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五普法中颁布实施的法律

如题所述

第九条 在境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凭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 者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或者其他有效入境出境证件入境。
第十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定居的,应当在入境前向中国驻 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 也可由本人或者经由国内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市、县公安局提出申请,由省、 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核发回国定居证明。
第十一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要求回国工作的,应当向中国劳动、人 事部门或者聘请,雇用单位提出申请。
第十二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回国定居或者回国工作抵达目的地 后,应当在三十大内凭回国定居证明或者经中国劳动、人事部门核准的聘请、 雇用证明到当地公安局办理常住户口登记。
第十三条 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短期回国,要按照户口管理规定,办理 暂住登记。在宾馆、饭店、旅店、招待所、学校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机关、 团体及其他机构内住宿的,应当填写临时住宿登记表;住在亲友家的,由本 人或者亲友在二十四小时内(农村可在七十二小时内)到住地公安派出所或 者户籍办公室办理暂住登记。

第四章 出境入境检查

第十四条 中国公民应当从对外开放的或者指定的口岸出境、入境,向 边防检查站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填交出境、入 境登记卡,接受查验。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边防检查站有权阻止出境、入境:
(一)未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或者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
(二)持用无效护照或者其他无效出境入境证件的;
(三)持用伪造、涂改的护照、证件或者冒用他人护照、证件的:
(四)拒绝交验证件的。 具有前款第二、三项规定的情形的,并可依照本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 证件管理

第十六条 中国公民出境入境的主要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由持证人保存、使用。除公安机关和原发证机关有权 依法吊销、收缴证件以及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有权依法扣留证件外,其他 任何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扣留证件。
第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有效期五年,可以延期二次,每次不超 过五年。申请延期应在护照有效期满前提出。在国外,护照延期,由中国驻 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办理。在国 内,定居国外的中国公民的护照延期,由省、自治区、直辖中公安厅(局) 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居住国内的公民在出境前的护照 延期,由原发证的或者户口所在地的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旅行证分一年一次有效和二年多次有效两 种,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 关颁发。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出境通行证,是人出中国国(边)境的通 行证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机关签发。这 种证件在有效期内一次或者多次入出境有效。一次有效的,在出境时由边防 检查站收缴。
第二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如因情 况变化,护照、证件上的记载事项需要变更或者加注时,应当分别向市、县 公安局出入境管理部门或者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 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关提出申请,提交变更、加注事项的证明或者说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中国公民持有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 件因即将期满或者签证页用完不能再延长有效期限,或者被损坏不能继续使 用的,可以申请换发,同时交回原持有的护照、证件;要求保留原护照的, 可以与新护照合订使用,护照、出境入境证件遗失的,应当报告中国主管机 关,在登报声明或者挂失声明后申请补发,换发和补发护照、出境入境证件, 在国外,由中国驻外国的外交代表机关、领事机关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 外机关办理;在国内,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及其授权的公安
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办理。
第二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持有人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其护照、出境入境证件应予以吊销或者宣布作废:
(一)持证人因非法进入前往国或者非法居留被送回国内的;
(二)公民持护照、证件招摇撞骗的;
(三)从事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活动的。 护照和其他出境入境证件的吊销和宣布作废,由原发证机关或者其上级
机关作出。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三条 持用伪造、涂改等无效证件或者冒用他人证件出境、入境 的,除收缴证件外,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 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伪造、涂改、转让、买卖出境入境证件的,处十日以下拘 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 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编造情况,提供假证明,或者以行贿等手段,获取出境入 境证件,情节较轻的,处以警告或者五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 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究刑事 责任。
第二十六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 境管理法》和本实施细则时,如有利用职权索取、收受贿赂或者有其他违法

失职行为,情节轻微的,由主管部门酌情予以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 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的有关条款的规定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中国公民因公务出境和中国海员因执行任务出境管理办 法,另行制订。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1994 年 2 月 4 日财政部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 第十九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生产、经营所得,是指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 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以及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认的其他营利事业取得 的所得。条列第一条所称其他所得,是指股息、利息、租金、转让各类资产、 特许权使用费以及营业外收益等所得。
第三条 条例第二条(一)项至(五)项所称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 营企业、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是指按国家有关规定注册、登记的上述各 类企业。条例第二条(六)项所称有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的其他组织, 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依法注册、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组织。 第四条 条例第二条所位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者组织,是指纳税人同 时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
盈亏等条件的企业或者组织。
第五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应纳税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税额=应纳税 所得额×税率

