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准确理解民事再审程序中“新的证据”含义

如题所述

有新证据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之一,而所谓新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主要是指以下情形的证据:
1、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2、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3、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八十七条 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

对于符合前款规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再审申请人说明其逾期提供该证据的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和本解释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百八十八条 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
(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
(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
(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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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09-21
  李某、王某系邻居,王某向李某借10万元用于做生意,王某打了10万元的欠条给李某,-个月后王某再次从李某处借款5万元,又打了5万元的欠条,后李某因需向王某索债,王某以种种理由不肯归还欠款,李某遂起诉至法院要求王某偿还15万元欠款,但因李某的疏忽在庭审中提供不出5万元的欠条,王某也不承认此欠款,法院遂判决王某偿还李某10万元的欠款,结果在庭审结束后李某在家中找到5万元的欠条凭证,于是提交法院申请再审,后被法院以不符合“新的证据”的标准予以驳回。  评析:  在民事诉讼中,有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新的证据是法院进行再审的事由之-,但是现行法律对“新的证据”的范围界定模糊,过于笼统,这使得审判机关在启动再审程序时无法遵循统一的标准,从而影响法律的统-性和严肃性。为了在保障司法公正和维护裁判的稳定性之间建立一种平衡,须将再审的事由法定化,依法确定作为再审理由的程序错误和实体错误的标准,只有当生效裁判存在严重错误,严重地影响司法公正,并且必须纠正的时候才允许启动再审程序,新的证据作为法定再审事由之一,同样需要予以具体化和明确化。  我们认为,民事再审中新的证据应当是指当事人本应在原审审理时提出,并且依据该证据足以获得对自己有利的裁判,但因客观原因在原审审理中无法提供,而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才收集到的证据。  如果仅从字面理解,新的证据是指当事人没有在原审中提出来的证据,它包括当事人在原审中持有该证据,但因各种原因而没有提出来,如当事人无法及时找到该证据或认为该证据无关紧要而没有在原审中提出来,如果将此类证据界定在新的证据范围,显然是不正确的,这只会成为另外-种“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翻版。在本案中,当事人自己持有对方打的欠条凭证,但由于未能及时找到而没有在原审庭审中提出,直至原审庭审结束以后才发现,这些证据显然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的证据。在此,由于当事人主观上存在-定的过失,未能尽自己的举证责任,理应由其本人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裁判结果。  新的证据与举证时限制度是密切联系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相应的举证时限制。举证时限指的是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法律规定和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制度。根据这一规定,当事人应当在原审审理的举证时限内完成自己的证明责任,因为程序的不可逆性是防止程序动荡不安,维护生效裁判稳定性和权威性的基本保障。因此,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再次提出的证据即使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足以使自己获得胜诉,但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这些证据将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也不被法院所采纳。本案中,当事人李某提供的证据由于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举证时限,也就不再具有证明的效力。 民事诉讼中规定的举证时限制度,是由现实生活中对纠纷解决的迫切性所决定的。设置举证时限制度的本意在很大程度上是考虑了诉讼成本上的负担,在这种情况下,基于追求司法公正、实现社会正义的考虑,有必要将新的证据作为举证时限制度的一种例外规则,对当事人的权利进行一定的救济。法律规定法院应当对有足以推翻原审裁判的新的证据进行再审,这实质补救了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因客观原因而造成的举证能力的不足,使得当事人在裁判确定后能继续提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但新的证据的范围应以不从根本上危及举证时限制度为限度。  本案中,李某在原审庭审结束后提供的证据不符合新的证据的要求,不属于新的证据,同时根据举证时限制度的规定,这些证据也将不再具有证明效力,但同时,根据这些证据,我们可以发现对方当事人在原审审理中作了虚假陈述或提供了虚假的证据,而原审裁判的结论也是建立在这些证据之上的,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看待这些证据的证明效力?一方面,根据举证时限这些证据已经失权,而另一方面,错误的生效裁判需要这些证据去纠正。因为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建立在合法的证据之上,如果定案证据本身欠缺合法性要件,那么依据无效证据所获得的案件事实并不是“法律真实”,以该事实为依据所作出的裁判就缺乏正当性和公正性,应当予以否定,加以纠正。  我们认为,可以采取一个折衷的方法来解决这一矛盾,就是赋予这些证据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是伪证的效力,但不具有证明案件事实的效力,因为这些用以证伪的证据材料往往无法直接证明案件的真实,只是用以否定原审中据以定案的不合法的证据,从而达到证明原审裁判认定事实的错误。在司法实践中,具体体现为对依此证据所认定的事实部分另行起诉。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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