师的教育行为保障儿童权利的实现。“以义务教育的发展为例,如果说在义务教育的初兴阶段还主要考虑的是社会的权益(生产力发展的需要),那么,义务教育发展到今天已更多是考虑满足与保障每个儿童学习与发展的权利了。”[1]
3、受教育权是提高个人和国民素质的根本要求
随着知识经济的初见端倪,“对于个人,知识之所以重要在于它能使人足智多谋,增进人的智慧;可以陶冶人的性格,涵养人的德行;可以使人生活得更加愉快。”[2]对于国家而言,知识已成为社会的核心生产要素,知识的生产、传播、应用成为现代社会的主要标志,教育被提高到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国民素质是在一定生产方式下和一定区域内国民身体素质的好坏、文化科学素质的高低和思想品德修养的优劣的综合指标,它具体地体现在本区域内个体的身体、思想品德和科学文化水平。教育是一项以育人为目的的社会活动,通过德育,能有效地改善公民的思想修养和个人品质;通过智育能明显提高公民的科学文化水平和创新能力;通过体育能促进公民得体质和体能。而德智体等素质的改变最终依靠教育法制,保障公民的受教育权,通过普及义务教育,依法使公民平等享有学习科学文化知识和提高思想修养、生活技能的机会,充分挖掘个人潜能,以带动整个区域内国民素质的提高。
二、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受教育权的历史演进和内涵
儿童受教育权的获得经历了一个漫长的历史时期,在这期间社会领域里发生了几件大事,对教育权的内涵影响非常深远。首先是学校的产生,打破了原始形态的教育。在原始社会里,教育和生活、劳动密不可分,人们心目中尚未存在“权利”的概念,老人在照顾牛羊牲畜的同时看护儿童,教给他们猎物、求生的知识技能及讲述本氏族、部落的故事,原始形态的教育中没有权利和义务之分,人们的主要精力在于与自然抗争,谋取生存和繁衍的空间;阶级社会的出现和学校的产生,法成为维持权威和社会秩序,约束人们行为的工具,但不涉及到普遍意义上的未成年人的受教育权,儿童的教育完全听命于家长,听命于教育者。同时也由于阶级性和等级性,出现了学校教育的不平等现象,未成年人实际上仍未受教育权,“在古代社会,对大多数成长中的个体(儿童)的教育,就是在自然法则和习惯法的支配下,自然而然地进行,受教育的过程就是生活、劳动的过程。儿童没有自主的权利来决定是否该上学,完全处于被动、消极的地位。”[1]其次,文艺复兴运动带来的生机。新兴的资产阶级提出“天赋人权”、自由、平等、博爱等口号,教育领域也开始了“‘地心说’向‘日心说’”的转变(夸美纽斯语,即“教师中心”向“学生中心”的转变),教育法学理论被赋予了人性或人的理性的内涵,在夸美纽斯、洛克、卢梭以及裴斯泰洛齐、赫尔巴特等人的政治理想或教育理论中,“人人生而平等”,儿童在理论上已获得了人的基本权利,这些为法定的教育权利奠定了坚实的基础。第三、普及义务教育潮流的兴起。1619年德意志魏玛邦公布学校法令,规定父母应送6—12岁的男女儿童入学学习,否则政府将强迫其履行义务。随着世界各国相继效法德意志魏玛邦的做法,成为一个世界性的潮流。这一时期的初期教育权利的内涵主要体现在“教育机会”的均等上,随着各级各类教育的发展、教育基本法的颁布以及教育民主化运动的推进,教育权利向全面的充分的内涵发展,上课权,教育设施设备使用权,校园环境的要求,公正评价权等等逐渐成为教育权利的重要内容。最后是终身教育的提出,促使受教育权向学习权的方向发展,“从教育理论来讲,它强调了受教育者在教育过程中的主体地位;从法学理论上讲,它强调了受教育权利主体在享受受教育权的主动、自由性。” [1]它不仅包含了“接受教育”的内涵,而且也更民主,更自由,更体现了人的主体性。
通过对受教育权演变历史的回顾,我们不难发现:受教育权的内涵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历程清楚地表明,受教育已经从一种自然权利发展为法律权利;从一种不平等的特权发展成为普遍的平权;从一种义务性规范发展成为以权利为本位的、权利与义务统一的法律规范;从一个个人权利发展成为民族的、国家的乃至全人类的共同权利。”[2]受教育权的内涵已由传统的“接受教育”发展到“学习权”。在国外,受教育权主要有以下几种解释:“公民权说”也称政治权利说,其实质就是为扩充其参政的能力而要求国家帮助创造文化教育条件的权利;“生存权说”也称受益权说,其实质就是为了获得个人更好的生存能力而要求国家提供必要的文化教育条件和均等的受教育机会的权利;“学习权说”也称个人发展权说,实质是个人与生俱有的要求完善和发展人格的权利。后一理论被认为是当今世界教育法学理论研究的重要成果,是对受教育权利的发展和突破,其含义远远超出了“接受教育”的含义。因此,结合我国法律法规的规定,我们认为从学习权的角度理解受教育的含义更科学、更符合实际。依据拉斐尔(D.D.Raphael)教授划分权利的观点,权利可分为:行为权和接受权,享有行为权是指有资格去做某事或用某种方式去做某事的权利;享有接受权是指有资格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3]从拉斐尔的观点理解受教育权的内涵就容易得多。
