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国 国家制度

19世纪末,法国的国家制度问题是如何终于得到解决的?

第1个回答  2012-02-02
  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华东政法学院 朱淑丽

  国家的赔偿责任包含三个基本的理论问题:其一,国家是否对其行政活动产生的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二,国家是一个抽象的人格者,国家的赔偿责任由谁承担?其三,国家赔偿责任适用什么法律原则?以下围绕这三方面介绍布朗戈案与法国国家赔偿责任原则的确立。
  一、布朗戈案所确立的原则

  1873年2月8日,法国权限争议法庭判决了一起案件,因该案原告名叫布朗戈(Agnes Blanco),故名“布朗戈案”。其案情是:这个名叫布朗戈的小女孩路过国有烟草公司门前的大街时,被该公司的一辆运货车撞伤。这样一起看似简单的案件却产生了难题:法国有两种法院系统,即普通法院和行政法院,原告应向哪种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由谁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运货车所属的烟草公司属国有企业,如果要求它赔偿损失,那么无疑便是国家承担了赔偿责任,而在此之前,国家奉行不负赔偿责任原则。因为国家是主权者,主权的特征是对一切人无条件地发布命令,没有国家通过法律表示同意,不能要求国家负担赔偿责任,否则即是取消国家主权。而且公民由于国家的行政活动而受益,承受行政上的损害,是享受利益的代价,不能追问国家的责任。

  然而,权限争议法庭否定了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理论,在没有法律根据的情况下,创造性地肯定了这样的原则:国家由于其行政活动方面的过错而给公民造成损害时,应承担赔偿之责。法国由此确立了国家赔偿责任原则。这一原则的确立并非布朗戈案审判法官的偶然创造,而是19世纪下半叶以来西方国家行政职能不断扩张的一个必然性的法律结果。当国家的触角已经延伸到社会生活各个角落的时候,如果不承认国家的侵权赔偿责任,那么公民的人身及财产必定面临着比以往更大的威胁,这种情况显然不利于整个社会秩序的稳定。所以,这一制度乃是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产物。

  二、赔偿责任的主体:个人还是国家?

  以布朗戈案为标志,法国明确承认了国家对其违法或不当行政行为所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大陆法系其他国家也出现了类似的发展。例如日本的明治宪法确认的是国家无责任原则,但在后来制定的《国家赔偿法》中便明确地规定了国家或公共团体对行使行政权力过程中所造成的损害负赔偿责任。然而,接踵而来的一个重要问题有待解决:国家所为的行政行为都是通过具体的个人即公务员来进行的,作为抽象人格的国家并不能为具体的行为,那么承担损害赔偿的究竟应该是国家,还是公务员?

  通常对赔偿主体的认定有三种:一是由公务员个人负赔偿之责,这种观点实际上仍然没有承认国家的赔偿责任,而且由于个人财力有限,常使受害者的诉讼请求落空。但它有助于强化公务员个人的责任心。第二种认定是由国家负赔偿责任。因为公务员所为的行政行为是作为行政机构的代表人做出的,所以理应由国家负赔偿之责。这一赔偿原则保证了受害人得到及时和充分的赔偿,却可能助长公务员在执行公务过程中的粗心和鲁莽。法国在布朗戈案到20世纪50年代之间所实施的基本上是这种制度。第三种解决办法则是由国家与公务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方式多发生于个人过错与职务过错同时存在的情况下。受害人可以职务过错为由向行政法院起诉行政主体,同时又以公务员个人过错为由向普通法院起诉公务员个人。任何法院均不得以该受害人已经行使其中一项起诉权而拒不受理另一项起诉。在并合过错下,行政主体与公务员个人负并合赔偿责任。受害人通常倾向于向行政法院起诉,由行政机关负担全部赔偿责任,这样可以使其权利得到有效保护。国家对受害人赔偿损失后,再根据公务员的过错程度,要求公务员个人承担赔偿金额的相应部分。反之,如果受害人的损失由公务员赔偿,行政法院也判决他有权要求行政机构承担其应赔偿的部分。目前,法国和其它大陆法系国家即采用这种赔偿方式。

