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16世纪是西欧商法的什么时期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7-17
11世纪晚期以前教会法是分散性的,教会所参与的社会事务主要局限在有关灵魂和精神事务上,教会的普遍性主要不是依靠政治或法律的统一,而是依靠共同的精神传统、共同的教义和崇拜以及一种共同的礼拜仪式。教会的法律在很大程度上与神学学说、礼拜仪式和各种圣礼交织在一起。在涉及诸如财产法、犯罪和侵权行为、程序、继承等领域教会法常常与世俗法结合在一起,而世俗法本身在很大程度上分散在政治、经济和社会习惯之中。伯尔曼先生认为,11世纪的教皇革命导致了近代西方国家的产生,这个国家是指由教皇所统治的教会在与王权的斗争中取得了胜利,教会成为独立于王权和领主的公共权威,行使着一个近代国家的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具备了近代国家大部分的特征。11世纪末,在意大利北部欧洲第一所大学波伦亚大学创立,在这所大学对当时发现的罗马法文本已开始予以研究和传授。罗马法的发现与研究以及法律在大学里被自觉的逐渐构筑成知识体系等因素,对于教会法体系的创立产生了直接影响。在12~13世纪间,5部主要的教会法汇编陆续编定,被统称为教会法大全,第一个近代西方法律体系即近代的教会法体系就此产生。教会法体系不仅从形式上被赋予了逻辑连贯性的外观,内容上被划分为社团法、刑法、婚姻法、继承法、财产法、契约法以及诉讼程序,而且在精神和原则方面贯穿着宗教教义。随着教会法体系创立,各种新的世俗法———封建法、庄园法、王室法、城市法、商法也模仿着教会法的许多概念和技术而体系化和精致化,教会法和世俗法体系的分别创立所附带产生的是一个职业的法律家和法官阶层,分等级的法院制度,法学院,法律专著,以及把法律作为自治的、完整的和发展的原则和程序体系的概念。
11世纪晚期,广泛的商业活动是与庄园的生产方式和封建的社会政治关系并存的,商人在封建等级体系中获得了一种合法身份,成为独立的阶层,商人法在商业实践活动中逐渐产生并得以发展,正是在那时,近代西方商法的基本概念和制度才得以形成,商法在西方才第一次逐渐被人们看做是一种完整的、不断发展的体系,新出现的商法体系与教会法、王室法、采邑法、城市法相并列,彼此相互独立、相互作用、相互影响。这一时期商法总体性特性和作用可以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第一,客观性,商事关系不同于一般婚姻、家庭、邻里关系,这种关系的参与主体要广泛的多,多涉及彼此并不相识而安全由共同的经济利益而联系在一起。从事海上贸易,远航千里与不同国家、不同民族进行商业贸易最足以说明此点。在一个相对封闭和凝固的社会中所形成的传统、习惯、风俗等社会规范显然不敷要求的。11世纪末12世纪初,欧洲商法已从商业交易习惯过渡到成文法,商法中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实际上也变得更加客观、准确,而较少任意、模糊。商法作为客观规则体系,为商人安排经营活动,期待或预测交易相对人的行为奠定基础,且商法确立客观的交易程序,并通过商事法院在对商事纠纷的裁判时引为裁判依据而得以强化。第二,国际性,11世纪晚期以后,规模巨大的国际集市每隔一定时间就会在全欧洲各个指定的地点或者云集了各国商人的永久性市场镇和市场城举行。较之于地方贸易,跨国贸易常常占优势,并为一般的商业交易提供一种重要的模式。那个时期的许多商业活动都具有世界性或国际性。商法上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在地方适用中变得更加统一、更加普遍,而较少差异、也较少歧视。“商人法乃是一种形式上的国际法,基本点在于,有容许签订约束性契约的自由,又有对契约安全的保障,还包含有建立、转移和接受信贷的种种办法,在整个中世纪时代,贸易纠纷采用商人法这办法,曾通行于王室法庭、教会法庭、甚至封建领主法庭。对于国际商人和贸易者,商人法尤为必需。商人法至少在理论上,是对所有不同国家商人之间的交易一律通用的。”[5]第三、创新性,如上文所述,欧洲中世纪第一个法律体系是教会法体系,这个体系不仅以其形式上的逻辑性为世俗法提供了榜样,而且在内容上教会将罗马法的“自然理性”转化为“自然法”,在教会社团法、财产法、契约法中包含着大量的取自于罗马市民法、万民法的交易规则。教会要求在交易中恪守信用和讲求公平,商人们接受了这些概念和原则,并把它们纳入到商法当中。在商人自治的大环境下,商人的经营手段会不断翻新,大量新型的交易方式和经营模式不断产生,当现存法不备时,商人、公证人或商事法院便根据所谓“自然法”或“良心”创制一些新的制度和规则。根据伯尔曼先生的归纳在此期间商人创制出:1.动产与不动产(土地和附属土地的固定物)法截然分离;2.承认诚信的动产买主的权利优先于真正的所有者的那些权利;3.更换了较古老的货物交付要求,以便用一种象征性方法转移所有权,即通过移交运输单据或其他单据来转移所有权(和损失或损害的风险);4.创立了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动产占有权;5.承认非正式的动产买卖口头协议的有效性;6.引入一种以契约价格和市场价格之间的差价为基础的,对未交付货物的损害的客观估量标准,随之还引入对违反某些类型契约的定额罚款制度;7.产生了诸如汇票和本票这样的商业票据,将它们转变为所谓的无因契约可以独立的提起诉讼;8.创立了汇票和本票的可转让性概念,据此,诚信的受让人有权从出票人或立据人那里获得支付,即使后者对原持票人做出了某些抗辩(如抗辩其欺诈)也如此;9.创立了动产抵押权;10.产生了一种破产法,它考虑的是一种复杂的商业信用体系的存在;11.产生了提单和其他运输单据;12.扩大了古希腊-罗马的海上借贷,并创立了以对货物的留置权或以船舶本身的股份作为担保的冒险借贷,以此作为支助和保证商人的海上买卖的手段;13.用比较集体主义的合伙概念取代了比较个人主义的希腊-罗马的合伙概念;14.产生了类似于一种股份公司的联营,每一个投资者的责任限于它投资的数额;15.创立了各种商标和专利;16.以保证书和其他担保形式担保的流动公共贷款;17.产生了储蓄银行业务。近代商法体系的结构性要素如果不是绝大多数形成于这个时期,那么至少也有许多是形成于这个时期。[6]
西方很多学者认为资本主义在欧洲肇始于11世纪,自生产关系而言,11世纪以后欧洲经济生活领域中的生产关系发生莫大的变化,开始从农业经济向商业、金融经济转型,更为重要的是在世俗社会由商人所倡导的平等、自由、等价有偿的理念开始向全社会蔓延,并逐步深入人心引导社会趋于全面革新。“资本主义能推行,法治的维持为首要工作,若无法治,则商业资本其无法预为筹谋,无从计算,亦即不能发生一个现代经济的体系。本回答被提问者和网友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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