1、受教育的行为权。从理论上看,受教育权可以分为两类:一是要求相同的入学机会、教育教学条件、得到相同的教育效果、消除教育条件的差异;二是要求受到适合个人身心发展特点的教育,促进个人的个性化发展。在学校实际生活中,受教育的行为权主要表现在:①对学校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等物质条件的使用权,我国《教育法》第42 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使用教育教学设施、设备、图书资料”的权利;②上课权(包括参与各种教学活动和社会实践),我国《教育法》第42 条第1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参加教育教学计划安排的各种活动”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4条规定“学校应当尊重未成年人学生的受教育权,不得随意开除未成年学生。”《义务教育法》第4条规定“国家、社会、学校、家庭依法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③要求适合自己身心特点的教师、教学形式和教法、教学内容的权利,《未成年人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的工作应遵循‘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特点’的原则”;④在学业、品德等方面要求获得公正评价和获得相应证书、奖励等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 条第2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⑤要求获得国家规定的奖学金、助学金、贷学金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 条第2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奖学金、贷学金、助学金”的权利;⑥要求学校、教师终止影响学习的一切行为,并获得补偿和救济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42 条第4款规定受教育者享有申诉权和诉讼权;第29条规定学校有“维护学生合法权益”的义务;⑦要求学校按照有关规定改善校园环境等的权利,《教育法》第26 条规定学校必须有“符合规定的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1]为此,原国家教委1992年颁布《中小学校园环境管理的暂行规定》,“加强中小学校园环境的管理”。
2、受教育的接受权。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有从国家、家庭、学校、社会组织和个人那里接受法律规定的、适合自身所要求的诸项“帮助”的权利。我国《教育法》第18条、《义务教育法》第4条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第3条、第5条、第14条等规定,学校有义务对在校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为学生进行义务教育创造良好的、适合学生身心发展的条件,保证未成年学生的健康成长。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9-05-10
谁垄断了汉族的教育权,谁就可以奴役汉人;
教育可以让汉人认贼作父!
第3个回答  推荐于2018-03-30
在 美国,16-18岁之前必须在学校就读。现在许多州要求必须就读到18岁。有些州只规定必须就读到14岁。学生可以进入 公立学校, 私立学校或 家庭学校就读。在多数公立和私立学校,教育分为3级水平: 小学、 初中和 高中。
在 联合国的一个21个国家的教育索引中,美国得分为99.9,排名世界第一。7660万学生在16个年级就读。其中,在 义务教育阶段,有520万人(10.4%)在私立学校就读。在该国成年人口中,有85%达到中学毕业,27%获得 学士学位以上学位。根据2002年美国人口调查局统计,大学毕业年收入平均为45,400美元,超过平均水平10,000美元。该国15岁以上人口的 识字率为98%。
英国教育体系一般分为五个阶段:

第一阶段
3岁到5岁的幼儿园教育;

第二阶段
5-11岁的小学教育;

第三阶段
11岁-16岁的中学教育。5岁-16岁为法律规定的强制教育阶段。适龄儿童必须入学,由国家负责必须的学费、书籍和必要的供应。

第四阶段
16岁-18岁是中学高级班(或大学预备班),为中学至大学的过渡期;也称继续教育阶段,主要是学术方向和职业方向学习。
完成预科的学生主要参加普通教育高级考试(general certificate of education,advanced level,简称GCE-A level),而职业技校的学生除了要参加GCE-A level考试外,还要参加普通国家职业资格考试(General National Vocational Qualification,简称GNVQ)

第五阶段
大学教育。一般从18岁开始,读本科需要3年-4年(医科为5年),可取得学士学位。硕士通常为1年-2年,博士为3年-5年。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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