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文物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8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南京市文物的保护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以下简称《文物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范围为南京市行政区域。第三条 经鉴定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下列文物受国家保护:
(一)集中反映历史文化名城的区域以及古城郭、古街巷、古建筑、古河道、古桥涵等;
(二)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和重要人物有关的、具有纪念意义和史料价值的建筑物、遗址、陵墓以及重要文献资料等;
(三)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园林、古树名木、石窟、寺庙、教堂、古塔、壁画、石刻及其附属物;
(四)各历史时代、各民族遗留下来的生产工具、生活用品、艺术品和工艺美术品等代表性实物,以及手稿、古旧图书资料。
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和古人类化石视同文物。第四条 地下和水域中遗存的一切文物属国家所有。
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石窟和国家机关、部队、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收藏的文物属于国家所有。
古建筑、纪念性建筑和石刻等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属于国家所有。
属于集体所有和私人所有的古建筑、纪念建筑和传世文物,其所有权受国家保护。文物的所有者必须遵守《文物保护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文物。
南京市文物事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文管会)是市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文物保护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各县、区文管会为该县、区人民政府文物工作的主管部门。
凡涉及文物工作的政府部门,都有责任按法律规定做好文物保护工作,并接受文物主管部门的指导。
一切机关、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文物的义务。第六条 南京是国家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实行规划保护。
《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是《南京城市总体规划》的重要组成部分,一切生产、建设活动都不得违反。第七条 文物的出境,按《文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章 文物保护单位第八条 文物古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物,应根据其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四个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文物保护单位、市文物保护单位和县、区文物保护单位。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按《文物保护法》规定核定公布;市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市文管会呈报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省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区文物保护单位的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核定公布,报市文管会备案。
撤销文物保护单位的报批手续、批准权限,与核定公布程序相同。
保护价值待定的文物古迹,在核定公布前,市文管会可指定为临时保护单位。临时保护期限不得超过一年。第九条 市文管会应会同市规划部门,对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提出具体保护方案,分别划定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按规定报批,并做出保护标志、建立档案,设置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管理。第十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禁止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禁止取土、开砂、采石和其它有碍观瞻、破坏环境风貌的活动。不得建设新的工程,因特殊需要,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禁止开山和开采矿产资源。新建、改建建筑物和其它设施,其风格、高度、体量、色调均须与文物保护单位的建筑物相协调。其设计方案经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由市规划部门审核批准。
在对文物保护单位安全有影响的地域,禁止爆破。因特殊需要,必须在文物保护单位邻近地域爆破时,建设单位应向市公安部门递交确保文物安全的有效技术措施方案,征得市文物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发放许可证。第十一条 在城市建设工程的选址勘测、规划阶段,涉及到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将保护措施列入设计任务书。
因生产、建设之特殊需要,必须迁移或拆除原文物建筑时,必须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批准。未经批准的,各级有关部门不得审批该项目和发放施工执照。
经批准迁移或拆除的文物保护单位,有关文字、测绘、照片等资料,以及拆除的原建筑材料,分别由各级文物主管部门保管。第十二条 文物保护单位的修缮、维护,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所有重要的修缮、维护措施,应经原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严格按工程技术规范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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