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美宪法分权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英美宪法分权原则的联系与区别

论英、美两国宪法的异同点

一,英美宪法的共同点

英、美宪法的共同点,性质上都是资产阶级国家宪法。美国宪法是世界上第一个反
抗殖民地压迫和封建制度的宣言书。正如马克思所指出的,它是世界上“第一个人权宣言”。同时它为后来制定美国宪法和增补人权条款打下了基础和确定了原则。《独立宣言》仍然有其阶级的局限性,因为宣言的起草者——资产阶级民主主义革命家杰斐逊深受洛克和卢梭“社会契约论”思想的影响,他们所主张的“民权神授论”中充满了唯心主义和神秘色彩,它们所鼓吹的人权,并不包括北美大陆中广大的黑人和印地安人。正如恩格斯指出:“这个理性的王国只不过是资产阶级理想化的王国,永恒的正义在资产阶级的司法中得到实现,平等归结为法律面前的资产阶级平等;被宣布为最主要的人权之一的是资产阶级的所有权;而理性的国家,卢梭的社会契约论在实践中表现为而且只能表现为资产阶级的民主共和国”。

在理论渊源上都是以西方的民主、分权等学说为基础,在适用中都受到司法机构解
释的限制。它们的理论基础都是人民主权论、天赋人权和社会契约论。美国宪法是
在长期实践英国法律的基础上产生的,英国采取不成文法,而美国的一切法律都是
成文法。宪法是社会的全体成员协商达成的契约。为的是“建立更完善的联邦,树
立正义,保障国内安宁,提供共同防务,促进公共福利,并使我们自己和后代得享自由的幸福”。在宪法中,人民只是将自己的一部分天赋人权交给政府,使之具有
必要的权威,而仍然保持了自己其他的权力。正因为宪法是高于政府的,所以它不
能由一般的议会来决定,必须由专门为此召开的制宪会议来制订和批准。政府的权
力来自人民,目的在于保护人民的生命、自由、财产和追求幸福的权利。制宪的目
的是确立政府,但政府并不为自身而存在,人民才是国家的主体和最终目的。

二、英、美宪法的区别。

1、从宪法表现形式和创制程序上来看,英国是不成文宪法、柔性宪法,美国是成文宪法、刚性宪法。英国不存在专门统一的宪法法典。一般认为,一国有关国家制度、社会制度、国家机关的组织和活动原则、公民基本权利自由等内容都集中在一个宪法法典中,就是属于成文宪法。而英国,以上这些内容是分散规定在宪章、制定法、判例、惯例之中,所以英国的宪法是不成文宪法。成文宪法和不成为宪法也是相对的,没有绝对的界限。一部成文宪法经过若干年后,也常常附有各种惯例、判例,实际起宪法的作用。如美国的两党制、违宪审查制等。英国宪法中也有不少成文的宪法文件,只是不集中而已。英国宪法没有统一的成文宪法典,而是由一系列宪法性质的法律文件构成的。英国宪法的构成也和其他国家不同,主要包括四个方面:宪章、议会的制定法、判例法和惯例。英国宪法的构成是多种多样,内容庞杂而含糊不清,前后甚至存在不同而互相矛盾,这就为资产阶级提供了随意解释,灵活运用宪法的条件,使宪法更好地为适应社会的变迁和巩固资本主义统治秩序服务。

而美国宪法则表现为统一的成文宪法典和宪法修正案。《独立宣言》发表后,各州纷纷宣布独立,并相继制定州宪法。与此同时,各州着手联合结成联盟。1777年11月15日,大陆会议通过《联邦和永久联合条例》(通称《联邦条例》),并于1781年3月1日正式生效。 [2]1789年,美国第一届联邦会议开幕,正式宣布《联邦宪法》生效。这是世界上第一部成文宪法。美国宪法规定的修改宪法的惟一形式是宪法修正案。迄今为止,美国国会共通过28条宪法修正案,至1955年为止,完成批准程序,生效的有26条。美国宪法修正案的通过同样有着严格的程序。根据联邦宪法的规定,修正案应由国会两院各以2/3多数议员通过后提出,或由国会应2/3多数州的要求而召开的制宪会议提出,应由3/4多数州的议会或3/4多数州制宪会议批准。

