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帝国的导读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16-06-02

法律的构成
罗纳德·德沃金(Ronald.Myles.Dworkin,1931——)是当代最著名、最活跃的法理学家之一。德沃金出生于美国马萨诸塞州,先后在哈佛学院、牛津大学和哈佛大学获得学士学位,在耶鲁大学获得硕士学位。他起初的兴趣是哲学,但在牛津时开始学习法学,从此发现了自己的真正兴趣所在,随后进入哈佛大学法学院,1957年毕业后进入美国最高法院,任法官汉德(LearnedHand)的办事员,以后又当过律师。1962年成为耶鲁大学教授,1969年他应邀担任英国牛津大学法理学首席教授,直到1998年。1975年开始同时担任纽约大学法学的教授至今,他还不定期地担任过哈佛大学、康奈尔大学、普林斯顿大学教授,1984年以来还是伦敦大学(大学学院)的客座教授。。2002年5月中旬应邀来我国清华大学、复旦大学和浙江大学作过讲演。1
德沃金的成名是从他对以哈特(H.A.Hart)为代表的法律实证主义理论的批判开始的。1967年,德沃金在《芝加哥大学法学评论》第14期发表《规则的模式》(TheModelOfRules)一文,向在英美法理学界素享盛名的哈特的实证主义理论发起进攻。1968年,美国学者萨莫斯(RobertSummers)编了一个论文集,其中有一篇是德沃金的《法律是规则体系吗?》,他再次向哈特的实证主义提出责难。1977年他的专著《认真对待权利》(TakingRightsseriously)出版,这是他的成名之作。德沃金在此书中关于个人权利的法律与道德理论关系的论述使他成为该领域最为著名的学者之一。1985年,他的第二部专著《原则问题》(AMatterofPrinciple)出版。在此书中,德沃金对法律的政治基础、法律解释、自由主义与正义以及法律的经济学观点等一系列英美法理学的热点问题作了独创性的阐述。1986年,他发表了《法律帝国》(Law’sEmpire)一书,此书在总结前两部著作的基础上,就法律的阐释问题和司法审理的问题提出了完整的理论体系。1996年,德沃金发表了《自由的法》(Freedom’sLaw),该书的副题为“对美国宪法的道德阅读”(TheMoralReadingoftheAmericanConstitution),该书以美国最高法院对一些有重大影响案件的审判为线索,对困扰美国司法界乃至整个社会几十年的堕胎问题、言论自由等问题不同于哈特只强调规则,从宪法和道德的角度作了很有见地的论述。2000年出版了《最高的美德:平等的理论与实践》。
德沃金非常强调原则,指出对于法律的合理说明,不但要有规则,而且要有原则。他发现法官和律师们,在辩论和决定诉讼案件时,不仅求助于白纸黑字的规则,而且求助于他所称的法律原则的准则。
为了明确这里的原则的含义,它进行了两个方面的比较说明:
首先,是原则与规则的区别。根据罗纳德·德沃金,法律原则和法律规则之间的区别是逻辑上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二者在法律适用过程中三个方面的不同:第一,法律规则是在“全部或没有”的形式下适用的,即要么有效,要么无效,符合统一法律规则的行为必然得出相同或类似的结果;但法律原则的适用具有伸缩性或灵活性,同一法律原则完全可能包含着不同的结果。第二,法律规则有明确的规范性,符合法律规则意味着得出法律规则所确定的结果;但法律原则并不直接包含任何具体的决定,换句话说,法律原则是人们在一定情况下所必须予以考虑的,但它本身并不一定解决问题。第三,法律规则之间不应当存在冲突,一个法律体系对于法律规则之间的冲突要有有效的认定和解决机制,法律规则冲突的结果必然意味着一部分法律规则要被废除或修改。至于何者有效,何者应予废除或修改,必须考虑的事情是在这些规则范围之外;但不同法律原则之间的冲突近乎一个必然的现象,虽然在个案中也面临着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在适用上的选择,但法律原则的未被适用并不表明这一原则本身的不正当性,更不因此丧失法律地位。换言之,确定相互冲突的法律原则的适用,是对法律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权衡。在这里,每个原则都是相关的因而也都是需要考虑的;原则是理由,一个理由不会因为在特定情况下其他一个理由占优势而就此不再是理由。某些原则被适用是因为在该案中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weight);而在一个案件中未被适用的原则,完全可能在其他案件中排除别的原则而得到适用。而对于规则而言,尽管由于调整对象与范围的不同会存在社会作用大小上的差别,但这不能说明一个规则比另一个规则更重要。
