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邦宪法的原则?

如题所述

联邦宪法
中学历史教材谈到美国的1787年宪法时,一般只提到它贯彻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其实,它还确立了主权在民原则和联邦与州分权原则,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解决了建国的重大问题。
一、“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的思想最早是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的一生见证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全过程,他的思想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基础。他的思想核心内容是驳斥“君权神授”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法国启蒙学者卢梭的名著《社会契约论》发展了洛克的思想,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主权在民”的政治主张。
《美国联邦宪法》吸收了启蒙思想家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主权在民”思想。宪法宣布美国实行共和政体,把最后的权力赋予人民。人民通过选任和委任代表,行使国家立法权,并有权监督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同时,人民通过代议制的国会,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最终实行也必须通过特定的民众批准程序。除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联邦议员和州议会赞成才能成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批准必须获得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议会的批准。
二、“三权分立”的原则。“分权”思想最早也是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为了保证他所提出的“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的实现,提出了“分权”学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他指出,三种权力必须分别由不同机关来掌握,如果同一机关既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又握有行使法律的权力,就不可能保证“主权在民”思想的贯彻。
法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继承和发挥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更加完整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孟德斯鸠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如果这三种权力不互相独立、互相约束,那么就没有自由可言。
《美国联邦宪法》把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主张付诸实践。宪法规定,美国政府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平等独立的部门组成,各部门有其自己的职权范围,彼此没有从属关系,但又必须互相依存、互相制约,赋予一个部门的权力由其他两个部门加以制约,以此防止滥用权力。
三、“联邦与州分权”的原则。美国宪法规定,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实行分权原则。这主要是总结了美国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的《邦联条例》规定设立的邦联政府实际是一个各州代表组成的州际委员会,其权力十分有限,邦联政府不过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盟。华盛顿曾经描绘邦联政府是“一个半死不活,一瘸一拐的政府”,形同虚设。因此,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总结吸取了历史的经验教训,由联邦制取代邦联制。
宪法规定,联邦的权力是各州赋予的;而各州的权力是保留的。但是联邦的地位高于州的地位,并采用“列举权力”的形式规定了联邦的一系列权力:征税借款权;管理外贸和州际商业权;发行公债及货币权;设立联邦法院权;宣战、缔约和对外关系权;建立维持陆海军权等,从而加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同时宪法又以“保留权力”的形式,规定一切未经列举的权力均属于州,州保留权力主要指处理本州范围内部事务的权力,如州内工业、商业、交通、卫生、文教及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等。按照宪法规定联邦权力列举和州权力的保留的分权方式,联邦与州的权力有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如军事、外交是联邦专有权;教育和治安是州专有权;征税是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宪法同时规定:州与州的关系是平等合作的关系,联邦宪法是全国最高的法律,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都必须服从联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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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08-02-17
联邦宪法(the U.S. Constitution)是美国政府的基本文件,是美国的最高法律,也是美国资产阶级统治美利坚合众国的最主要法律基础。

1. 背景 这部联邦宪法是1787年在费城召开的制宪会议上草拟的;1789年经9个州批准后宣布生效;1790年为当时全部13个州通过批准。合众国创建之初只有13个州,参加制宪会议的有罗德岛以外的12个州的代表,共55人。这些会议代表并不代表当时的大多数人民,而是社会上一小部分人——社会权贵(the social elite)。仅以这些代表们的社会背景为例。55个代表中,15人是奴隶主,14人是土地投机商;其余的为工商业主及其代言人,小农、自耕农和小手工业者根本没有他们的代表。无论作为个人,还是作为群体,这些会议代表大多致力于建立一个权力强大、思想保守、有利于合众国经济发展的中央政府,以巩固资产阶级的权势,安定他们的统治秩序。他们之间也时有分歧,但这种分歧主要集中在实现这些目标的手段上,而不是这些目标本身。

制宪会议前前后后共开了三个多月,以秘密方式进行。会议期间,代表们对建立一个强大的民选政府和新政府将由行政、立法、司法三部门组成这两个原则性问题很快取得共识。但出于不同的政治、经济利益,代表们在国会代表名额分配这个问题上,大州与小川,北方工商业阶层与南方奴隶主阶级之间存在着尖锐的矛盾冲突。譬如,小州害怕受大州控制,削弱自己对联邦政府的影响,提出国会代表名额以州为单位平均分配;大州反对这种做法,主张代表名额按人口比例分配,以体现多数人统治的原则。又譬如,北方工商业主认为,根据共和制原则,奴隶之类的无产者不属于共和政体的正式成员,因此,南方不可以把黑奴计入人口额来获取国会议员的名额。南方奴隶主则提出,决定国会代表名额时,黑奴应算入人口额,而在平时,黑奴应作一般财产处理。这些矛盾冲突都属于次要性的地区利益冲突,而不是根本性的谁统治谁、谁支配谁的重大利益冲突。所以,经过多次争辩和互相让步,大、小州的代表们和南北方的代言人们,为了避免新生合众国的夭折;从长计宜,求同存异,终于达成了互相可以接受的妥协方案。按照这一方案,参议院的名额,按州为单位分配,每州两个席位,不管面积大小和人口多少。关于黑奴在联邦税和众议院代表人口计算名额分配这个问题,每一个黑奴折算成一个白人的个,即5个黑奴作3个人计算。这个折衷方案一方面反映了美国新生统治阶级建立强盛合众国的共同决心,另一方面也暴露出他们无视普通民众利益,尤其是黑奴利益的资产阶级革命之局限性。