  三、适用何种法律规则

  在涉及国家由于其过错而导致的损害赔偿案的处理中,应当适用什么法律规则呢?能否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呢?法国的一般见解认为,行政责任与民事责任之间存在很多差异:首先,国家与个人之间法律地位并不平等,行政责任则是对这种必要的不平等的一种补救,而不仅仅是一种损害赔偿;其次,由于前项差异又导致行政赔偿责任有别于私人间赔偿责任的多方面特征,比如其救济并非即时出现,不适用恢复原状或实物赔偿等;最后,名义上承担赔偿责任的并非行为者个人,而是行政主体,即中央或地方行政机构。

  基于这样的差异,布朗戈案的判决确认:“国家由于其雇用人员的公务行为对个人造成损害的责任不能根据民法典所规定的有关个人间关系的原则确定……这种责任既不具有普遍性,也不具有绝对性;它有自己的特殊规定,即出于公务的需要以及协调国家权力与个人权利的必要性而制定的法律规范。”因此,国家的赔偿责任不适用私人赔偿责任的普通规则,而适用国家赔偿的特别规则。布朗戈案所确立的这一原则,至今仍然是法国行政赔偿制度的主导原则。

  国家赔偿法是近代资本主义经济与民主法制充分发展的产物,国家赔偿制度的有无和赔偿标准的高低已成为衡量一个国家文明发展程度的重要标尺。在以自然经济为基础的封建专制社会,或“君权神授”,或“国王不能为非(thekingcandonowrong)”,或“王权就是主权”而“主权是最高的权力,不受法律限制”①,国家具有最高的统治权,在这种绝对主权的思想下,国家的行为不受任何约束,国家对其行为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故无论从经济基础、政治制度抑或人们的思想观念而言,均不具备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条件。资产阶级革命后,资产阶级思想家提出了民主、法制、人权等口号,方才为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提供了政治思想条件。②
  19世纪末20世纪初,随着资本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国家传统的消极维持社会秩序的“夜警”角色已很难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于是世界各国纷纷对社会经济生活伸出了干预之手。国家职能迅速扩张,国家所代表的集团利益和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也越来越频繁地发生冲突,国家侵权现象日益增多,加之民权运动的高涨,人民对缺乏救济手段的现实逐渐不满,国家主权豁免理论日渐式微。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各国民主政治和人权事业取得了长足进步,而各国也汲取两次世界大战的惨痛教训,开始检讨自己的人权和法治观念及相应的法律制度,国家不负赔偿责任的观念才开始动摇并逐渐被摈弃,以法国、德国、英国、美国等为代表的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先后通过判例和立法建立健全了本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至此,在历经了从否定到相对肯定再到完全肯定的漫长且艰辛的发展过程后,国家赔偿制度在世界范围内被普遍认同。如今,国家赔偿制度已成为各国贯彻法治原则、保障公民权益的重要措施。
  二、法国国家赔偿制度的产生发展
  法国是近代资产阶级革命最彻底的国家。作为大陆法系的代表性国家之一,法国的政治和法律制度对世界各国具有广泛而深远的影响。就国家赔偿制度而言,法国是世界上最早确立这一制度的国家,该制度不仅在法国的法律制度中占有重要地位,其理论和实践也极大地促进了世界范围内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
  在法国大革命之前,法国信奉博丹的“绝对主权理论”,否定人民主权,从而也就不可能产生国家赔偿责任。1786年《人权宣言》用“人民至上”原则代替了“国王至上”原则,确立了国民主权、公共负担平等以及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原则,为国家赔偿奠定了宪法基础。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律规定了行政机关对因实施公共建筑工程所致损害,应当予以赔偿。但法国建立国家赔偿制度的标志则是1873年权限争议法庭对“布朗戈(Blanco)案件”的判决③。在判决中,权限争议法庭确认了国家赔偿的三项基本原则:国家应当对其公务员的过错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行政赔偿责任应当适用不同于民法的特别规则;行政赔偿责任的诉讼属于行政法院管辖。布朗戈一案使国家赔偿责任的特殊性得到了肯定,此后,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开始脱离民法的掣肘,走上了一条独立发展的道路。布朗戈案虽使法国确立了国家赔偿制度,但直到19世纪末其适用范围仍相当有限。1896年出版的、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副院长拉弗里耶尔所著的《行政审判和诉讼救济》中仍声称:“立法权的特征是五条件的发布命令,国家的行政活动大多数情况下,不负赔偿责任。”④20世纪初至40年代,法国的行政赔偿制度才有了较大发展,国家几乎对全部行政行为承担赔偿责任。