2、英国宪法保有封建残余,美国宪法没有封建因素。1640年英国爆发了资产阶级革命,把国王查理一世送上断头台,建立了共和国。后来又经历了克伦威尔军事独裁统治、司图亚特王朝的复辟和1688年的光荣革命,英国革命最终以资产阶级和封建地主的妥协而结束,确立了君主立宪政体。在这个过程中充满着资产阶级和封建贵族的斗争和妥协,通过斗争和妥协又制定了一些宪法性文件,如1679年人身保护法是在斯图亚特王朝复辟后国会为反对国王查理的专制统治,保护资产阶级和新贵族的人身自由而通过的。其中规定了除叛国罪外,人民有权请求法院颁发人身保护状,从而确立了只有法院具有审判和提审权的制度。1701年王位继承法的制定又进一步扩大议会权力,限制了王权。以上这些宪法性文件确立了议会至上,法治和公民权利自由保障等宪法原则,这不仅为英国宪法奠定了基础,而且对其他各国也有深远的影响。随着资本主义发展,资产阶级力量的强大,还形成了与之相适应的英国大量的惯例,如国王的权力和法律地位;英国内阁的建立和职权;内阁与议会的关系;首相的地位等,这些惯例使英国议会内阁制得以建立和完善,从而使君
主立宪制最后巩固下来。

而美国则不一样,1775年4月5日13州的代表在费城召开了第二届大陆会议,会上决定募集和武装军队,建立海军,任命华盛顿为总司令,进行反对英国殖民统治、争取独立的战争。1776年7月4日大会通过了《独立宣言》,宣布北美的殖民地从此“成为自由独立的和众国”,解除与英国的一切隶属关系,完全废除与大不列颠王国之间的一切政治关系。由于革命的彻底,故基本没有留下封建的因素。

3、英、美宪法的基本原则不同。英国宪法的基本原则是:议会主权、分权原则、责任内阁制和法治原则。议会主权也可称议会至上,议会至上是议会主权的体现。英国议会的权力在法律上具有最高性,永久性和权力不可分割性,具体讲议会主权是指议会具有创制法律的垄断权;法院必须执行议会通过的法律;议会以外的任何机关或任何个人都无权宣告议会通过的法律无效;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在国家机关中处于最高地位,政府由议会产生,向议会负责,并接受议会的监督。英国宪法的另一个原则就是法治。“法治”
原则的字面含义是“法律的统治”,是现代宪法广泛采纳的基本原则。它强调的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任何人不得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政府必须在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力范围内活动,不得滥用权力侵犯个人自由和权利。

美国宪法的主要原则是:联邦主义原则、三权分立,互相制衡的原则、民主原则。联邦主义原则是在当时要建立一个单一制国家条件还不具备,但国内外的条件又要改变各州不团结,中央软弱无力的局面,于是便采用一种折中的办法,即建立一个强有力的中央政府,但这个政府权力是有限的,联邦就是在这样的社会经济、政治条件下建立的。根据分权制原则,宪法中把美国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分别由三种机关掌管,而且使它们彼此分立。三权分立原则是指立法权由议会掌握,议会成员选民选举产生,总统无权解散议会,议会在任职期间也不能因与总统政见不一而对他投不信任票,推翻总统。行政权由总统掌握,总统由选民选出选举人再由选举人选出总统,总统只对选民和联邦宪法负责,他不对议会负责,总统组成内阁,内阁成员不得兼任议员职务,不得参与国会立法问题的讨论和向议会提出议案。司法权由法院掌管,联邦法官终身任职,法官进行审时,不受总统和议会的干涉。