2.原则 联邦宪法所包含的思想和原则主要源于三个方面。(1)启蒙时期(Enlightenment)的政治哲学思想,尤其是法国哲学家孟德斯鸠提出的“三权分立”(separation of powers)制衡理论。孟德斯鸠认为,“绝对的权力会走向绝对的腐败”(Absolute power leads to absolute corruption),因此,他提出政府权力机构------行政、立法、司法——应明确分开,三种权力和谐地相互干衡,不让任何一方取得控制地位。根据这种思想,美国宪法规定,国家权力分设为立法权(legislative power)、行政权(executive power)和司法权(judicial power)三个部门,由国会、总统、法院分别行使,互相制约。(2)殖民时期和建国初期13个州所积累的自治经验。美国宪法制订前的相当长的一段时间里,北美人已在约翰.洛克“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的影响下、以及当地有利的社会政治环境下,施行相当程度的自治政府形式。他们对政府权限和人民权利,以及它们两者之间的关系极为敏感,也十分关注。基于这种经验认识,美国宪法规定,政府权力源于人民,即人民通过选举政府官员来体现和表达他们的意愿。同时,它还规定,中央政府不得干涉“州权’(“states rights”)范围的事务,以确保地方自治和普通民众在日常生活中所拥有的权利。(3)英国的法律观念和政治传统。美国在建国初期,英裔占大多数,所以英国人的政治文化思想在当时起着主导性的作用。在盎格鲁---撒克逊人思想传统的影响下,美国宪法明确规定了许多类似的条款,如法律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建立陪审团制度(jury system),正当法津程序(due process of law),多数人统治与少数人权益(majority rule and minority rights)等。在联邦宪法通过后不久通过的“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中,英国人关于个人自由和个人权利的观念得到了进一步明确的阐述。

需要指出的是,美国宪法上所说的“公民权利”和“选举权利”,主要是对男性白人而言的,那时的妇女、黑人都排除在“公民”这一概念之外。美国黑人是在1870年第15条修正案通过后才获得公民权的,而美国妇女则是在1920年通过第19条修正案(amendment)后才取得政治平等权利的。

3.内容 1787年的联邦宪法由一个序言和七条正文组成。序文仅一句话,简短扼要地陈述了制订宪法的目的——建立“正义”、促进“全社会福祉”、确保“国内安定”、争取“自由幸福”。词句抽象,超越阶级利益。宪法正文包括下列内容:第一条规定联邦立法机构国会的产生及其权限;第二条规定联邦行政机构总统的产生办法及其职权范围;第三条规定联邦司法机构最高法院的组成及其职权;第四条规定各州的权利及其对联邦的义务;第五条规定宪法修正案提出和通过的程序;第六条规定联邦宪法和按它制订的法律为全国最高法律,联邦和州的行政、立法、司法官均应以此为准则;第七条现定此联邦宪法经9个州批准即可生效。

自联邦宪法正式生效以来的两百多年里,美国人根据宪法修正案的有关程序增添了二十六条修正案。前十条修正案是在联邦宪法生效两年后(1791年)获得通过的,它们的内容涉及美国普通民众的基本自由和个人权利,如信仰、言论、出版的自由和集会、请愿、携带武器的权利等。同时,它们还规定不得对公民进行无理的搜查和逮捕;不得强迫被告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词;禁止未经正当法律程序即进行惩罚,或对同一罪名重复审判。因为这些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政府权力机构滥用权力,保护民众的民主和自由权利,所以,这十条修正案统称为“人权法案’(“Bill of Rights”)。它们的取得是美国广大民众和一部分进步资产阶级民主派与美国反动保守势力积极斗争的结果。尽管这些民主和自由的范围较有限,但考虑到18世纪末时期教会神权势力和封建君主势力,“人权法案”的历史进步意义是应该得到充分肯定的。

除了上述十条修正案外,美国联邦宪法还先后加进了另外十六条修正案。它们中比较重要的包括:第十三、十四、十五条修正案现定取消奴隶制,宣布黑人为美国公民,给予黑人以投票选举权;第十九条修正案宣布妇女享有选举权;第二十四条修正案取消选举方面的人头税;第二十六条修正案规定公民选举年龄降低至18岁。所有这些修正案的制订反映了美国社会政治结构和种族关系在两百多年里的变迁,也反映了美国宪法制度自我改进、自我完善的灵活机制。美国宪法及其修正案构成了当今美国政治、经济、社会、文化、法律等方面正常运转的最根本基础。

