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5-29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非税收入管理,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非税收入的项目和标准,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设定。非税收入的项目包括:
(一)政府性基金;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缴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禁止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禁止执收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的规定到银行网点缴款,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批准。第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分成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缴库、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和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
(一)政府性基金;
(二)专项收入;
(三)彩票公益金;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罚没收入;
(六)国有资本经营收入;
(七)土地等国有资源(资产)使用收入;
(八)其他收入。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非税收入的主管部门,依法负责本行政区域非税收入的征收管理、资金管理、票据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第四条 非税收入实行执收单位开票、银行代收、财政统管的征缴管理办法。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降低非税收入征收成本,改进征收方式,方便缴款义务人。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在国有商业银行开设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用于归集、记录、结算非税收入款项。
禁止征收部门、单位(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开设非税收入过渡性账户。禁止执收单位隐匿、转移、截留、坐支、挪用和私分非税收入。第六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已经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法定执收单位征收;法定执收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委托其他单位征收的,应当将委托协议书报送同级财政、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规定执收单位的非税收入项目,由非税收入主管部门直接征收或者委托有关单位征收。第七条 执收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向社会公布由本单位负责征收的非税收入项目、标准、范围、对象、依据、期限和程序等;
(二)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非税收入票据向缴款义务人足额征缴非税收入款项;
(三)按照规定建立非税收入台账,按月、季、年度与代收银行核对账务,并向同级财政部门定期报告本单位非税收入收缴情况;
(四)其他职责。第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执收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实行亮证收费。第九条 省财政部门依法统一印制和管理非税收入票据。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非税收入票据的保管、发放、使用、核销和监督检查等日常管理工作。第十条 执收单位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到同级财政部门领购非税收入票据。
非税收入票据领购的具体办法,由省财政部门规定。第十一条 执收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非税收入票据领用、保管、缴销、审核和检查等制度。
禁止转让、出借、代开非税收入票据;禁止擅自印制、伪造、买卖非税收入票据。
遗失非税收入票据的,应当及时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公告作废。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依法收取的待结算收入结算后,财政部门应当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需要退付的,由缴款义务人向执收单位提出申请,执收单位审核确认后,在20个工作日内通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退付。
经确认系错缴、多缴的非税收入,由财政部门退还执收单位,再由执收单位退还缴款义务人。第十三条 缴款义务人应当按照执收单位的规定到银行网点缴款,不得逃避缴纳义务。
缴款义务人确因特殊情况需要缓缴、减缴、免缴非税收入的,可以提出书面申请,由法律、法规、规章、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机关在职权范围内批准。第十四条 按规定需要分成的非税收入项目的分成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或者省财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五条 上下级分成的非税收入,按照就地缴款、分级缴库、及时结算的原则,由当地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定期划解、结算,不得拖延、滞压、隐瞒、截留和挪用。
执收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非税收入资金直接缴付上级执收单位或者拨付下级执收单位。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将非税收入财政汇缴户内的资金,按照收入级次和规定的类别定期解缴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应当将非税收入纳入财政统筹安排,实行综合财政预算管理。执收单位履行职能所需经费由财政部门核定预算予以拨付,不与执收的非税收入挂钩。
有法定专项用途的非税收入应当专款专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