4、违宪审查模式不同,英国是议会至上,美国则是宪法至上。“英国可以说从来没有严格实行过三权分立制度。” [5]所以在英国,能够监督议会的,除了理论上的人民以外只有议会自己了。这种宪政理念决定了在司法体制上,“法院的权力并不是来自一部宪法”,“法院要受议会立法的制约”,司法机关不但不能与议会分开(在英国,上议院行使最高司法权),
更不能在权力位阶上与议会并驾齐驱。由此也塑造了其二元违宪审查模式,即对立法的议会监督和对行政权违宪的法院监督双向互动模式。对议会立法,“议会至上原则决定了只能由议会自己来行使立法监督权。”对委任立法的监督英国采取了司法审查与议会监督并行的制度,这既体现了英国议会至上宪政理念的彻底遵循,
也是同分权思想相融合所进行的制度设计。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16-05-02
英国是世界上宪法的发源地。它的宪法极其独特:它不是在某个时刻“制定”出来的,而是在数百年间渐积“生成”的;它不是囊括在一个成文的法典中,而是散见于一些宪法性历史文件、议会制定法、判例和惯例中;这种生成的散见于各种渊源的“根本法”与普通法没有形式上的区别,只有内容上的区别;而它的内容又是灵活多变的。对于那些习惯于对成文宪法进行实证分析的人们来说,英国宪法似乎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因此,如果没有学者们对它进行总结、归纳和解释,英国宪法很可能难以准确把握。于是,在英国,就有“宪法学家是英国宪法的编纂者”的说法。人们不难发现,在英宪数百年的历史发展中,特别是自十八世纪以来,一些英国宪法学家如布莱克斯顿、白芝浩、戴雪、詹宁斯等试图对驳杂的英国宪法内容进行总结、归纳和解释的学者的著作是如此具有权威性,以致有人认为,这些学者的名著也可视为英国宪法的一部分。
  沃尔特·白芝浩(Walter Bagehot,一八二六——一八七七)曾获得律师资格,长期担任《经济学家》主编直到辞世。一八六七年,他将陆续发表于一家期刊上的论及英国政制中内阁、君主、贵族院、平民院以及英国宪法的历史的系列宪政文章结集出版,于是就有了我们现在所见的《英国宪法》(The English Constitution)。 在英国,长久以来,皇室、政治家、法学家们一直咀嚼着此书的精义,普通读者一直对此书中随处可见的培根式的警句津津乐道。白芝浩的贡献使他在英国享有“最伟大的维多利亚时代人”的称誉。自问世以来,这部著作在英语世界就发生了持续性影响。它的影响已经跨越了三个世纪,二○○一年《牛津世界经典丛书》仍在刊行此书。在美国,白芝浩《英国宪法》的影响丝毫不亚于其在英国的影响。
  与布莱克斯顿和戴雪不一样的是,白芝浩并不是一位在严格规则体系中找到自足的规范主义者,而是一个独特的功能主义者。他论述的特点是:用一种简洁明快的语言(这种风格是《经济学家》在维多利亚时代争取经济自由和政治民主时所用的一贯风格)和一种几乎是随笔式的笔触,从政治传统、政治文化甚至政治心理的层面直面“一部活生生的宪法——一部处于实际运行和效力中的宪法”;他探讨的不是严格的英国宪法的实在规则,而是规则以外的处于实际运行状态的政治惯例。因而,在《英国宪法》一书中,人们看到的不是对实在宪法法律规则的解析,而是英国宪法在实际政治经验中的运行情况。在形式上的宪法规则和实际流动的惯例之间,白芝浩毫不含糊地倾向于着力探讨后者:“就为解决实际问题而言,我从不相信所谓的不可改变的规则。”(21页)在白芝浩看来,文本上和书面上的英宪是一回事,英宪在政治操作层面上的具体情形是另一回事。他说:
