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法条第四条修改前后有什么区别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1-12-28
修改前: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修改后: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本回答被网友采纳
第2个回答  2017-07-15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依法禁止出版、传播的作品,不受本法保护。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修改为:“著作权人行使著作权,不得违反宪法和法律,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国家对作品的出版、传播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著作权法第四条修改的原因
1、直接原因。中美知识产权争端历时19个月,于2009年3月20日终于尘埃落定,WTO专家组最终做出裁决,认为《著作权法》第四条规定不符合《伯尔尼公约》第五条和TRIPs协议第九条的规定,专家组同时强调,其裁决不影响中国的内容审查权,依照国际公约的规定,中国有权对在境内出版、发行的作品进行内容审查①。
2、理论原因。首先,违禁作品不产生著作权违背著作权自动产生的原则。著作权自作品完成之日自动产生是伯尔尼公约的基本原则。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六条也规定:“著作权自作品创作完成之日起产生。”对于“内容反动、淫秽”的违禁作品只要该作品依作者的独立创作行为而产生了内容完整的属于科学、文学或艺术领域的具有“独创性”的表达形式,即可依著作权自动取得原则获得著作权。但是原《著作权法》第四条第一款却是从作品的内容,从作者的思想感情、立场观点出发,否定了违禁作品的著作权,这与著作权的取得原则是不一致的。其次,原著作权法第四条混淆了私法与公法的调整范围。违禁作品的传播会对社会公共利益产生危害,对违禁作品传播的限制或者禁止是行政法等公法的任务;而著作权法是私法,私法的任务是赋予权利并在平等主体的市民社会中保护权利,不应该因为权利的行使在公法上受到限制就彻底地否认权利的存在。再次,对于何为“违禁作品”不同时代不同国度对其的定义也不一致。比如在清末《红楼梦》就被列为禁书,但是在现代社会根本不是“违禁作品”。因此,著作权法不保护违禁作品不利于一些有价值的作品的长远保护。最后,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有利于进一步限制违禁作品的传播,维护公共利益。赋予违禁作品以著作权,著作权人就可以以自己的著作权去禁止他人对违禁作品的抄袭、盗版、改编等,同时违禁作品著作权人自己也不得出版、传播该违禁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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