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障制度必须坚持哪些原则

如题所述

我国社会保障制度改革的基本原则 要建立符合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出发,遵从以下几项原则: (一)社会保障水平要与我国的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 一个国家的社会保障制度是由经济发展来支持的,它要以经济实力作为基础。因此一般来说,各国的社会保障水平是与本国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水平不足,使竞争中处于劣势的人们缺乏最基本的生活保障,往往造成社会不稳定;而保障水平过高又会加重在业者的负担,不利于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并且会使一些人成为躺在国家身上的懒汉,削弱经济发展的动力。在建立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时,应很好地吸取其他国家通过几十年实践得来的宝贵经验和教训。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是一个人口大国,我国目前正处于经济起飞阶段,必须保持较高的积累水平,这样的基本国情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障水平不可能很高,一般来说只能保证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另外,社会保障与所有公民的切身利益密切相关,具有很强"刚性",易上难下,在这方面我们一定不能再走"福利国家"开始大包大揽、继而骑虎难下的老路。我国经济还不够发达,但人口却先于经济出现了老龄化的趋势,这对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改革是十分不利的。 (二)社会保障应坚持公平与效率统一的原则。 社会保障是建立在法律基础上的,以国家为主体的一种国民收入再分配形式,因此,从理论上说,它应该是公平的,一视同仁、无歧视地对待所有的公民。 社会保障制度是否具有生命力,是否有利于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关键是处理好公平与效率的关系。公平与效率是一对矛盾,但又不是截然对立的,一个经过精心设计的制度,可以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找到最佳的结合点,使公平和效率可以同时得到适度的发挥。这里说的公平,不是数量上的完全相等,而是权力的平等,是法律面前的平等,是机会的平等。按劳分配也是公平,分配的公正、合理、公平,可以激励劳动者,提高效率,进而达到更高水平的公平。社会保障在本质上是一种国民收入再分配,这种分配在某种意义上带有一些"按需分配"的性质,但一定要适度,要避免因分配不当造成的鼓励懒惰机制。对生活困难者的救助,要以保障最低生活水平为目标。社会保险的待遇和给付标准,既要与个人保险金的缴纳水平和缴纳时间长短挂钩,又要体现社会互济的原则,既要切实保障职工的基本生活水平,又要有利于激励广大在职职工的积极性。 所谓公平与效率统一,在社会保障中还应体现在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力与缴纳费用的义务对等。公民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力,应该与社会贡献及交费水平对等,而不应该受行业、所有制等方面的限制。在社会保障制度中的社会保险是由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的,从某种意义上说,它是一种"强制储蓄",对于这种社会保障,必须坚持义务与权利相结合的原则,多储蓄多收益。 (三)社会保障制度要法制化,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 社会保障的法制化,意味着社会保障制度的统一和社会成员享受社会保障权力和机会的平等,同时也为社会保障的具体操作提供法律依据。我国社会保障制度的改革,一定要建立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社会化管理为主的管理体制。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要求有可以自由流动的人才市场,这就决定了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是统一的,不能以行业或地区进行分割。社会保障的立法权应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社会保障制度的基本政策和制度要统一,并要逐步建立全国统一的社会保障管理机构及各级分支机构,社会保障的具体制度制定和行政管理由各级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依靠基层政权组织形成社会化的社会保障网络体系。将目前各部门、各单位分散管理逐步转变为统一的社会化管理,将目前各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障事务性工作转变为社会化服务。 社会保险是国民收入再分配的一种形式,它以财政为后盾,但社会保障基金与财政资金又有着本质的区别,其资金的使用不能混同于一般财政资金,必须实行基金管理,坚持专款专用。由于它是一种政府行为,所有收支都应列入国家社会保障预算,结余资金投资于风险性最小的国家债券,以使其保值增值,不得直接用于弥补财政赤字或进行风险性投资。一旦基金出现赤字,经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可以向财政借款解决。 (四)适应我国二元经济的现状,采取两条腿走路的方针。 改革和健全我国的社会保障制度必须从我国二元经济的实际出发,我国已有的社会保障,一方面是国有单位职工享受着很高的保障和福利水平,另一方面是广大农村人口的养老、医疗等基本保障几乎完全依靠个人和家庭。可以说是一个"跛腿"的巨人,一条腿很长,另一条却很短,虽然从长远看,我们必须建立统一的社会保障制度,但在目前阶段则应从实际出发,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一方面改革和完善包括全体城镇职工的社会保险体系,另一方面逐步建立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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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03-21
一、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坚持的原则
  (1)保障人权,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求原则。人的需求分为生活的需要,享受的需要,发展的需要和表现的需要四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生活的需要即生存权,是人权保障的基础,这是人人都应享受的最基本的权利,社会保障必须满足人们基本的生活需要,这是社会保障法应规定的最基本的内容。《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人权公约和国际劳工组织的宣言、公约、建议书中,均规定要求各成员国保证公民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构社会保障法律制度必须考虑满足社会成员基本生活需要的原则。
  (2)普遍性原则。所谓普遍性,是指社会保障的对象应包括全体社会成员,凡是国家的公民都应平等地享有社会保障的权利。这一原则不仅要在社会保障项目中的社会福利、社会救助法律、法规中体现,也要在社会保障的其他项目中,如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保障项目中体现。当前要加快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立法进程,落实立法规划,扩大实施范围,力求使每个保障项目覆盖到所有符合条件的公民。而且只有体现了普遍性原则,才能依照“大数法则”筹集和积累雄厚的社会保障基金,更好地发挥出社会保障互助互济的功能和特点。
  (3)社会保障的范围和标准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我国目前仍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我国现阶段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基本国情,对社会保障项目设置不能过多,范围不能过宽,标准不能过高,保障水平必须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并且随经济发展水平的提高而提高。
  (4)公平与效率结合原则。社会保障的不同项目体现公平与效率的程度不同。社会救助,优抚安置和部分社会福利事业支出主要由国家财政负担,凡符合条件者可以无偿享受,体现公平原则。社会保险中的主要项目,坚持“效率优先,兼顾公平”的原则,实现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由用人单位与职工共同负担,保险对象享受的保障水平既要能保障其基本生活、基本医疗需求、体现社会公平,又要与个人缴费多少挂钩,以激励职工的劳动积极性和提高效率。
  (5)城乡有别原则。又称“区别性”原则,所谓区别性,是指针对不同类型的社会成员制定不同的法规和社会保障标准。现阶段我国城乡之间在生产力水平、就业结构,收入水平和消费方式等方面差别很大,决定了我国社会在一段相当长的时期内仍然是二元体制。因而,在保障形式、项目标准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方面要有所区别。当然,我们强调的有所区别并非歧视,与普遍性原则并不矛盾,普遍性原则指的是质上的普遍性,即全体公民都有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而城乡有别原则则强调的是从我国现阶段国情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采取不同的对策与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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