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金融条例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2-06-02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促进地方金融健康发展,发挥金融服务经济与社会的作用,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的发展与服务以及风险防范与处置。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从事金融业务活动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本条例所称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地方金融工作局)或者承担相应监督管理职责的政府有关部门。第三条 地方金融工作应当坚持党的领导,遵循依法依规、包容审慎、分类监管、创新发展的原则,坚持促进发展与防范风险相结合,推动金融服务经济高质量发展。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方金融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地方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和监督管理体系,依法履行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统筹地方金融改革发展稳定重大事项,协调解决地方金融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应当在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风险处置、信息共享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加强与国务院金融稳定发展委员会办公室地方协调机制的协作与配合。

  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依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原则,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工作,加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能力和队伍建设,承担属地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地方金融发展与服务等职责。第五条 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省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协调、指导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工作,承担省金融工作议事协调机制的日常工作。

  市(州)、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方金融组织及其活动的监督管理、地方金融风险防范与处置等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公安、司法行政、财政、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地方金融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金融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普及宣传,提高公众金融风险防范意识。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金融风险防范公益性宣传,加强对金融活动的舆论监督。第二章 地方金融组织第七条 地方金融组织的设立、变更、终止,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批准、备案等手续。

  国家规定须经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由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颁发经营许可证。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地方金融组织,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地方金融业务活动。第八条 地方金融组织依法登记或者变更企业名称时应当注明其主营金融业务字样,并在登记经营范围时注明其取得经营资格的全部金融业务字样。

  非地方金融组织在名称和经营范围中,不得擅自使用含有相关地方金融业务字样或者可能造成公众误解的近似字样。第九条 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合规、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公司治理,建立健全并严格遵守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产质量、关联交易、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保护、信息披露等方面的业务规则和管理制度。

  地方金融组织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满足国家规定的任职条件,遵守法律、法规、国家有关规定以及组织章程的约定,有效防范和控制经营风险。第十条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金融消费者适当性制度,不得向金融消费者推介与其自身需求、风险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金融产品和服务,不得违反金融消费者意愿捆绑搭售产品、服务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

  地方金融组织提供产品、服务或者开展业务宣传时,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并充分提示风险,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不得超越核准的业务范围开展金融营销宣传。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加强对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保护,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个人信息泄露、篡改、丢失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按照规定告知金融消费者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处理机制,妥善处理与金融消费者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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