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直和纵囚有什么区别

不直和纵囚有什么区别

中国古代社会实行行政与司法合一的政治体制,并没有现代意义上的独立审判机构和职业意义上的法官群体。但是,出十维护社会秩序,宣扬主流伦理价值观念的需要,履行司法审判职能的群体还是存在的。司法审判机构作为官僚机构的一个组成部分,当法官一直是古代官僚的重要职责和基本职能。为了达到司法的相对公正,使各方的利益在社会结构容许的范围内达到一定程度的平衡,实现“无讼”的理想状态,对司法官员的责任进行制度化的规范,是中国古代统治阶层的必然选择。司法官责任制度是中国古代诉讼制度的重要内容,其发展完善是中国法制史的重要特征之一,也是中国古代法文化的体现。以古鉴今,考察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完善,会为现代法官责任制度的构建提供有益的帮助。 拓展资料】本文所研究的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是以二十四史中历朝历代的刑法志、极具代表性的古代法典、以及相关的考古发现资料为主要依据的。此外,对十现代前辈学者的研究成果及观点,本文也适当地加以借鉴。治,所以韩非在《韩非子·饰邪》中道:“释规而任巧,释法而任智,惑乱之道也。”又在《韩非子·五蠹》中主张:“故明主之国,无书简之文,以法为教。无先王之语,以吏为师。”秦统治阶层设置了严密的法网来统治国家、规范会。在行政管理上,秦朝以是否通晓法令作为区分良吏和恶吏的标准。秦简《语书》载:“凡良吏明法令而恶吏不明法令,不知事,不廉洁??”秦朝对于法官责任制度较之前代有了进一步发展,主要体现在第一次根据司法官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裁断司法责任。秦律从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来界定司法官员的主观心理状态,并以此确定罪名:一是以故意为构成要件的“不直”罪和“纵囚”罪。所犯罪重而法官故意轻判或所犯罪轻而法官故意重判称之为“不直”。《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甲有罪,吏智(知)而端重若轻之,论可(何)殴(也)?为不直。”对于司法官员犯“不直”罪的处罚,秦律一般规定罚作劳役或流放。如《史记·秦始皇本纪》记载:“三十四年,适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司法官员对应当论罪的罪犯故意不论罪或隐瞒案情、故意使罪犯不够判罪标准而无罪的行为称之为“纵囚”。二是以过失为构成要件的“失刑”罪。据《睡虎地秦墓竹简·法律答问》记载:“士五(伍)甲盗,以得时直(值)臧(赃)直(值)过六百六十,吏弗直(值),其狱鞫乃直臧,臧直百一十,以论耐,问甲及吏可(何)论?甲当黥为城旦,吏为失刑罪。”在这一案例中,司法官员因过失而错误计算了赃物的价值,属于“失刑”罪。秦朝依据司法官员的主观心理状态裁定司法责任的做法,具有很强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法官责任制度进一步发展的体现。汉代对司法官员的责任进行了严格的规定。在刑法上,汉承秦制,根据司法官员的主观心理状态来裁断司法责任,如将秦时的“纵囚”罪改为“故纵”,将“不直”改为“故不直”,“出罪为故纵,入罪为故不直。” 此外,汉律还规定,司法官员明知犯罪却不敢论处即称之为“不廉”。汉朝初年,鉴于秦代法网过苛导致二世而亡的教训,统治阶层奉行黄老思想,实行约法省刑的政策。及至武帝时,由于阶级矛盾激化,统治层一改往日的清静无为,改为强势的司法镇压。汉律确立了“缓深故之罪,急纵出之诛”的原则,对司法官员故意出人罪者较之故意入人罪者处以更为严厉的刑罚。据《汉书·昭帝纪》载:“廷尉李种,故纵死罪,弃市。”而汉宣帝时,商利侯王山寿,坐为代郡太守,故劾十人罪不直,3供或隐瞒案情;三是“惟内”,即办案人员与案犯之间存在亲属关系;四是“惟货”,即在办案过程中索贿受贿、徇私枉法;五是“惟来”,即办案人员与案犯有相互勾结或往来关系。按照当时的规定,司法人员犯有这五种行为的,与案犯同等处罚。这一制度规定了西周时期司法官员的五种违法行为及与其相对应的责任。西周在司法官员违法的处罚上提出了“其罪惟均”的原则,将司法官员应该承担的责任与被告因司法官员违法裁断所受的刑罚相联系,使司法官员应承担的的责任因案件性质的轻重而不同。这一规定体现了中国古代法律思想中的报应论,在当时的社会条件下,这种反坐的惩罚是合理有效的,为后世发展的的法官渎职反坐原则确立了依据。此外,《尚书·吕刑》亦记载:“狱货非宝,惟府辜功,报以庶尤。”这说明西周统治者认为,司法官员接受贿赂、徇私枉法会败坏王朝统治,触犯上天,激起民愤。春秋战国时期,法律对于司法官员的责任规定得愈加严厉。司法官员断案失当而错杀无辜,或者上级司法官员由于监督不力而使得下级官员裁断案件出现错误等等,诸如此类,司法官员均要承担刑事责任。《史记·循吏列传》记载,晋文公时,晋国法官李离因过听下吏的错案而错杀无辜,自拘当死。晋文公为之开脱道:“官有贵贱,罚有轻重。下吏有过,非子之罪也。”李离说:“居官为长,不与吏让位,受禄为多,不与下分利。今过听杀人,付其罪下吏,非所闻也。”晋文公又劝言:“子则自以为有罪,寡人亦有罪邪?”