什么是税收法制建设

如题所述

税收法制建设是一个系统工程。税收的法制建设应该是一种多层次、多环节、多因素的建设。

法制是用制度性质的法律来治理,要求1.即成的法律得到了普遍的遵从.2、人们普遍遵从的法律必须是良法.3、良法就是保护绝大多数人的利益,并且不忽视少数人正当利益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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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推荐于2016-11-29
收法制即税收法律制度的简称,是国家税收法律原则,规范意识和制度的总称,它包括立法执法司法守法和法律监督等诸方面的法律制度,是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税收法制具体体现在一国的税收制度上,并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对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行为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
税收法制从其源头来看是税法,古今中外税收法制的形成都是与税法同步的,没有税法当然也就不存在税收法制。税收法制具体体现在一国的税收制度上,并以法律的形式表现出来,是对政府与纳税人之间的征纳行为权利义务的一种规范。
在西方及日本等国家中,由于税收法治程度较高,税收法制思想被逐步理论化和系统化,形成一套完善的基本原则,称为税收法制主义。西方国家的税收法制主义大致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税收法律主义,税收公平主义,税收政策主义,实质征税主义,自由财政主义。其作为现代西方资产阶级税法学家治税思想的完整体现,集中反映出当代西方税法学者税收法制思想的核心和精华,对于我国的税收法制建设,有很大借鉴意义。   一、税收法律主义 税收法律主义,又名税收法定主义或税收法定原则,是指税收的开征必须依据法律进行,即:没有法律根据,国家不能随意课税,“国民也不能被要求交纳税款”。税收法律主义是有关课税权的正确行使方面的原则,是税收法制思想的精华,也是税收法制主义的核心内容。其最早产生于英国,内容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1、课税要素法定主义   课税要素法定主义,由刑法学上的罪行法定主义引申而来,是指课税要素的全部内容包括征收程序等,都必须由法律确定,特别是要经过议会的立法或批准。如美国宪法第1条就规定,征税的法律必须由众议院提出;法国宪法第34条指出:“征税必须以法律规定”;日本宪法第84条规定:“征收新税或改变现行税收必须以法律定之”。   2、课税要素明确主义   课税要素明确主义,是指法律或授权行政法规中,凡构成课税要素及税收的征收程序规定的部分,其规定必须明确而不出现歧义,不允许行政机关对税收法律本身存在自由裁量权。税收自由裁量权可分为几种不同形式。一是诉讼裁量权。税务机关有广泛的权利决定是否及何时对违反税法者提起诉讼。二是制定政策的自由裁量权。立法机关授权税务行政机构制定税收政策,一般是出于税收问题的独特性和专业技术性考虑。三是选择行为方式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自由裁量权的认定和行使,一般都有法律控制。如美国的《行政程序法》规定:法院有权废除专断、任意和滥用裁量权的行政行为。   3、合法性原则   合法性原则是指在课税要素(即课税条件)充分满足的范围内,税务行政机关既没有免税的自由,也没有不征税的自由,必须严格依据法律规定的要素和步骤征税。   4、程序保障原则   程序保障原则是指征税和征税权必须以适的程序行使,对税务纠纷也必须通过法定的公正的程序加以解决等。如新税钟的立法和开征必须通过议会,税目和税率的变化必须有相应的法律。   二、税收公平主义 税收公平主义是指税收负担必须在国民之间公平分配,在各种税收法律关系中,国民的地位必须是平等的。其内容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1、公平原则或中立性原则。即要求在课税上对情况相同者给予相同的对待,对情况不同者应根据具体情况分别给予不同对待。   2、税收负担必须根据负担能力分配。税负能力的标准可以从所得财产和消费行为三个方面进行衡量。税收公平主义的宗旨是保证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禁止政治的、经济的和社会的差别。但它并不是禁止一切差别,而只是禁止一切不合理的差别。但西方税收法制主义者的税收公平,只是强调了在公平竞争条件下收入分配的合理性,由于资本主义制度的性质特点,社会分配不公和贫富悬殊的现象十分突出。   三、税收社会政策主义 税收社会政策主义是指国家在利用税收筹集财政收入的同时,又把它当作一种贯彻社会政治经济政策的重要手段。现代西方国家由于经济比较发达,国民生产总值和国民收入水平较高,加上国家职能比较单一,税收保证财政收入的问题一般不大,现在越来越注重利用税收来调节经济和缓解社会分配不公,并相应在税收课征理论流派上出现了“社会政策学派”。简言之,在西方发达国家,特别是在福利国家中,税收的财政职能正在逐步退化,而其经济职能,特别是社会政策作用,越来越上升到突出地位。   在税收的社会政策运用上,例如在瑞典,征收高额遗产税以限制私人财产的增加,鼓励人民勤奋劳动,不要依赖先人的遗产;在美国,税收调节经济和资源配置的作用得到了充分重视和运用。   四、实质征税主义 实质征税主义,又称实质所得课税原则,是指税务机关在审查纳税人的纳税义务是否成立,以及考核评估纳税人的税负能力、确定所得额等内容时,应该从纳税人的实质或事实出发,而不是只看形式和外表。实质征税主要是就所得税而言。在所得归属上,问题多发生在名义和实体、形式和实质不一致的情况下。   在如何确定所得归属这个问题上,西方税法界有两种观点。一种是法律归属说,即关于课税对象法律上的归属确定,当形式和实质不一致时,以实质判定其归属的一种学说。另一种是经济归属说,即当课税对象在法律上的归属与经济上的归属不一致时,应以经济上的归属判定课税所得的归属的学说。不过从税务行政角度看,由经济上决定归属困难太多,法律归属说显得比较合理。   五、自由财政主义 自由财政主义,是指实行联邦制或地方自治的国家中,宪法上规定地方政府具有作为自治权一个组成部分的课税权,并能根据这一职能自主地筹措地方政府资金。这种自由财政主义又称为“条例课税主义”或“地方条例主义”,它相当于国税中的税收法律主义。这里的“条例”即指地方议会通过的地方税法。不过,自由财政主义并不否认地方政府的课税权,应以国家法律统一规定的准则和范围为前提。这种自由财政主义的具体内容,对于全国分税制的设计和财政体制改革,也很有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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