其次,是原则和政策的区别。他认为,原则的论据是意在确立一种个人的权利,政策的论据意在确立集体的目标。原则是描述权利的陈述,政策则是描述集体目标的陈述。目标就是一项非个人化的政治目的,集体目标鼓励社会内部的利益和负担相互交换,以便促进作为一个整体的社会的某种普遍利益。他认为,原则和政策都是法官判案所依据的标准,也是政治证明的基本方式。原则和政策都可以证明判决的合理性。原则通过论证某一判决尊重或维护了个人或团体的权利而证明判决的合理性;政策通过论证某一判决促进或维护作为整体的社会目标而证明该判决的合理性。也就是说,原则的核心是个人或团体的权利,政策的核心是社会整体的利益。他认为权利这个词在不同的背景下有不同的含义,在大多数情况下,当我们说某人有权利做某件事时,我们是指如果他人干预他做这件事情,那么这种干预是错误的,或至少需要某些特殊的理由来证明这种干预的合理性。
法的解释理论
德沃金的后期注意转向了法律解释问题,提出了用整体性的观念来指导法律的解释的观点。他认为法哲学的基本问题不是个语义学问题,而是个解释问题,是“什么是对我们的法律实践的最好解释?”因为法哲学的恰当目标在于发展一种能使法成为最好的法的说明;还因为判决的行为,不是决定法是什么,而是决定一个具体案件的法是什么,也是一种解释性的实践。在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中,法律是一种阐释性概念,即法官审理案件的过程就是对法律进行阐释的过程。而什么是法律呢?法律并非仅仅是指规则系统,法律还包含原则与政策,这二者都是法院或法官据以进行法律解释的根据。在德沃金的论述中,表面看来法官是超越了法律规则,似乎法官通过解释在“创造法律”,然而,他的法律观是“整体性的法”,也就是说法律除了规则之外,还有隐藏在规则背后的原则和政策,所以,法官的判决和解释仍然是对“整体性的法”的适用,而不是什么“造法”。由于有“整体性的法”存在,在他那里,即使是再疑难的案件,也有“唯一正确”的答案,而不存在“法律漏洞”问题,即使语言表达有缺陷,社会发生重大变化,或法本身存在不协调,整体性法律仍可实现对纠纷的“无漏洞保护”。
那么什么是“法的整体性”呢?“法的整体性”(lawasintegrity)是其法学理论的重要概念之一,具有多层含义:
首先,它是不同于公平与正义的第三种独立的美德或政治理想。各种理想之间的矛盾在政治中是常见的,整体性有时要求与其它理想妥协。如果我们否认整体性,并使政治活动仅仅依靠公平、正义和正当的诉讼程序,我们会发现公平与正义这两种美德有时也会相互对抗,我们经常必须在两种美德之中取其一,以决定哪些政治纲领要予以支持。例如,我们认为多数人决定的规则是最公平可行的决策程序,但多数人有时或经常会对个人权利问题作出非正义的决定。因此,“由于公平和正义有时发生矛盾,这些难题就出现了。如果我们认为整体性是第三种独立理想,至少当人们对前两种理想有不同意见时如此,那么我们可以认为整体性有时必须牺牲公平和正义。”2因此“一个社会可能有多种实际的或表述的理由将整体性接纳为一种美德。”3整体性作为一种美德,它是非正义与非公平的决定不可避免的现实世界所要求的。在理想的社会中,所有的公民都总是受到平等尊重,也就不需要受到整体性的限制和制约;因此,可以说,整体性与我们只能希望次佳意义上的正义有关,我们不是生活于理想的世界中,所以,为了作出什么是正义的决定,必须要有制度的保障。德沃金还说:“我们承认整体性作为一种政治理想,因为我们想要把政治社会视为一个原则社会,而这个社会的公民不仅仅以共同原则为目标,似乎他们所需要的一切就是一致性,他们的目标是政治所能发现的最好的共同原则。整体性与正义和公平不同,但又以下述方式受两者的约束。整体性只有在既需要公平又需要正义的人中才有意义。”4显然,这里德沃金是在一种与正义和公平的关系中看待整体性的。