  法国的国家赔偿制度,起始于行政职能领域,之后拓展于立法和司法职能领域。法国立法赔偿首先出现在20世纪初的法国行政合同中,合同当事人如因国家法律而受到特别损害的,只要法律没有排除赔偿的规定,国家就当负赔偿责任。而其正式确立则是在1938年1月14日法国最高行政法院对“小花牛奶公司(La Fleurette)案件”的判决中⑤。该判决正式承认国家对合同以外的行为,包括立法行为,只要法律没有排除性规定,国家均负赔偿责任。不过由于立法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多发生于经济立法过程中,故国家的赔偿责任仅以经济立法致人损害为限。另需注意的一点是,法国行政法院并不能审理议会立法的合法性,且必须适用议会制定的法律,如果法律明示或默示禁止赔偿,则不能判决国家负赔偿责任。⑥1958年11月12日,法国的法令又规定,国家必须对议会中的行政管理所产生的一切损害负赔偿责任。这样,法国的立法赔偿范围又得到了进一步扩大。⑦
  在司法赔偿方面,1895年法国在其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了“冤狱赔偿”条文,规定被告经高等法院判决无罪确定后,对原审做出的有罪判决所发生的损害,可请求国家赔偿,从而初步推翻了国家对司法行为不负责任的做法。此后法国相关法律在1933年进一步规定,国家对司法官有关保释令的行为,有重大诈骗或过失行为时,应负相应的赔偿责任。法国民事诉讼法第505条也规定,司法官因诈骗、渎职、拒绝裁判或其他职务上的重大过失,而做出错误判决时,受害人可请求国家赔偿。1956年11月,法国最高法院在审理吉里(Giry)案件的判决中,首次承认对国家的司法警察活动负赔偿责任。1970年其刑事诉讼法又将司法赔偿的范围扩大到刑事追诉的全过程,国家对于临时拘禁但无罪的人,对预审结果决定不起诉或起诉后无罪释放的人,如果他们受到了损害,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1972年法国制定了《建立执行法官和关于民事诉讼程序改革法》,其第11条规定:“国家必须赔偿由于司法公务活动的缺陷而产生的损害,发生此种责任的前提是存在重大过错或拒绝司法的情形。”时至今日,法国已经建立了一套较完整的司法赔偿制度。⑧
  就法国国家赔偿的具体内容而言,在国家赔偿的早期阶段,行政法院只对能以金钱计算的物质损害判决行政主体赔偿,而对精神损害不予赔偿。例如对近亲属的死亡,只赔偿医疗费、殡葬费、抚养费等,并不赔偿死者近亲属感情上的痛苦。直到1961年的“勒迪斯昂(Letis-serand)”案件中,最高行政法院才首次判决赔偿死者近亲感情上的损害⑨。之后,法国行政主体对物质损害和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均承担赔偿责任。
  在国家赔偿的归责原则方面,法国确立了公务过错原则和无过错原则。“公务过错”,指公务活动欠缺正常的标准,它与个人过错相脱离,即其虽源于公务人员,但并不归责于公务人员,换言之,公务过错不象传统民法过错或刑法过错以个人为归宿,而是将目光投向行政机关主体,以行政机关公务活动是否达到公务活动水准为客观标准来衡量公务过错的存在与否。在特殊情况下,只要公务员执行公务的行为与损害之间有因果关系,无论其是否有过错,国家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公务过错适用于除无过错之外的全部赔偿责任。无过错责任主要是指国家所承担的危险责任⑩,例如1919年法国行政法院判决国家因对弹药库爆炸而造成的损害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自19世纪末期始,一来由于公共事业的急速发展和行政活动范围的扩大,二来由于社会公平观念的发达,国家危险责任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张,甚至向来以公务过错为必要的事项,也开始由国家承担无过失责任。{11}截止20世纪末,国家危险责任主要适用于以下领域:基于职业的危险责任:基于社会的危险责任:使用危险物的行为之责任;使用行政的危险活动的责任;使用社会安全的要求致产生个人财产收益上的危险责任等。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

