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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职权的基本内容

  对于行政职权,从不同的角度可作不同的分类,人们一般将其抽象概括为:(1)外部行政职权与内部行政职权(适用于特别权力关系);(2)固有行政职权与授予行政职权;(3)一般行政职权与专有行政职权;(4)明示行政职权与隐含行政职权;(5)同类行政职权与异类行政职权;(6)羁束性行政职权与裁量性行政职权;(7)形成权、命令权、制裁权、管理权;(8)行政决策权、行政执行权、行政监督权、行政救济权;(9)行政立法权、行政执法权、行政司法权;等等。这些分类有助于判断各类行政职权产生的合法基础,有助于判断某一行为是不是违法行政、不当行政、超越行政职权或滥用行政职权,一句话,都有助于人们对行政职权的全面认识。

  笔者认为,从操作层面看,行政职权的内容丰富、关系复杂,须结合行政职权所表现出的方式与范围,还要结合行政职权所包含与体现的职责要求,也即以法律规定为基础,来准确把握和行使行政职权。具体而言,本文将常见的外部行政职权概括为如下16种:

  1.制定行政规范权。这里所谓行政规范,是指广义的行政规范,它包括行政法律规范和其他行政规范(后者也常常简称为行政规范,这是狭义的行政规范概念)。制定行政规范权主要是指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制定行政法规、规章)和制定其他行政规范(制定其他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职权。

  2.行政调查权:即行政主体针对某项行政管理事务有关事实或争议,通过法定方式对有关行政相对人和组织机构进行专门调查了解,以掌握真实情况和必要证据,便于作出相应处理的行政职权。调查对象有义务配合、协助行政调查。

  3.行政检查权:即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履行法定义务和守法情况进行一般性或专项监督检查的职权,如食品卫生检查。行政检查权是一种常规性和强制性地了解有关情况的权力,检查对象不得拒绝或隐瞒有关情况,否则会直接导致受到行政处罚的后果。

  4.行政决定权:即行政主体就某一行政管理事项作出决定或命令,从而产生、变更、消灭某种行政法律关系的职权,也称为行政形成权。此项行政职权的国家意志性、单方性、强制性等特点都比较突出,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运用得较多,引起的行政争议也较多。

  5.行政许可权:即行政主体依法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相对人赋予其从事某项事务的权能和资格的职权。例如食品卫生管理机关颁发食品卫生许可证的权力。此项行政职权在行使中易于出现扩张、滥用和以权谋私的现象。

  6.行政确认权:即行政主体认可或否认某个法律事实或法律关系的职权。如行政机关对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确认、产品质量的确认、交通事故责任的确认等。

  7.行政奖励权:即行政主体依法给予模范守法或有重大贡献的行政相对人以物质和精神奖励的职权,它具有强大的行政评价与导向功能。

  8.行政处罚权:即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主体依法对行政相对人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予以某种处罚的职权。处罚内容包括相对人的声誉、财产、行为能力、人身自由等。

  9.行政强制权:即行政主体对拒不履行法定义务的行政相对人依法采取一定强制执行措施、或在某些紧急情况下对行政相对人采取一定强制处置措施的职权。前者即行政强制执行,例如对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者强行划拨其被冻结的存款;后者即行政强制措施(或称为即时强制措施),例如在紧急特殊情况下对身份不明人员进行留置盘查。

  10.行政委托权:即行政主体依法将属于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事项委托其他行政主体、社会组织或者公民代其进行处理的职权。如公安机关委托乡人民政府实施治安处罚,税务机关委托社会组织代征税款。

  11.行政合同权:即行政主体基于公共管理职能和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与行政相对人签订行政合同的职权。以合同形式实现对某项公共事务的管理职能和服务职能,是行政主体行使职权、履行职责的新方式,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关系中享有一定的特权。

  12.行政经营权:即行政主体依法对国有资产(如国家机关财产、国有企事业财产、国家股权、国土资源等等)按照经济规律和市场法则进行经营、出让,获取尽可能大的收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职权。

  13.行政物质帮助权:即行政主体依法有特殊困难或者符合其他法定条件的公民、地区,给予物质上帮助或救助的职权,也称为行政救助权、转移支付权,它是给付行政的重要手段。行政主体通过行使该项职权,使弱势群体从国家获得物质帮助和救助。

  14.行政裁决权:即行政主体依法对与行政管理事项密切相关的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民事纠纷,居中进行判断和裁决的职权,是一种行政司法权。例如,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自然资源权属纠纷的裁决权,商标评审委员会、专利复审委员会对有关纠纷的裁决权。

  15.行政复议权:即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相对人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引起争议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进行审查,最后作出处理决定、加以法律救济的职权,是一种行政司法权,也是一种行政监督与救济权。

  16.行政申诉处理权:即行政主体根据行政相对人的怨情申诉进行调查处理,对申诉人受到损害的权利加以直接或间接补救的职权,这是一类特殊的行政监督与救济权。例如在现实生活中,公民受到行政执法人员的恐吓或辱骂,公民向行政机关提出合理的咨询要求而得不到答复等等,有关公民会因此产生行政怨情也即对行政机关的埋怨和不满,这种情形就难以通过现有的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行政赔偿等渠道获得救济,但可通过行政怨情处理制度加以补救,从而恢复公民对政府的信任。现有的政府信访制度经过法治化改造后,即可更加规范和高效地起到这种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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