第二章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第六条 条例第三条、第四条所称应纳税所得额,其计算公式为:应纳 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一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第七条 条例第五条(一)项所称生产、经营收入,是指纳税人从事主
营业务活动取得的收入。包括商品(产品)销售收入,劳务服务收入,营运 收入,上程价款结算收入,工业性作业收入以及其他业务收入,条例第五条
(二)项所称财产转让收入,是指纳税人有偿转让各类财产取得的收入,包
括转让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收入。条例第五条
(三)项所称利息收入,是指纳税人购买各种债券等有价证券的利息、外单 位欠款付给的利息以及其他利息收入。条例第五条(四)项所称租赁收入, 是指纳税人出租固定资产、包装物以及其他财产而取得的租金收入。条例第 五条(五)项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收入,是指纳税人提供或者转让专利权、非 专利技术、商标权、著作权以及其他特许权的使用权而取得的收入,条例第 五条(六)项所称股息收入,是指纳税人对外投资入股分得的股利、红利收 入。
条例第五条(七)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除上述各项收入之外的一切收 入,包括固定资产盘盈收入,罚款收入,因债权人缘故确实无法支付的应付 款项,物资及现金的溢余收入,教育费附加返还款,包装物押金收入以及其 他收入。
第八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与纳税人取得收入有关的成本、费用和损失, 包括:

(一)成本,即生产、经营成本,是指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 劳务等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和各项间接费用。
(二)费用,即纳税人为生产、经营商品和提供劳务等所发生的销售(经 营)费用、管理费用和财务费用。
(三)税金,即纳税人按规定缴纳的消费税、营业税、城乡维护建设税、 资源税、土地增值税。教育费附加,可视同税金。
(四)损失,即纳税人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各项营业外支出,已发生的 经营亏损和投资损失以及其他损失。
纳税人的财务、会计处理与税收规定不一致的,应依照税收规定予以调 整,按税收规定允许扣除的金额,准予扣除。
第九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金融机构,是指各类银行、保 险公司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从事金融业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
第十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利息支出,是指建造、购进的 固定资产竣工决算投产后发生的各项贷款利息支出。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所称向金融机构借款利息支出,包括向保险 企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借款利息支出。
纳税人除建造、购置固定资产,开发、购置无形资产,以及筹办期间发 生的利息支出以外的利息支出,允许扣除。包括纳税人之间相互拆借的利息 支出,其利息支出的扣除标准按照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一)项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二)项所称计税工资,是指计算应纳税 所得额时,允许扣除的工资标准。包括企业以各种形式支付给职工的基本工
资、浮动工资,各类补贴、津贴、奖金等。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所称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 纳税人通过中国境内非营利的社会团体、国家机关向教育、民政等公益事业 和遭受自然灾害地区、贫困地区的捐赠。纳税人直接向受赠人的捐赠不允许 扣除。
前款所称的社会团体,包括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希望工程基金会、
宋庆龄基金会、减灾委员会、中国红十字会、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全国老年 基金会、老区促进会以及经民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其他非营利的公益性组织。 第十三条 条例第六条第三款所称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税收 规定扣除项目,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 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财政部有关税收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调整的
规定中规定的有关税收扣除项目。
第十四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支出的与生产、经营有关的业务招待 费,由纳税人提供确实记录或单据,经核准准予扣除。
第十五条 纳税人按国家有关规定上交的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包 括职工养老基金、待业保险基金等,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在规定的比例内扣 除。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和运输保险,按照规定交纳的保险费 用,准予扣除。保险公司给予纳税人的无赔款优待,应计人当年应纳税所得 额。
纳税人按国家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法定人身安全保险费,准予在 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实扣除。
第十七条 纳税人根据生产、经营需要租人固定资产所支付租赁费的扣

除,分别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固定资产而发生的租赁费,可以据实扣除。
(二)融资租赁发生的祖赁费不得直接扣除。承租方支付的手续费,以 及安装交付使用后支付的利息等可在支付时直接扣除。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按财政部的规定提取的坏帐准备金和商品削价准备 金,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第十九条 不建立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经报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后,按当期实际发生数额扣除。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作为支出、亏损或坏帐处理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 度全部或部分收回时,应计人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购买国债的利息收入,不计人应纳税所得额。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转让各类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允许扣除。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当期发生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盘亏、毁损净损
失,由其提供清查盘存资料,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发生的外国货币存、借和以外国 货币结算的往来款项增减变动时,由于汇率变动而与记帐本位市折合发生的 汇兑损益,计人当期所得或在当期扣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按规定支付给总机构的与本企业生产、经营有关的
管理费,须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定额、分配依据和方法等证 明文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后,准予扣除。
第二十六条 纳税人固定资产的折旧、元形资产和递延资产摊销的扣
除,按本细则第三章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条例第七条(一)项所称资本性支出,是指纳税人购置、 建造固定资产,对外投资的支出。条例第七条(二)项所称的元形资产受让、 开发支出,是指不得直接扣除的纳税人购置或自行开发元形资产发生的费 用。元形资产开发支出未形成资产的部分准予扣除。条例第七条(三)项所 称违法经营的罚款、被没收财物的损失,是指纳税人生产、经营违反国家法 律、法规和规章,被有关部门处以的罚款以及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条例第七条(四)项所称的各项税收的滞纳金、罚金和罚款,是指纳税
人违反税收法规,被处以的滞纳金、罚金,以及除前款所称违法经营罚款之 外的各项罚款。
条例第七条(五)项所称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是
指纳税人参加财产保险后,因遭受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而由保险公司给予的 赔偿。
条例第七条(六)项所称超过国家规定允许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 以及非公益、救济性的捐赠,是指超出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四)项及本细则 第十二条规定的标准、范围之外的捐赠。
条例第七条(七)项所称各种赞助支出,是指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 出。
条例第七条(八)项所称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是指除上述 各项支出之外的,与本企业取得收入元关的各项支出。
第二十八条 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弥补亏损期限,是指纳税人某一纳税 年度发生亏损,准予用以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弥补,一年弥补不足的,可以 逐年连续弥补,弥补期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不论是盈利或亏损,都作