李离答:“吏有法,失刑则刑,失死则死。公以臣能听微决疑,故使为吏。今过听杀,罪当死。” 李离不肯受晋文公的赦免,伏剑而死。可见,当时法官责任制度具有相当程度的神圣性。第二节 确立阶段——秦汉时期 秦是中国历史上唯一一个以法家思想作为官方统治思想的朝代,因而主张以法律和刑罚作为基本的治国手段。正如司马谈在《论六家之要旨》中称:“法家严而少恩,然其正君臣上下之分,不可改矣。??法家不别亲疏,不殊贵贱,一断于法。”法家既强调君臣上下的区别,又主张不分亲疏贵贱,一律以法为准则,因而,确立法律的权威是法家治国主张的首要任务。法家强调法治,反对人2第一章 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历史演变 根据二十四史中历代刑法志的记载,可以归纳出,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始创于先秦时期,确立于秦汉时期,定型于隋唐时期,发展于宋元时期,完备于明清时期。第一节 始创阶段——先秦时期随着国家与法的产生,法官责任在夏朝的法律中已有规定,虽然不够明确具体,但已经为以后的发展奠定了基础。据《左传》记载,《夏书》中规定:“与其杀无辜,宁失不经。”夏《政典》中则规定:“先时者杀无赦,不逮时者杀无赦。”这些刑罚原则奠定了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调,即违法办案应受到追究。此外,在夏朝,司法官责任的内容主要是指定罪错误以及不遵守规定期限办案。《左传·昭公十四年》记载:“昏墨贼杀,皋陶之刑也。”其中,“墨”即指“贪以败官”,这里包括了司法官贪赃而枉法裁判的行为。商代沿袭并发展了夏朝关于司法官责任制度的有关规定。《尚书·伊训》载:“敢有恒舞于宫,酣歌于室,时谓巫风。敢有殉于货色,恒于游畋,时谓淫风。敢有诲圣言,逆忠直,远耆德,比顽童,时为乱风。惟兹三风十愆,邻士有一于身,家必丧,邦君有一于身,国必亡。臣下不匡,其刑墨,具训于蒙士”强调官员,尤其是司法官员的品格操守、道德气节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安全与稳定。由此可见,商代对于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进一步发展。西周时期的法律对于司法官责任制度已经有了较为明确系统的规定。《尚书·吕刑》记载:“惟克天德,自作元命,配享在下。” 又载:“惟敬五刑,以成三德。”即作为司法官员,要慎重地施用刑罚,才能够体现出执法者的德行。西周法律对于法官责任制度的发展最大的贡献是提出了“五过之疵”,“五过之疵,惟官、惟反、惟内、惟货、惟来,其罪惟均,其审克之。”所谓“五过之疵”,就是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出入人罪的五种行为:一是“惟官”,即办案人员与案犯曾有同僚关系;二是“惟反”,即办员鼓动或允许案犯随意翻免。由此可见,对于司法官员故意出人罪与故意入人罪的处失衡,十分明显。东汉法律对此原则加以修正,对故意入人罪,坐杀无辜者,也予以严惩。如《后汉书·光武帝纪》载,“大司徒戴涉坐故入罪,下狱死。”汉律对违背办案程序进行案件裁断的司法官员也予以相应的责任追究。例如,司法官员裁断案件应先请示上级而未预先请示的,或未按诏书及时办案的,均要受到惩处。此外,汉代法律对于司法官员中的贪赃枉法者均予以严惩。汉文帝时,吏多赇求枉法,法轻不足以止,故设重刑,将吏坐受赇枉法(接受贿赂枉法裁判者)之刑,由笞刑改为弃市;对于以武力相恐吓,以恶言相威胁,曲法索受罪人的财物,即恐_收赇的,亦处死刑。《汉书·王子侯表》载:“嗣葛魁侯戚,坐缚家吏,恐_受赇,弃市。”第三节 定型阶段——隋唐时期魏晋至隋,在继承前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基础上继续发展,并有所损益,这些规定在《断狱律》中有较为集中的体现。两晋时期,晋律设有对司法官员出入人罪予以追究的专条。《晋书·王宏传》曰:“擅纵五岁刑以下二十一人,为有司所劾,帝以宏累有政绩,以赎罪论。”此外,晋律规定,司法官员如果失赎罪囚,则罚金四两。南北朝时期,北魏显宗曾诏令:“诸监临之官,所监治受羊一口酒一斛者,罪至大辟,与者以从坐论。”及至隋朝,统治阶层将前代法律所规定的一系列司法官员责任制度损益修正,使之更加系统完善。《唐律疏议》是中国法制史上的里程碑,集历代立法司法经验之大成。唐律所确立的封建司法系统有序而规范,成熟而严谨,达到了相当完备的程度。其中,关于司法官员责任制度的规定十分系统完备,是自夏商以来历朝历代不断发展完善的法官责任制度定型化的标志。而在唐之后的各个朝代,对于司法官员的责任制度的规定只是在唐律的基础上有所增损,并未进行过重大改动。所以,可以说,唐代的法官责任制度是中国古代法官责任制度的典型代表。其主要内容如下:1、出入人罪责任。唐代规定法官“出入人罪”,根据其主观的故意与过失,承担刑事责任。故意者罪重,采取反坐原则;过失者,减故意者三至五等处罚。《唐律》规定:“诸鞫狱者,皆须依所告状鞫之。若于本状之外,别求他罪者,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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