  这方面(指英国宪法)积累起来的文献已汗牛充栋,但一个直面活生生的现实的观察者会对现实与书面描述之间的反差感到惊愕。他会在生活中看到很多书本上没有的东西。他还会发现,许多书本理论中雅致的东西在粗陋的实践中根本找不到。(54页)
  对于白芝浩的这种侧重点,戴雪在其《英宪精义》初版时尚不以为然。戴雪是奥斯丁的信徒,对于那些虽有拘束力但不能为法院所适用的惯例虽有论及,但认定这些东西不属于宪法性法律,因而只把它放在了《英宪精义》三大部分中最后一部分并在与宪法性法律的关联中加以论述。但到了一九一四年修订《英宪精义》时,面对其时业已成事实的英国政党机器的权力膨胀所造成的对英国政制的决定性影响,他才意识到白芝浩几十年前所敏锐观察到的英宪实在规则与其实际运行情况之间的巨大反差是他所不该忽视的。他开始在《英宪精义》的导论中大段引用白芝浩《英国宪法》中的文字。卢克林评论说,此时戴雪实际上已在试图回到白芝浩的立场上(马丁·洛克林:《公法与政治理论》,郑戈译,商务印书馆二○○三年版)。
  从政治角度解析英国宪政,白芝浩的主要贡献包括以下几点: 其一,将英国政制分成两个部分,即“尊严的部分(the dignified part)”和“效率的部分(the efficient part)”。
  白芝浩认为,历经数个世纪发展的英国宪政到了他所处的那个时代,除非将它分成“尊严的部分”和“效率的部分”,否则人们根本无法理解它。“尊严的部分”具有激发和保留人们崇敬之心的功能,它使政制获得了权威和动力,而“效率的部分”是对这种权威的现代运用。前者是从悠久的历史中继承下来的,它复杂而堂皇,古老而庄严;后者是具有现代性的,简单而有效。前者是英国政制的外观,后者是它的本质。“它的本质因其拥有现代式的简单性所带来的力量而显得孔武有力;它的外观则因其拥有一个更堂皇的时代所显示的哥特式的庄严性而显得富丽堂皇。”(61页)白芝浩对英国政制中的这两部分并没有做精确的区分,大致上说,该政制中君主和贵族院属于“尊严的部分”,平民院和内阁属于“效率的部分”;英王是尊严之首,内阁首相是效率之首。
  上面说过,白芝浩是从政治传统、政治文化甚至政治心理的层面分析英国宪法的。这一点在他对英宪“尊严的部分”的解析中体现得最为明显。而这一点是自边沁和奥斯丁以来,包括布莱克斯顿、密尔和戴雪等人所忽视的。“尊严的部分”是从传统中继承下来的,准确地说,英国政制的某些古老的部分经过数个世纪的改造以后,其功能和地位已经发生质变,但又没有被该政制所抛弃,而是继续作为该政制的有机部分而发挥新的功能。比如说,英王从几个世纪前的主权者变成了现在的“虚君”,“如果两院全体一致向她发出一份她自己的死刑执行令的话,她也只好在该执行令上签字”,但是她依然是英国当代政制的一部分,行使着一些象征性权力如商量权、奖励权和警告权,并作为一种民族团结和统一的象征而从外观上维持着英国宪政的运行。“尊严的部分”是数个世纪政治文化积淀而成的,而不是通过立法“制造”出来的。它不是法律性的,而是政治性的,而且是一种政治心理或政治情感层面上的东西。对于那些政制中不包含这个因素的国家而言,这种东西是“一种神秘的崇敬之心”,这种崇敬之心使英国政制变得“甜蜜”,有时使英国人对皇家事务的反应“显得孩子气”,但是它却构成了地道英式君主制的基础。对于其他国家而言,英国政制中“效率的部分”是可以仿效的,但作为政治心理层面的“尊严的部分”是难以仿效的。而对于具备相同政治心理的民族而言,对英式政制的仿效只移植其“效率的部分”是不够的,而必须使其“尊严的部分”得到相应的安排。