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原理

如题所述

当哥伦布登上新大陆时,北美大陆存在着众多的少数民族,呈现缤纷多彩的文化特征。其中尤其是东北部的六个易洛魁部落,它们组成易洛魁联邦,具有高度政治化,这个联邦组织有一个彼此监督并制约的政治制度,这为美国的政体提供了借鉴的模式,这是当地土生土长的。
真正外来迁入源于1620年前后,英国清教徒不堪忍受英国专制政府的迫害,为追求自由,远渡大西洋,来到北美大陆。移民们按照不同于英国的管理制度先后创建了十三个北美殖民地。
起初,殖民地并没有一部宪法是由专门召集的制宪会议所制订的,但人们越来越认识到,宪法与普遍立法是根本不同的,“在新罕布什尔、纽约、特拉华、马里兰、北卡罗来纳和佐治亚革命立法机构都是直接从选民那儿获得了特别授权以后才制定宪法的。”
对体制权力的划分,在十三个州的实践中各有不同的体现,其中1780年马萨诸塞州宪法是1787年联邦宪法的蓝本之一。新罕布什尔州规定,总统是行政部门首脑,又是参议院议长,一旦议会投票赞成票与反对票相等时,总统一票则起关键作用。总统由立法机关选举产生,参权院兼审判弹劾案件,司法机关成员由总统任命。马萨诸塞州容许权力有部分相兼混合。行政长官有权否决立法部门决定,立法部门任命某些政府官员,参议院是弹劾行政和司法部门成员的法庭,行政部门任命司法部门成员。纽约州内,行政长官和司法官员拥有一部分管理立法部门权力,立法部门任命行政官员和司法官员,司法职能由立法部门一部分与司法部门共同承担。新泽西州,立法机关任命州长,州长是最高法院成员,州平衡法院院长和理事,立法机构中某一院议长有表决权,立法机构与州长一起组成上诉法院,立法机构任命司法部门成员,并由立法机构弹劾和撤职。在宾夕法尼亚,州长是行政部门长官,由立法部门选举产生,州长和行政会议共同任命司法部门成员,组成弹劾法庭;立法机构罢免最高法院法官和治安推事。特拉华州规定,立法机构选举首席行政长官,立法机构两议长是行政部门副长官、行政长官和议会两院任命六人组成最高上诉法院,行政部门主要官员由立法机构任命。马里兰州宪法确认,立法部门任命行政长官,行政部门可以任命司法部门成员。弗吉尼亚州立法机构任命州长和行政会议,任命司法部门主要官员,并享有部分赦免的执行权。在北卡罗来纳,立法部门任命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所有主要官员。南卡罗来纳规定,立法部门选任行政长官,同时还任命司法部门和行政部门成员。佐治亚州立法部门拥有任命行政职位的权力,并且有赦免的执行权,立法部门任命治安推事。由于罗得岛和康涅狄格宪法是在独立战争前制定的,不在分析之列,因此只有十一州的情况。
十一州的权力体制虽有不少相异之处,但相同处却显而易见,即立法权、司法权和行政权三者相互混合和交叉。三权中,立法权基本上处于主导地位,行政权和司法权则处于次要地位,而且,立法机构由参众两院组成,分享权力。当然也有例外,如宾夕法尼亚州曾试图建立单一议会,其主要依据是人民主权原理,但不久,又修改法律,成立两院制,人们终于认识到必须使立法权分属于数个立法机构。十一州的事例与宪法制定原则:权力独立与彼此分立的原则不相符合。麦迪逊把这一现象称为“带有组成时的草率匆忙,尤其是缺乏经验的明显痕迹。”
1776年美国取得独立战争的胜利。1777年通过联邦条例,规定美国国会实行一院制。1781年联邦宪法确认两院制,同时采纳三权分立、相互制衡的原则,摒弃立法与行政合一的内阁制,赋予总统较大权力。为了防止总统及其机构滥用权力,又规定了必要的制约措施。即三权既存在各自独立的部分,又有相互间交叉和相兼的部分,以达到三权牵制的目的。
为什么十一州的体制实践与后来联邦宪法体制会有那么大的差异?这只能从制宪前后人们的思想观念中去寻找相关的答案。
美国独立战争前后,宪法创制期间,不少思想家如潘恩、亚当斯、汉密尔顿、麦迪逊、杰斐逊等不仅受到欧洲思想的影响,尤其是受洛克、孟德斯鸠思想的熏陶,而且还受到欧洲反君主专制现实的影响。
为何要设置三权分立体制?当时的思想家们首先基于对自由及专制的理解。
麦迪逊认为“立法、行政和司法权置于同一人手中,不论是一个人,少数人或许多人,不论是世袭的,自己任命的或选举的,均可公正地断定是虐政。”因为北美大陆“曾经成为欧洲各地受迫害的酷爱公民自由与宗教自由的人士的避难所。”人们害怕“君主制度卷土重来”再度遭受专制的迫害和丧失已经获得的自由。保护自由,防止专制最大的可能只有消除权力的集中,民主的敌人是权力的垄断,而权力本身又具有侵犯的性质,应该通过一定的体制明确权力的限度并加以规范。就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而言,“各方面都同意正当地属于某一部门的权力,不应该完全由任何其他部门直接行使,同样明显的是,没有一个部门在实践各自的权力时应该直接间接地对其他部门具有压倒的影响。”反对主导性、绝对性权力的存在,主张立法暴政与行政暴政的含义是一致的,而且立法暴政比暴行暴政更具有危险性,这主要在于立法部门有机会单独接近人民的钱袋。人民的财产权容易受到侵犯,失去安全保障。
在立法机构内部,体制上有一院制与两院制的选择。这方面的选择关键点则在对一院制和两院制的评价。当时确有人主张采用一院制,真正落实人民主权思想,但不少人指出,一院制容易受到野心或贿赂两因素的侵蚀,一旦感情冲动或为帮派分子所操纵,往往会导致有害的或过份的决定,对社会和人民带来无法挽回的伤害。两院制恰恰弥补了一院制的种种不足,并且能够预防僭越权力或背离职守。立法中两个不同的机构,以互相的“同意”或“不同意”作为牵制力量发挥牵制与平衡功能。
其次,基于对人性的认识。不少思想家认为人类的天性是很不完美的:狭隘和自私,有某种程度的劣根性,而且公众常受情感波动的影响,在表达意志上往往缺乏公正性和真实性,这样就迫切需要对人抱有某种程度的不信任和猜疑。1776年约翰·亚当斯力主建立混合政府,尤其是建立立法机关的两院制,只有此种选择才能避免“脾气的发作、感情的冲动和热情的奔放……匆忙的结论和荒谬的判断。”而且,立法机构易受公众各种因素的左右,受党派的纷争与个别有影响地位人的作用。
共和政体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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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20-12-18

第2个回答  2014-11-12
D
第3个回答  2014-11-12
D
第4个回答  2014-11-12
分权制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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