兑洗车场协议及注意事项

小弟想兑一家洗车场但由于对协议及注意事项不怎么了解 请各位前辈 高人指点 小弟不胜感激!!!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陕西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保证入城和过境车辆的车容整洁,减少城市尘土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在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洗车场(站)冲洗车辆时,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洗车场(站),是指在入城和过境途中,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建立的地机动车辆衽机械化冲洗的洗车场和具备机动车辆冲洗条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非机械化机动车冲洗站、点。

  第四条 机动车洗车场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遵循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洗车场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洗车场的设置和开业、停业等业条的审批工作。各县区建委或城建局,主要负责辖区内洗车场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市容、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运营和开办管理

  第六条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的建设,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土地、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具备机动车洗车场建设资质的单位,均可参加洗车场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变更、扩大洗车场的业务和停业,必须经济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能到有关单位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各类票证后,方可开业:
  1、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2、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3、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4、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洗车场,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洗车场的收入,根据洗车场的投资渠道,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1、属于市、区城建部门通过财政安排投资建盖的,所收取的费用核减正常管理费和运转经费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确保专款专用。
  2、属于贷款建盖的,所收费用中扣除还货(含贷款利息)、核定的管理费和运转经费后,剩余部分,属区城建部门贷款的,区留成60%,上缴市行业主管部门40%;属市城建部门贷款的,市留成60%,返还区管理部门40%。
  3、属于部门、集体或个人集资和自筹资金建盖的,所收费用中扣除按年度核定应偿还的集资的自筹金外,其余部分60%自行留用,30%上缴区行业管理部门,10%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上缴的资金一律纳入市和区的城建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使用安排计划分别由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区城建和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第三章 冲洗收费、票据和质量标准管理

  第十条 各洗车站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乱收费。收费时必须使用经市财政局监制,市政公用局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和月票适用于我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二条 洗车场附近单位的车辆,因经常往返须通过洗车场的,可到洗车场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月票。月票只能在指定的洗车场使用,持有月票的单位到其他洗车时,应重新购票。

  第十三条 每日多次往返同一路段各洗车场的车辆,可凭当日第一次冲洗车辆后的票据通行,不再另行收费。当日的车票次日以后无效。

  第十四条 各机动车场车场必须公开粘贴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昆明市机动车辆冲洗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严格执行《标准》规定的冲洗程序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入城、过境机动车辆经洗车场检查,清洁度达到《标准》的,应免洗放行,不得收费。达不到《标准》的,应按规定进站冲洗后方可能行,严禁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运营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十小时,并不得擅自停运,如因特殊原因停运,应于停运前十二小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悬挂安民告示,并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在洗车过程中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或损坏冲洗设施的,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冲洗道后,驾驶员及其车上乘客均不得下车,不得开启门窗。如载有需防水的物品,驾驶员应主动向洗车场管理人员说明,并出示有关证件、票据等,以便洗车场按要求进行作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凡设有机动车洗车场的地段,入城或过境的机动车(警车、军车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除外),应按顺序进站接受车辆卫生检查或冲洗除尘。

  第二十条 各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车辆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宣传标示物,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洗车场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做到文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洗力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关在招待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应的检查证件。凡无检查证件的,洗车场不予接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本细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并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未经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的洗车场,可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建设部门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洗车场,由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又拒不悔改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100元到2000元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从管理、有意刁难和阴挠洗车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洗车场或区行业管理部门按责任大小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1、收费不洗车或变相收费不洗车的;
  2、泥沙未按规定处理,乱堆乱放的;
  3、冲洗质量低劣,未达到《标准》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4、无其他原因,擅自歇业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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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2-04-25
第一条 为了更好地贯彻《陕西市机动车洗车场建设管理办法》,保证入城和过境车辆的车容整洁,减少城市尘土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建设部《城市容貌标准》以及省、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结合昆明市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入城和过境的机动车辆,在经批准设置的机动车洗车场(站)冲洗车辆时,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本细则所称机动车洗车场(站),是指在入城和过境途中,经行业主管部门同意设置建立的地机动车辆衽机械化冲洗的洗车场和具备机动车辆冲洗条件,经行业主管部门认可的非机械化机动车冲洗站、点。

