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有什么,怎么规定的?

如题所述

公司纠纷是指公司及公司相关主体之间发生的,以公司法规定的权利义务为内容的民事纠纷。有的纠纷发生之后,当事人针锋相对,最后搞得不欢而散。那么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有什么,怎么规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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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有什么,怎么规定的?

广东斯子朗律师事务所胡萍律师解答:

有限责任公司召开股东会的程序性规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

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一条,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股东;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

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股东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广东斯子朗律师事务所胡萍律师解析:

从诉的利益以及诉的类型两个方面分析,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集不具有可诉性。

(1)诉的利益,是指当事人所提起的诉中应具有的法院对该诉讼请求作出判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特别是在受理公司诉讼时,考虑诉的利益尤为重要,如果当事人可以就任何事项提起诉讼,很多人将成为被告而陷于诉讼之中,原告则是滥用权利。

(2)从诉的类型看,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召集提起的诉讼应当归入给付之诉。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应当召集须另一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积极作为才能实现,才具有法律意义;即使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应当召集,按现行法律并不能直接被执行,故不存在可执行性;一般情况下,提起股东会召集之诉的当事人应当是对股东会是否召集处于不确定状态,双方当事人对这一行为的必要性是有争议的。是否召开以及如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是公司内部事务,人民法院不宜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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