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如题所述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湖南省审计监督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的国家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也应当依法接受审计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包括下列投资或者融资为主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

  (一)财政性资金占项目总投资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二)政府投资者实质上拥有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控制权的;
  (三)接受或者使用社会捐赠、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的;
  (四)社会公益性资金投资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接受审计监督的。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计机关按照审计管辖权限开展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和竣工决算审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金融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审计机关做好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碍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建设项目审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被调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材料或者证据。第六条 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建设项目审计事项,应当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第七条 审计机关实施建设项目审计所需专项经费,由本级人民政府予以保障。第八条 审计机关审计建设项目,可以聘请社会中介组织和具有与审计事项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参加。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聘请机构和人员的监督管理。第九条 对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发展改革部门、建设项目主管部门应当自建设项目和投资计划批准(核准、备案)之日起20日内,将建设项目审批文件和投资计划抄送审计机关;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开工后30日内将建设项目投资规模和资金来源等基本情况报审计机关。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将拟审计的建设项目编入本机关年度审计项目计划。
  审计机关应当将纳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的建设项目名单抄送财政部门。
  审计机关根据本级政府同意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和政府指令对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第十一条 实施建设项目预算执行情况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建设项目投资情况;
  (二)建设项目合同中与建设资金相关条款内容及履行情况;
  (三)现场签证及设计变更情况;
  (四)工程造价情况;
  (五)建设项目设备、材料等物资采购和工程管理情况;
  (六)建设项目的财务收支情况;
  (七)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咨询、代理等单位资质等级及其收取费用标准;
  (八)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二条 实施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主要审计下列事项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一)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预算的执行情况,资金到位情况以及对项目建设的影响;
  (三)征地拆迁、勘察、设计、监理、咨询、代理等费用支出;
  (四)招标投标的财务收支情况;
  (五)建设项目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其他投资的列支内容和分摊、转出、核销情况;建设单位的管理费提取和开支;
  (六)交付使用资产情况;
  (七)建设项目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使用情况;
  (八)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和包干结余资金的上缴、留成、分配、使用情况;
  (九)工程造价及工程价款结算和支付情况;
  (十)税费的缴纳情况;
  (十一)建设项目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和预留建设资金情况;
  (十二)现场签证和设计变更情况;
  (十三)建设项目投资的效益情况;
  (十四)依法应当审计的其他事项。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以及与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咨询、代理等单位(以下统称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要求提供资料,不得拒绝、拖延、谎报。被审计单位及其负责人对本单位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审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完成建设项目审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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