其次,整体性是一个原则问题,它既是立法原则,又是司法原则。作为立法原则,它告诉立法者正义与公平的简单交换是错误的;限制立法者在扩大或改变公共标准方面可能恰当地做什么。他说:“整体性是一个有关原则的问题,而且并不要求政策有任何简单形式的一致性。整体性的立法原则要求立法机构尽力保护每一个人,把它视为他们的道德权利和政治权利,这样共同标准就表示出正义和公平的一个连贯体系。”5作为司法原则,它告诉法官以及律师要使他们的判决与论证和现存法律体系保持一致;或者说是“在可能范围内要求法官把公共标准的现有制度视为表达和尊重一套合乎逻辑的原则。”6德沃金无疑更多地关注司法原则的整体性,这有关的思想是德沃金的法哲学一个非常重要的组成部分。
作为司法原则的整体性就是对法官解释法律的一个限制和指导。为了保证“一致性”,德沃金把法官视为链接系列小说的作者,许多人合著的系列小说,所追求的目标是使它一开始就确定的人物和情节合乎逻辑地展开,成为像一个作者完成的作品。“每位小说家都旨在用自己的小说材料,再加上自己的东西,以及(在他所能控制的范围之内)他的续写者将要或者能够增添的东西去创造一部单独的小说。他必须能够尽力使这部小说为出自一位作家之手的最佳力作,尽管事实上它出自许多作家的手笔。就他本人而言,这就需要全面的评价,或者在他写或重写时,要有一系列全面的评价。”7而每位小说作者的解释可能是多种多样的,但要受两个因素的影响:第一是适合,即他的工作应与以前进行的工作相一致;第二是判断,即如果不止一个解释均与以前工作一致时,他就必须判断哪种解释能使工作进展最好。有这两方面的限制,才使系列小说的作者创作出的作品如一人所著。而法官在理解和适用法律时,也应采用系列小说的思维方法去思考,他应该把以前的决定看作是他必须解释和延续的一部长篇小说的一部分,从完整性的角度,以自身的理论知识和价值观念为基础,做出尽可能正确与合理的判断。
考虑整体性时,德沃金还为我们明确了如何对待历史的问题,因为这当然也是“一致性”要求的一方面。他说:“整体性并不要求一个社会的法律在所有历史阶段原则上都一致;它并不要求法官们设法把他们执行的法律理解为原则上是前一个世纪甚或前一代人所废弃的法律的延续。”8历史之所以重要,在于那种原则体系必须为过去这些判决的地位和内容提供者提供正当理由;历史对作为整体的法律是重要的,但只在某些方面重要。相反,整体性所坚持的是“跨越这个社会现在实施的法律标准范围,在原则上有一种横向的而不是纵向的一致性。它坚持认为,法律——起源于过去的集体决定并为此同意或要求强制性的权利和义务——不仅包括在狭义上这些判决有十分明确的内容,而且广义地说,还包括为证明它们为合理所必须具备的原则体系。”9
在著名的里格斯诉帕尔玛遗产继承案中,充分体现了法律整体性原则的重要性,这种重要性如伊尔法官所评说的,不应在孤立的历史背景中解释文本中的制定法,而应根据法律的一般原则的宏大背景,在解释法律文本时,法官应使制定法的解释尽可能地符合法律设定的一般原则,设想立法者在制定遗嘱时如允许谋杀者可以继承遗产,这是十分荒谬的。法律必须尊重一个基本原则,那就是不能因过错而获得利益。如果法官生硬地适用法律的规则而判决谋杀祖父的帕尔玛获得了继承权,就违背了法律本身所包含的公平、正义原则。在这个意义上讲,法官对法律的解释,深刻地体现了法官对法律的认知和在政治道德方面的态度。德沃金对此总结到任何法官的意见本身就是一篇法律哲学,即使这种哲学隐而不露,即使显而易见的推论充满了条文引证和事实罗列。法理学是审判的一般部分,是任何法律判决的“无声序言”,“法律的帝国是由态度界定的,而不是由领土、权力和程序界定的”。  所以,德沃金在“重构”法律时,总是非常强调、特别注重隐藏在条文背后的标准。在他看来,司法实践中,法律的规定总是比较概括、抽象,它不可能把案件中任何细微的情节予以规定。这就需要法官在解释法律规定的过程中善于发现隐含在规则背后的内容,即所谓的隐含法律.这些隐含法律可能是一些抽象的原则,也可能是一些不言而喻的事实,也可能是一些经过合理推理的结论。只有发现了这些“隐含法律”,法官才能够清晰地分辨哪些案件是类似案件,哪些案件是非类似案件,从而达到相同情况相同对待的基本要求。
可见,法律解释在德沃金的眼中其实是一种对于法的客观性重构,法律并不是单有一堆规则构成的,它是“封闭完美的体系”,解释就是对此体系中某问题的“重构”而已。德沃金的法律解释理论,充满了一种理想主义色彩,而这种理想的实现是以法律的确定性、规定性和高素质的法官为基础和保证的,法官们对法律的解释并不随心所欲、率性而为,相反,他们是在整体性法律既定的框架下和范围内,对法律进行“建设性的诠释”。换句话说,他的目的就是根据既有的法律素材和框架,使解释“变成最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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