深得白芝浩此论精髓的美国人在二战后对日本政制的安排上刻意保留了日本民族政制中“尊严的部分”即天皇,看来不是偶然的。如果二战后的日本宪政安排不考虑到日本民族的这个“情感面”,现代日本政制是否具有如此稳定性是不难推知的。相反的情形在世界宪政史上也是有的,即法国大革命后的法国宪政实践。法国人想仿效英式议会民主制,但在卢梭的人民主权论的影响下去掉了君主,且议会权力没有受到相应的反制,结果是政局的长期动荡。直到法兰西第五共和国宪法在法国政制中加入了一个“半君主”式的东西,法国的政制才得以稳健运行。
  对于英国政制中“效率的部分”,白芝浩是大为赞赏的。白芝浩是一个自由主义者,也是议会民主制的忠实信徒。他所论述的英国宪法是一八六五年至一八六六年间的宪法,即一八六七年英国第二次议会改革法出台之前的英国宪法。这是一个大变革的时代。尽管他是从政治的角度而不是从法律的角度(白芝浩并不看重改革法对于时代变化的决定性影响)解析英国宪法,尽管从政治的角度分析英国政制的时代变化时他强调政治传统、政治文化和政治家的引导作用,并对一八六七年改革法出台后“广为派发的选票”的实际效果表现得忧心忡忡,但是,他自始至终都明确地表现了对英国政制中最本质的东西即代议制民主的倾心。这突出地表现在他对平民院“最终权威”的强调上。在白芝浩所处的时代,英国政治权威的重心早已从国王转移到了议会。但在议会中,平民院和贵族院的职能划分这时并没有确定(两院权力关系到一九一一年《国会法》出台时才开始划定)。白芝浩在探讨两院关系时,明确表示对民选的平民院权威的认同。“每当下院的意见也是整个国家的意见,且整个国家显然已经下定决心时,上院必须服从下院。”(20页)“如果民众的意见强烈而一致,如果它既反映了国会议员们的意志又反映了选民们的意志,那么在我看来,上院应立即做出让步,而不应予以反对。”(22页)在论及内阁制政府的原则时,他认定:“大众政府的原则是,最高权力即政治事项的决定性权力掌握在人民手里”(77页),“自由政府指的是那种服从他的民众能够进行自愿选择的政府”,“一个完美的自由政府是一个完全按照这些选票决定一切的政府”(186页)。在比较英美两国政制中“最高权威机构”的区别时,他指出,美国的最高权威机构不是单一的,而英国是单一的:“英国政制中最终的权威机构是新选的平民院。”(240页)在附录的《布鲁汉姆勋爵的个性》一文中论及拿破仑战争后英伦和欧陆政体的差异时,白芝浩也表现出了对“神圣同盟”专制下欧陆政体的不屑:“专制主义不可能在一个自由的国家受到欢迎。将专制主义变成了宗教的神圣同盟很难与英国宪法相协调。我们彻底打败了拿破仑,但是我们在他身后的状况中找不到快意。激励着我们心灵的事业不复存在;空气中不再弥漫着胜利的鼓噪。大陆事务是僵死、专制、沉闷的。”(299页)
  其二,对英国宪法“有效秘密”的揭示: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完全融合”。
  在白芝浩所处的时代,流行的英国宪法理论认为,英国政制是一种“分权”与“制衡”的政制。洛克将英国的主权分成了立法权、行政权和外交权三个部分,欧陆的启蒙思想家们也认为,权力的分立是英国政制的特征,至少在英国政制中得到了体现。但是,倾心于发现英国政制中真切的“事实”的白芝浩力排众议,认定“英国宪法的有效秘密可以说是在于行政权和立法权之间的紧密联合,一种几乎完全的融合”(62页)。这可以说是白芝浩对英国政制最敏锐、最富洞察力,也是最有价值的一项发现。当代宪政学者们依然在探讨的“融权制”就起源于此。
