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波:基层检察院如何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实践运作

如题所述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逐步完善,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基层检察院如何在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下正确行使检察权。本文拟就基层检察机关如何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谈几点看法。 一、基层检察机关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宪法法律依据 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宪法第三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宪法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根据宪法规定,检察机关与其他国家机关是分立的,相互不存在隶属关系,但检察机关从属于国家权力机关,必须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并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一章第十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三章对检察机关的人员任免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检察官法也对此做出了相应规定。因此,作为国家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基层人民检察院必须自觉接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地方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是基层检察机关行使检察权的重要支柱,也是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惩治犯罪、保护人民的根本保证。 二、基层检察机关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理论现实基础 任何公共权力都先天具有腐蚀性、扩张性、侵略性的特点,无论以什么方式产生的权力掌握者,其掌握的权力如果不受到有效制约和监督,就有可能被滥用,就有可能超越法律,从而侵害人民的民主和利益。权力易被滥用是由权力自身的两个因素所决定,其一是权力的相对独立性和普遍强制力,其二是权力不能自行运转,必须由具体、生动的人来行使。法国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一书中进一步强调指出:“不受任何制约和监督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和滥用权力,这是一条万古不易的真理”。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贾春旺指出:“宪法和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责,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最大特色。检察机关作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在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贯彻落实十六大和‘两会’精神,推进依法治国,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中,具有特殊的十分重要的作用。”检察权作为国家的一种强制权力,随着我国法制权威的树立,越来越多的案件诉诸检察机关,求助司法救济,但我们同时也要清醒地看到,当前检察工作中还存在不少问题甚至消极腐败现象,与党和人民的要求还有不小差距,与形势发展的要求还不相适应。个别干警滥用职权,徇私枉法,办关系案、金钱案、人情案仍有发生;有的违法违纪问题发生在领导班子内部,职务、层次较高,影响很坏;有些干警仍然存在特权思想、霸道作风以及执法随意性等等。当前,社会上对检察机关如何接受监督十分关注,并把检察队伍出现的问题与监督不够联系起来。理论和实践均证明,不受制约的权力必然导致腐败。对权力进行制约的最重要方式就是对权力进行监督。我国实行的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人民代表大会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所以加强地方人大对基层检察院检察权的制约和监督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三、基层人民检察院接受地方人大监督的方式和途径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代表国家行使检察权,它既是监督的主体,又是被监督的对象。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的监督既是我国国体、政体的规定,是一条宪法原则,也是检察机关全面履行职责、防止司法腐败的重要保证。依据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实践中的做法,笔者认为,基层检察机关接受地方人大监督有如下方式和途径: (一)工作报告:根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基层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查批准基层人民检察院在人民代表大会上的工作报告。向人民代表大会作工作报告是基层人民检察院接受人大监督的最重要、最根本的途径。为使人大审议、审查批准基层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这一最重要、最根本的监督形式能确实起到作用,笔者认为,人大可以要求检察院,检察院也应当在“两会”期间派出一定级别的检察官深入各代表团倾听、征求代表意见。除了一年一度的检察工作报告外,基层人民检察院应当主动把检察机关的重要工作、重大活动和重要案件纳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视线,主动汇报工作,自觉接受监督,积极争取支持。 (二)任免请示:依据宪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的规定: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有权选举和罢免基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选出和罢免基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上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基层人民检察院的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由该级检察长提请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可见,人事任免权、批准权是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笔者认为,基层人民检察院需报请人大常委会任命批准的人员除严格按照法律程序报请外,呈报前应采取请示报告方式向地方人大常委会汇报拟任人员的基本情况和拟任原因。地方人大常委会在接受基层检察机关的请示报告后,规定一定的考核时间,在对检察院报请人员深入了解后,依法对检察院提请任命予以批准或不批准。同时,对已经任命的检察人员,建立科学的弹劾、罢免程序,使人大监督科学化、刚性化。 (三)执法检查:宪法第99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据此,人大有权对检察机关进行执法检查,检察机关有义务接受人大的执法检查。实践中,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执法检查往往因各种原因而达不到应有的效果。笔者认为,执法检查往往列入了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工作计划,一般都经过了较长时间的准备,可以在程序上予以完善。首先,人大应选准检查项目,针对检察机关的工作重点和人民群众反应强烈的热点难点开展,这样才能维护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监督检察机关工作的改进。其次,人大应选好检查人员,要抽调较为熟悉检察工作的人大代表参加检查,必要时聘请有专长的专门人员参加,这样检查结果自然能让检察机关信服。最后,对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要坚持原则,督促检察机关及时整改;对程序重大违法和群众反应强烈且有证据证明可能出错的案件,人大要提起个案监督,真正维护法律的尊严。 (四)代表视察:视察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职权的重要方式,是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代表活动的一项重要内容。检察机关应采取定期不定期的方式主动邀请人大代表视察检察工作,人大代表也可依法持证视察检察工作。在代表视察过程中,检察机关应召开座谈会,向人大代表介绍检察机关的职能、工作部署,汇报检察工作情况及存在的困难、问题,回答视察代表的询问。人大代表可以直接提出他们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也可以以人大常委会名义在视察后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笔者认为,人大代表的视察应针对群众反应的热点问题和实质性问题进行,而不应针对检察机关的全面工作进行,即应针对“点”而不应针对“面”,这样视察才不易流于形式,才能解决特定问题,也才能得到检察机关的重视和人民群众的支持。 (五)评议:评议是人大常委会通过调查了解检察机关工作,提出改进工作的意见建议,并督促检察机关整改的监督方式。评议包括工作评议、执法评议、述职评议和个案评议等多种形式。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田纪云在九届人大一次会议所作的常委会工作报告中指出的:这一监督方式把国家权力机关监督与人民群众监督、人大的外部监督与司法机关的内部监督、对人的监督与对事的监督、会议上的监督与闭会后的经常性监督有机结合起来......取得了良好的效果。”笔者建议,有立法权的省人大常委会应尽快出台评议条例或规定,对评议主体、评议对象、评议内容、评议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规定,在本行政区划内统一实施 ,使评议检察工作走上法治化、规范化的轨道。 (六)其它监督形式:基层人民检察院接受地方人大的监督除了以上五种常见方式和途径外,实践中还有如下一些形式:联系人大代表,检察官联系不同层次的人大代表,虚心征求代表对检察工作的批评、意见和建议;完善代表交办事项,对代表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指定专人负责办理,及时向代表反馈;接受质询,以被监督者的身份回答代表的疑问,接受代表的监督等等。 总之,检察机关要摆正位置,充分认识监督是“权力制约权力”的社会主义政治文明的体现,是宪法和法律的要求。监督和被监督是一对矛盾,但作为被监督者的基层检察机关和作为监督者的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工作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推进社会主义的民主法制建设。基层检察院要主动接受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在监督中取得支持,使检察权更好地为人民群众谋利益,实现权力价值的真正回归。 (作者系武穴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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