  第四条 机动车洗车场是城市市政基础设施,遵循以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为主,兼顾经济效益的原则,实行有偿服务。

  第五条 昆明市市政公用局是我市机动车洗车场的行业主管部门,主要负责全市洗车场的综合协调管理、拟定行业政策和行业发展规划,负责洗车场的设置和开业、停业等业条的审批工作。各县区建委或城建局,主要负责辖区内洗车场的日常具体管理工作。
  市公安、工商、市容、环保、交通、财政、物价、税务等部门,应配合市行业主管部门做好管理工作。

第二章 建设、运营和开办管理

  第六条 昆明市机动车洗车场的建设,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交通建设发展的需要,由市政公用局会同市规划、公安、交通、土地、财政等部门统筹安排,合理布局。

  第七条 具备机动车洗车场建设资质的单位,均可参加洗车场的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建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向市行业主管部门申报批准同意后,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办理。
  变更、扩大洗车场的业务和停业,必须经济市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同意后,方能到有关单位办理其他相关手续。

  第八条 机动车洗车场投入运营前,建设单位应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会同有关部门审核验收符合下列条件,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领取各类票证后,方可开业:
  1、符合城市规划、市容环境卫生、交通、防盗、防火等规定;
  2、具备一定规模的冲洗、停车场地;
  3、冲洗设备达到规定要求;
  4、有泥沙沉淀和污水处理系统,排放的废水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九条 经批准开业的洗车场,按照“谁投资,谁管理,谁受益”的原则,实行分级管理。
  洗车场的收入,根据洗车场的投资渠道,按照以下办法执行:
  1、属于市、区城建部门通过财政安排投资建盖的,所收取的费用核减正常管理费和运转经费后,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确保专款专用。
  2、属于贷款建盖的,所收费用中扣除还货(含贷款利息)、核定的管理费和运转经费后,剩余部分,属区城建部门贷款的,区留成60%,上缴市行业主管部门40%;属市城建部门贷款的,市留成60%,返还区管理部门40%。
  3、属于部门、集体或个人集资和自筹资金建盖的,所收费用中扣除按年度核定应偿还的集资的自筹金外,其余部分60%自行留用,30%上缴区行业管理部门,10%上缴市行业管理部门统筹安排。
  上缴的资金一律纳入市和区的城建专项资金专户存储,专款用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不得挪作他用,使用安排计划分别由市、区行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区城建和市、区财政主管部门的审批。

第三章 冲洗收费、票据和质量标准管理

  第十条 各洗车站必须严格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禁止乱收费。收费时必须使用经市财政局监制,市政公用局统一,印刷的专用票据。

  第十一条 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和月票适用于我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设立的各机动车洗车场。

  第十二条 洗车场附近单位的车辆,因经常往返须通过洗车场的,可到洗车场或管理部门指定的地点办理月票。月票只能在指定的洗车场使用,持有月票的单位到其他洗车时,应重新购票。

  第十三条 每日多次往返同一路段各洗车场的车辆,可凭当日第一次冲洗车辆后的票据通行,不再另行收费。当日的车票次日以后无效。

  第十四条 各机动车场车场必须公开粘贴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昆明市机动车辆冲洗质量标准》(以下简称《标准》,见附件),严格执行《标准》规定的冲洗程序和质量标准。

  第十五条 入城、过境机动车辆经洗车场检查,清洁度达到《标准》的,应免洗放行,不得收费。达不到《标准》的,应按规定进站冲洗后方可能行,严禁收费不洗车。

  第十六条 机动车洗车场运营时间每天不得少于二十小时,并不得擅自停运,如因特殊原因停运,应于停运前十二小时向行业主管部门报告,同时悬挂安民告示,并积极采取措施,尽快恢复运营。

  第十七条 在洗车过程中造成车辆及所载货物损坏或损坏冲洗设施的,由造成事故的责任方负责赔偿或修复。

  第十八条 车辆进入冲洗道后,驾驶员及其车上乘客均不得下车,不得开启门窗。如载有需防水的物品,驾驶员应主动向洗车场管理人员说明,并出示有关证件、票据等,以便洗车场按要求进行作业。