  如上所述,白芝浩在论及英国政制的最终权力来源时,认定民选的下院即平民院是最终的权威。顺着这个思路,后来的戴雪总结出了英国宪法的第一大原则,即“议会主权”。但是,白芝浩并没有止步于此,而是从实际的政治实践中进一步挖掘,并发现了英国立法权和行政权的“完全融合”这一现象。
  所谓“融合”,不是指立法权对行政权的吸收,而意味着二者的融贯。这就意味着对绝对“议会主权”的某种偏离,或者说某种调制。
  白芝浩进一步指出,英宪中这两种权力的奇妙融合的连接点是“内阁”。“内阁”是一个“新词汇,意即一个被立法机构选以充任行政机构的委员会”,“一个起连接作用的‘连字号’,一个起紧扣作用的‘扣子’,而被连接和紧扣的是国家的立法部分和行政部分。从它的起源上讲,它属于这一部分;而从所起的作用上讲,它又属于另一部分”(64页)。
  内阁虽然是议会的一个委员会,但按照英国宪法的惯例,它又有解散议会的权力。内阁的解散权使它成了奇特的东西:“它是一个被创造物,但是它有权毁掉它的创造者。它既是一个由立法机构任命的行政体,又是一个可以消灭立法机构的行政体。它是被造的,但它可以破坏;从起源上讲它是派生的,但在行动中它却具有毁灭性。”(60页)白芝浩将英国内阁的这种解散权称为对平民院单一主权的“调制器(the modulator)”,认为这个“调制器”是英国宪法得以成功运行的两个部件之一(另一个部件是“安全阀”,即内阁首相对贵族院议员的册封权。随着贵族院在英国一系列的宪政改革进程中地位的下降以及这种册封权最终的取消,“安全阀”在当代英国政制中的意义已经不大)。“调制器”之所以必要,是因为作为主权者的平民院不是完美的。白芝浩将平民院的缺陷总结为三个方面:多变性、党派性和自私性。“调制器”的存在是英国行政权和立法权高度融合的显要例证。 其三,对政治家在宪政变革时代“引导作用”的强调。
  英国学者对英国宪法的论述一般从三个学科方向展开:一是从法律方面,代表人物是布莱克斯顿和戴雪;二是历史方面,代表人物是哈兰(Hallam)和弗里曼(Freeman);三是从政治方面,代表人物就是白芝浩。白芝浩审视英国宪政的独特视角除了上述从政治传统和心理层面解析英国宪法的实际运作的一面以外,还突出地表现在他对变革时代英国宪政改革方面政治家的“引导作用”的强调上。
  《英国宪法》首版于一八六七年,七年后再版时,白芝浩加写了一篇长长的“导言”。在这篇导言中,他从政治的角度对这个变革时代的英国宪政的运行情况进行了系统的理论总结。在论及促成时代变革的主导因素时,他没有把这个因素归结于改革法,而归结为政治家的换代和对民众的引导。
  从法律的角度看,英国十九世纪的宪政进步是接二连三的议会改革法的结果。一八三二年的第一次改革法使资产阶级获得了选举权,一八六七年的第二次改革法又使工人阶级获得了选举权。通过这两次改革,英国的政治舞台上就有国王、贵族、资产阶级和无产阶级等多元的政治力量。自此以后,英国的社会变革便踏上了一种“合法化”轨道——各种政治力量争取权利和完善权利的斗争被限制在改革和完善议会制的框架下进行。经过二十世纪几次进一步的改革,普选权在英国变成了现实。至此,英国社会在避免了法国式的暴力革命的情况下,通过渐进的宪政改革既保存了传统的自由,又实现了充分的民主。因此,从法律的角度看,促成这种宪政进步的就是一系列的改革法。但是,惯于从政治的角度分析英国宪政的白芝浩道出他独特的看法。

相关了解……

你可能感兴趣的内容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非常风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