Further replied at 2006-2-26 20:16:44

美国是个资产阶级共和国,有着一套比较完整的政治制度,其核心是美国的建国根本大法——联邦宪法。这套政治制度指导、规范着美国的政治运作,同时,又根据社会情况的变化不断地充实和调整制度的内在结构及其实际操作机制。在过去的两百多年里,美国国内的政治基本稳定,党派之间的权力斗争从不诉诸武力(南北战争是唯一的一个例外),国民经济发展快速惊人,社会的整体文明程度不断提高。这一切与美国的联邦宪法,及建立在联邦宪法基础之上的一套政治制度有密切的关系。许多资产阶级共和国,如法兰西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等,不时修改、制订新宪法,唯美国宪法,除附加上一些修正案之外,其原先的文本继续有效。这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美国宪法的持久影响力,也在相当程度上说明了美国宪法精神的生命力。
第2个回答  2008-02-17
主权在民\三权分立\联邦与州分权

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的三原则

天津市天津师范大学历史系(300037)施 成
中学历史教材谈到美国的1787年宪法时,一般只提到它贯彻了三权分立的原则,其实,它还确立了主权在民原则和联邦与州分权原则,开创了一种全新的政治制度,解决了建国的重大问题。
一、“主权在民”的原则。“主权在民”的思想最早是英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的一生见证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全过程,他的思想概括了英国资产阶级革命的成果,奠定了资产阶级政治思想基础。他的思想核心内容是驳斥“君权神授”的封建专制主义思想,提出了“主权在民”的思想。法国启蒙学者卢梭的名著《社会契约论》发展了洛克的思想,全面系统地阐述了“主权在民”的政治主张。
《美国联邦宪法》吸收了启蒙思想家卢梭和孟德斯鸠等人的“主权在民”思想。宪法宣布美国实行共和政体,把最后的权力赋予人民。人民通过选任和委任代表,行使国家立法权,并有权监督各行政部门的工作。同时,人民通过代议制的国会,可以提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最终实行也必须通过特定的民众批准程序。除联邦议会和各州议会,任何个人、任何机构都无提出宪法修正案的权利。必须有三分之二的联邦议员和州议会赞成才能成为宪法修正案。宪法修正案的批准必须获得四分之三州议会或四分之三制宪议会的批准。
二、“三权分立”的原则。“分权”思想最早也是英国著名的政治思想家洛克提出来的。洛克为了保证他所提出的“主权在民”的民主政治的实现,提出了“分权”学说,他把国家权力分为三种: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他指出,三种权力必须分别由不同机关来掌握,如果同一机关既握有制定法律的权力,又握有行使法律的权力,就不可能保证“主权在民”思想的贯彻。
法国启蒙学者孟德斯鸠在其名著《论法的精神》一书中,继承和发挥了洛克的“分权”思想,更加完整地提出了”三权分立”的主张。孟德斯鸠认为,任何一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他认为,如果这三种权力不互相独立、互相约束,那么就没有自由可言。
《美国联邦宪法》把洛克和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主张付诸实践。宪法规定,美国政府由立法、行政和司法三个平等独立的部门组成,各部门有其自己的职权范围,彼此没有从属关系,但又必须互相依存、互相制约,赋予一个部门的权力由其他两个部门加以制约,以此防止滥用权力。
三、“联邦与州分权”的原则。美国宪法规定,国家结构实行联邦制,联邦政府与州政府实行分权原则。这主要是总结了美国历史经验得出的重要结论。1777年大陆会议通过的《邦联条例》规定设立的邦联政府实际是一个各州代表组成的州际委员会,其权力十分有限,邦联政府不过是一个松散的政治联盟。华盛顿曾经描绘邦联政府是“一个半死不活,一瘸一拐的政府”,形同虚设。因此,1787年《美国联邦宪法》总结吸取了历史的经验教训,由联邦制取代邦联制。
宪法规定,联邦的权力是各州赋予的;而各州的权力是保留的。但是联邦的地位高于州的地位,并采用“列举权力”的形式规定了联邦的一系列权力:征税借款权;管理外贸和州际商业权;发行公债及货币权;设立联邦法院权;宣战、缔约和对外关系权;建立维持陆海军权等,从而加强了中央政府的权力。同时宪法又以“保留权力”的形式,规定一切未经列举的权力均属于州,州保留权力主要指处理本州范围内部事务的权力,如州内工业、商业、交通、卫生、文教及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等。按照宪法规定联邦权力列举和州权力的保留的分权方式,联邦与州的权力有专有权和共有权的区别。如军事、外交是联邦专有权;教育和治安是州专有权;征税是联邦与州共有的权力。宪法同时规定:州与州的关系是平等合作的关系,联邦宪法是全国最高的法律,任何州的宪法和法律都必须服从联邦宪法,不得与联邦宪法和法律相抵触。

(摘自:《中学历史教学》2003年第6期)
第3个回答  2008-02-17
联邦制原则
分权制衡原则
民主原则
第4个回答  2008-02-17
分权与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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