  法国国家赔偿就其具体赔偿内容来讲,不仅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亦涵盖精神损害赔偿。我国在赔偿内容方面只赔偿直接物质损失,精神损害、间接损失或预期利益损失并不在赔偿范围之内。我国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大体有三:一是精神损害的无形性决定了赔偿的无法量化性,二是社会大众关于精神损害心理定位的非价值性决定了精神损害赔偿的非可取性,三为国家财力的有限性决定了赔偿的非现实性。{20}不可否认,与物质损害相比,评定精神损害确实因其无形性的特征而致难以完全量化计算,但并不能据此否认精神损害后果实际存在的现实。如仅因此而对赔偿予以根本性否定,表面上是无奈之下的妥协,实质是对人权价值的根本性否定,是对国家机关的侵权行为的迁就、默认甚至放纵。随着物质文化水平的提高,对人的尊严的重视程度日益加强,如果依然坚持对精神损害拒绝赔偿,必将使潜在的价值冲突加剧。反对的第二个理由认为在我国文化中名誉重于金钱,精神权利受损,应给予非财产性救济措施,如果通过金钱赔偿,本身就是将人等同于商品,是对人格的侮辱。这种说法是有一定的道理,但在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非财产性措施不足以抵消其所遭受的精神损害时,如若不给予一定程度的赔偿,本身就是对人的价值、人格的不尊重。何况许多后果的消除、精神创伤的弥和有时也确实需要恢复性治疗。社会对麻旦旦案和杜培武案的热烈关注和倾向性评价也从一侧面反映了社会大众对精神损害予以国家赔偿的法律呼唤和法律质疑。就第三个反对理由而言,其亦不成立,国家财力相对有限并不足成为拒绝国家赔偿的理由。在《国家赔偿法》制定之初,不可否认国家财力确实难以承受精神损害赔偿之重,即使在现有财力显著增强情况下客观上也很难容许超越国情的赔偿数额和赔偿幅度,但并不能因此简单地否定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建立的合理性。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快速发展,我国现在的经济实力和综合国力早已非制定《国家赔偿法》之时可比,故以国力有限否定在新的历史条件下精神损害赔偿的可行性,理由显然不足。所以我国理当借鉴法国做法,将精神损害纳入赔偿范围,这不仅是对精神权利的尊重,也是法律公正的要求,更是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宪法精神在普通法律制度中的体现。
  综观法国国家赔偿法的历史发展过程,可就其突出特点归纳如下:
  1.法国国家赔偿法的渊源以判例为主。法国虽为成文法国家,但其国家赔偿制度的建立,则主要是靠权限争议法庭和行政法院的判例完成的,这与其自身的法律传统大异旨趣。究其原因,概为法国在确立国家赔偿制度时世界上并无先例或立法可资借鉴,故采取判例法的方式,“摸着石头过河”,不失为一种较稳妥的方法。
  2.国家赔偿范围较为广泛。其表现之一为国家除对行政职务造成的损害普遍承担赔偿责任外,还对司法职务和一定范围内的立法职务造成的损害也承担赔偿责任。表现之二为国家既对物质损害负赔偿责任,也对精神损害负赔偿责任;其三,由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国家赔偿的范围进一步扩大。
  3.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适用行政法的原则。除非有法律特别规定,或根据法的一般原则由普通法院管辖的事项外,国家赔偿案件由行政法院管辖。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2-01-31
法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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