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人个人对外借款,并将资金用于公司运营,则该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还款责任?

如题,公司法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并将资金用于其参股的公司运营。则债权人除向法人追讨外,可否向该公司要求承担连带责任?若可以,则依据为何?谢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企业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出借人、企业或者其股东能够证明所借款项用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个人使用,出借人请求将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相关案例:

李清珍作为邯郸县滏川商贸有限公司与河北巨恒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明知邯郸县滏川商贸有限公司已变更为巨恒投资公司,原公司印章已被废止的情况下,仍在借款收据上加盖废止的公司印章,并指定公司会计的个人账户为收款账户,上述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李清珍的个人行为。

李清珍辩称,其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个人借款,本院不予采信。因李清珍、巨恒投资公司认可所借款项用于巨恒投资公司的生产经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李清珍、巨恒投资公司应共同偿还原告李利霞的借款。

扩展资料:

1、第二十五条 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2、第二十六条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第二十九条 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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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7-04

  1、“法人”不是“人”,它是一个组织。

  2、公司法人更不是人了,它是法人企业。

  3、所以你说的是法人代表,他代行公司行使民事权利与承担民事责任。

  4、如果他以公司名义借贷,并履行了完备的法人借贷手续,可以确认为是“法人”行为,则公司承担责任。

  5、如果他以其个人名义借款,属于个人责任。

  6、如果他是以法人名义借款,且履行法人借款手续(也就是有了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属于公司的债务。尽管用于他个人的使用,公司也要承担偿还责任,之后公司实行内部清偿。

追问

谢谢!确实用词不当,应该是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股东。

追答

  他借款入股属于他的个人投资,应由其个人偿还。走司法程序法院也不会栽定投资人的欠款由法人来偿还。但可以执行他在公司的收益。

第2个回答  推荐于2017-09-22
股东个人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需要区分三种情况。
一是将资金借给公司使用。此时股东也是公司的债权人,出借人只能向股东主张债权。
二是将资金入股公司,此时出借人也只能向个人索债。
三是账目不清无法区分个人和公司财产的,可以将公司列为第三人。但财产混同证明标准较高。

即使只列个人为被告,仍可执行其在公司的股权,或行使代位权要求公司直接偿债追问

主要是想请教下,一般否认法人人格都是将股东拖进有限公司债务,但反过来将有限公司拖入股东债务是否有依据?公司法第20条好像靠不上。

原因很简单,公司有其自身的其他债权人,而股东没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所以希望能将公司拉进连带责任里,参与对公司财产的执行,而不是等公司清算后,执行其股东权益。谢谢!

或者,如果第三种办法有难度的话,通过代位权达到上述目的,应该也行吧?

追答

财产混同和人格否认还是不大一样的。
代位权可以主张,前提是要确认个人对公司享有到期债权,且在实现时间上更长。

本回答被提问者采纳
第3个回答  2021-01-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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