第四章 监督、检查管理

  第十九条 凡设有机动车洗车场的地段,入城或过境的机动车(警车、军车和执行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除外),应按顺序进站接受车辆卫生检查或冲洗除尘。

  第二十条 各机动车洗车场必须在醒目位置设置收费许可证和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各类车辆收费标准、注意事项等宣传标示物,公布监督电话,接受各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各洗车场的管理部门和工作人员,应做到文明管理,提高服务质量,搞好优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各洗力场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省市政府的有关规定,自觉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执法、检查机关在招待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相应的检查证件。凡无检查证件的,洗车场不予接待。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贯彻本细则有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以上行业管理部门予以表彰或奖励,并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凡未经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建立的洗车场,可由市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停业。同时,会同有关部门按各自的职责依照有关规定予以查处,造成的损失及后果,由建设部门或责任人自行负责。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细则的洗车场,由区行业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上报市行业主管部门批准后执行;对情节严重、影响较大又拒不悔改的,可责令其停业整顿,处以100元到2000元的罚款、或吊销其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对不服从管理、有意刁难和阴挠洗车场工作人员执行公务、触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各级公安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各洗车场或区行业管理部门按责任大小分别对责任人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
  1、收费不洗车或变相收费不洗车的;
  2、泥沙未按规定处理,乱堆乱放的;
  3、冲洗质量低劣,未达到《标准》经指出仍不改正的;
  4、无其他原因,擅自歇业和改变使用性质的;
第2个回答  2015-05-28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

  第一条 合伙目的:

  第二条 合伙企业由合伙人共同共资、合伙经营、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三条 合伙企业名称:

  第四条 合伙企业经营场所:

  第五条 合伙企业经营范围:

  第六条 合伙企业的出资总额: 万元人民币。

  第七条 合伙人姓名、出资方式及出资额。
  (一)合伙人姓名: ;
  合伙人住所: ;
  出资方式: 计人民币 万元。
  (二)合伙人姓名: ;
  合伙人住所: ;
  出资方式: 计人民币 万元。
  (三)合伙人于 年 月 日前缴付出资。
  
  第八条 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合伙人享有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
  (二)合伙人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和分担亏损;
  (三)有优先受让其他合伙人转让的财产份额和优先购买合伙企业的新增资金,但须经其他合伙人同意;
  (四)合伙企业存续期间,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以外的人依法受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经修改合伙协议即成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依照修改后的合伙协议享有权利,承担责任;
  (五)合伙企业终止后,依法分得合伙企业的剩余财产;
  (六)合伙人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
  (七)合伙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并依法履行纳税义务。

  第九条 合伙企业事务的执行。
  (一)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经全体合伙人协商,委托合伙人 为合伙企业事务执行人,共 名;
  (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三)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对合伙企业事务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办法。

  第十条 合伙人入伙、退伙。
  (一)合伙企业如有新合伙人入伙时,应当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
  (二)合伙人退伙,应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
  (三)合伙人擅自退伙后,应当赔偿由此给其他合伙人造成的损失;
  (四)此条款未详尽的,依据《合伙企业法》第六章执行。

  第十一条 合伙企业的解散、清算。
  (一)合伙企业经营期限为 年,自《合伙企业营业执照》签发之日起计算。
  (二)合伙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1、合伙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合伙人不愿继续经营的;
  2、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
  3、合伙人已不具备法定人数;
  4、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已经实现或者无法实现;
  5、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6、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
  (三)合伙企业解散时,依据《合伙企业法》进行清算,清算结束后,编制清算报表;经全体合伙人签名、盖章后,在15天内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办理合伙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二条 违约责任。
  (一)合伙人违反合伙协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二)合伙人履行合伙协议发生争议的,合伙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合伙人不愿通过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写:向人民法院起诉) 。

  第十三条 其他事项。
  (一)本协议一式 份,合伙人各持一份,并报合伙企业登记机关备案一份。
  (二)本协议经全体合伙人共同协商订立,合伙人签字后,自合伙企业设立之日起生效。

  合伙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合伙人签名: 身份证号码: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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