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序公证和实体公证有优先之分吗?

如题所述

  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
  程序公正的优先性是指将程序公正作为实体公正的前提和基础,使实体公正成为程序公正下的实体公正。季卫东教授曾经说过,“缺乏程序要件的法制是难以协调运行的,硬要推行之,则极易与古代法家的严刑峻法同构化。其结果,往往是治法存,法治亡。因此,程序应当成为中国今后法制建设乃至社会发展的一个真正的焦点。”之所以强调程序公正要优先于实体公正,是因为:
  第一,绝对的实体公正难以真正实现。如同前述,实体公正是客观存在的,实质意义上的实体公正在理论上是可行的,但它的实际条件却是很难实现的。这正如世上没有完全相同的树叶,如果把两片树叶分配给两个人,那么自然就会一个人分得的树叶比另一个人的要好(就算两片树叶之间的差异小到能够忽略不计,但仍然会在两人之间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更何况不同的人对自己所得或所受的是否正义公平有着不同的感受。因此,我们需要寻求程序上的公正,并以此来达到实体上的相对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实体公正显然是不切合实际的。
  第二,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程序公正虽然不是实体公正的必要条件,即使是绝对的程序公正也未必能够实现实体公正。但是,程序公正有助于实现实体公正,实体上出现不公正的案例,多是因程序不公正而引起。这是因为,一般而言,如果司法人员的行为表明他对于程序规定是充分尊重和严格遵守的,这种行为也能够说明他对于实体法律的态度。如果司法人员对于案件的处理结果或者案件当事人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他的正义感就会升华起来并影响判断。如果司法人员能够完全依照公正的程序处理案件,就会使实体公正实现的概率大大增强。
  第三,程序不公具有不可弥补性。对与实体不公,通过程序上的权利救济往往可以弥补,但程序不公却不具有弥补性。例如,在法院判决中,一审判决实体不公可以通过二审乃至再审程序得到恢复。但对于程序不公,却很难得到弥补。例如,比如超期羁押、刑讯逼供等对于当事人的损害是无以弥补的。
  第四,程序公正是法治的基本要求,是人治与法治的分水岭。法治与人治的区分并不仅仅是实体法规范的数量和质量上的差别,也并不是程序法的有无上的区别,法治与人治的根本区分在于程序公正优先性地位的形成。法治的特点在于使法律从制定到实施都具有民主化、理性化的内涵,特别是在司法环节上,法治的程序公正优先性原则就是要通过固定的、可见的制度化的程序将权力的恣意约束住,防止其在运作过程中对公民的人格尊严和基本权利造成伤害。程序公正优先原则维护的是司法公正、司法独立和司法权威,同现代法治和民主具有内在的、天然的联系;它排斥的是干扰司法的社会和政治权力。
  最后,程序公正优先实体公正是我国法制文化和历史所决定的,是实现司法公正、完善法制建设的现实需要。在法制文化上,中国人由于笃信“性本善”,坚信“人同此心,心同此理”,因此不辞千辛万苦,也要在人世间“讨个说法”。影响到司法活动上,就是“重实体,轻程序”,为了达到实体公正,不惜牺牲程序正义。过于忽视程序的公正性,导致实践中当事人权益遭侵犯的现象时有发生,甚至冤假错案屡屡出现。现在,我们要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必然要求以法律管理社会生活,以程序的正当性实现实体的正当性,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而且,将程序公正优先于实体公正,还可以促使我们完善与实体法配套的程序法建设,增强法律的可适用性和可操作性,使实体法对公民的权利和义务的确立和保护落到实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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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7-11-25
浅谈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
司法公正是审判工作的灵魂和生命。司法公正要求做到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缺一不可。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重要手段和保障,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结果和最终目的。
一、程序公正是司法活动追求的目标