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第三章 资产的税务处理

第二十九条 纳税人的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一年的房屋、建筑 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 等,不属于生产、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二千元以上,并且使用 期限超过两年的,也应当作为固定资产。
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作为低值易耗品,可以一次或分 期扣除。
无形资产是指纳税人长期使用但是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 商标权、著作权、土地使用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
递延资产是指不能全部计人当年损益,应当在以后年度内分期摊销的各 项费用,包括开办费、租人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等。
流动资产是指可以在一年内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运 用的资产,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存货、应收及预付款项等。
第三十条 固定资产的计价,按下列原则处理:
(一)建设单位交来完工的固定资产,根据建设单位交付使用的财产清 册中所确定的价值计价。
(二)自制、自建的固定资产,在竣工使用时按实际发生的成本计价。
(三)购人的固定资产,按购人价加上发生的包装费、运杂费、安装费 以及缴纳的税金后的价值计价。从国外引进的设备按设备买价加上进口环节 的税金、国内运杂费、安装费等后的价值计价。
(四)以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按照租赁协议或者合同确定的
价款加上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安装调试费以及投入使用前发生的利息支出 和汇兑损益等后的价值计价。
(五)接受赠与的固定资产,按发票所列金额加上由企业负担的运输费、
保险费、安装调试费等确定;无所附发票的,按同类设备的市价确定。
(六)盘盈的固定资产,按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七)接受投资的固定资产,应当按该资产折;日程度,以合同、协议 确定的合理价格或者评估确认的价格确定。
(八)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进行改扩建的,按照固定资产的原价,加
上改扩建发生的支出,减去改扩建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变价收入后的余额 确定。
第三十一条 固定资产的折旧,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列固定资产应当提取折旧:
1.房屋、建筑物;2.在用的机器设备、运输车辆、器具、工具;3.季节 性停用和大修理停用的机器设备;4.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出的固定资产;5.以 融资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6.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应当计提折旧的固定资 产。
(二)下列固定资产,不得提取折旧:
1.土地;2.房屋、建筑物以外未使用、不需用以及封存的固定资产;3. 以经营租赁方式租人的固定资产;4.已提足折旧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5.按 照规定提取维修费的固定资产;6.已在成本中一次性列支而形成的固定资

产;7.破产、关停企业的固定资产;8.财政部规定的其他不得计提折旧的固 定资产;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不得计提折旧。
(三)提取折旧的依据和方法
1.纳税人的固定资产,应当从投入使用月份的次月起计提折旧;停止使 用的固定资产,应当从停止使用月份的次月起,停止计提折旧。2.固定资产 在计算折旧前,应当估计残值,从固定资产原价中减除,残值比例在原价的 百分之五以内,由企业自行确定;由于情况特殊,需调整残值比例的,应报 主管税务机关备案。3.固定资产的折旧方法和折旧年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三十二条 无形资产按照取得时的实际成本计价,应区别确定:
(一)投资者作为资本金或者合作条件投入的无形资产,按照评估确认 或者合同、协议约定的金额计价。
(二)购人的无形资产,按照实际支付的价款计价。
(三)自行开发并且依法申请取得的元形资产,按照开发过程中实际支 出计价。
(四)接受捐赠的元形资产,按照发票帐单所列金额或者同类元形资产 的市价计价。
第三十三条 元形资产应当采取直线法摊销。
受让或投资的无形资产,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分别规定有效期限 和受益期限的,按法定有效期限与合同或企业申请书中规定的受益年限孰短 原则摊销;法律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按照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的受益年限 摊销;法律和合同或者企业申请书没有规定使用年限的,或者自行开发的无 形资产,摊销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三十四条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
的次月起,在不短于五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要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
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
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人固 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的商品、材料、产成品、半成品等存货的计算,应
当以实际成本为准。纳税人各项存货的发生和领用,其实际成本价的计算方 法,可以在先进先出法、后进先出法、加权平均法、移动平均法等方法中任 选一种。计价方法一经选用,不得随意改变,确实需要改变计价方法的,应 当在下一纳税年度开始前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四章 税收优惠

第三十六条 条例第八条(一)项所称民族自治地方,是指按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实行民族区域自治的自治区、自治州、 自治具。
第三十七条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情况,可
对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加以照顾和鼓励,实行定期减税或者免税。
第三十八条 条例第八条(二)项所称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规

定
给予减税或者免税的,是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
律、国务院发布的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确定的减税或者免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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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3-05-19
你问我,我问谁?买本书慢慢来找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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