司法过程本身是在一定的冲突和矛盾存在的情况下,将各种矛盾和纠纷转化为一定的技术问题,通过一定的程序加以解决。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是法律意义上的诉讼。依据程序进行的诉讼,才能保证诉讼的平和和稳定,行为的规则性、进程的连续性、事件的可预测性以及实际结果的确定性。裁判者只有依循法定的程序才能向公众演示其行为不是恣意的产物,其裁定活动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而诉讼参与者只有看到裁判者依循严格的程序才能使其对结果的公正充满信心。此外,程序公正还具有巨大的示范效应,通过公众值的信赖的正当程序,能使裁判结果在社会公众中获得承认,所以实现程序公正,乃是司法活动所应追求的目标之一。
二、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有效途径
马克思曾经指出:审判程序和法的关系如此密切,就像植物的外形和植物的联系,动物的外形和血肉的联系一样。“审判程序只是法律的生命形成,因而也是法律的内部生命的表现”,由此可见程序和实体是绝对不可分开的,实体的正义只有通过公正的程序才能实现。其原因是: (1)实体正义表现为对法律的严格遵守,而公正的程序则排除了在适用法律过程中的不当和偏向,保障了裁判者正确地选择和适用法律。公正的程序本身就是立法者设计的保证法律得以准确适用的规则和常规机制,严格依循程序才能使实体得到完全遵守。如法律要求调解必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违背自愿原则而进行调解,即违反了程序也使法律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规定未能遵守。
(2)公正的程序是保证审判活动有秩序的进行的手段,程序通常被理解为一定的秩序或有序性,依循既定的程序行为才能形成一定的秩序,所以程序是与无序状态相对立的。而诉讼程序都是依据一定的审判规律和经验所总结出来的规则,而且经过了审判活动的反复验证,证明是行之有效的。一个案件从起诉、受理、开庭、裁判到最后执行,只有依据一定的程序循序渐进,才能保证诉讼具有秩序。
(3)公正的程序是保障裁判公正的基本措施。程序是诉讼活动规律的总结,依循序渐进的程序进行,才最有可能获得公正的裁判。因为公正的程序充分尊重了诉讼各方对诉讼的平等参与,保障了裁判者的独立和中立,公正的程序要求保障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和自主意志,裁判者要充分听取诉讼当事人的意见,裁判活动要公开和民主,裁判权要受到必要的监督和制约,公正的程序强调各个诉讼参与者的功能自治,保障当事人的理性和平等对话,使争执点更加集中、明确、完整,使法官在裁判中对争执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具有更为准确的了解,这些都是保障裁判结果公正的必要措施。而通过公正的程序获得的裁判也能为社会公众所承认。相反,那些违反程序的做法,如先定后审、上下事先沟通、甚至在刑事案件中刑讯逼供,只能导致错案的发生。
(4)公正的程序能够有效地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是不可少的,但自由裁量权过大又容易导致裁判权的滥用,因此为保障裁判公正,就必须通过程序制度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作出适当的限制。程序制度的设计,如关于审级、审限、回避、公正审判、审判监督等都有旨在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进行适当的限制,而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限制越适当,则程序将表现出其更大的合理性。所以,严格地遵循法定的程序,是防止滥用裁量权和自由裁量权、公正司法的重要条件。相反,在审判活动中如果允许法官不依循程序,完全自由裁量,极易导致司法腐败和不公。
三、程序公正能够有效弥补实体规则的不足
程序的独立价值还表现在它不仅是保障实体规则的工具,而且在弥补实体规则方面逐渐发挥出重要作用。由于现代社会经济发展迅速,科技日新月异、社会生活变化很大,而成文法的固有的局限性使实体法很难迅速地反映变化的社会经济情况,因此实体法的漏洞甚至出现某些不公正现象是难以避免的。在此情况下,需要法官依循正当的程序,按照正义的要求而正确地解释并适用法律。随着社会的发展,案件的逐渐增多,案件越来越复杂,对裁判公正的要求越来越高,而与此相适应,对程序公正的要求也会更高。法官的裁判活动不仅要实现实体的公正,而且也要实现程序的公正。例如证据法则主要是程序规则,如果证据法对有关当事人在民事案件中的分配问题以及证据的认定标准等都作出了较为完备的规定,也可以极大地弥补侵权法、合同法等实体法规定的不足。
四、程序公正使司法活动更具权威性和尊严性
司法的权威性是现代化的司法制度所必须具备的特点,然而,司法要具有权威性的前提是司法活,动必须要严格依循公正的程序进行,这首先需要法官在审判活动中,始终保持与当事人超然独立的态度,不能与当事人发生任何利害关系。依循法定的程序,不仅是诉讼当事人信赖审判活动是在独立公正的程序的指导下进行的,而且要使广大民众真正相信法院是在公开的场所依据公正的程序从事着公正的审判活动,只有使民众真正相信法官是独立、公正、秉公执法的,才能真正对司法的权威性产生认同。相反,违反程序的各种做法,将使民众对司法的公正产生怀疑,从而从根本上损害司法的权威性。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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