死亡赔偿金与被抚养人生活费并存时该如何计算

如题所述

”这里的“计入”可能有两种含义,一种含义是并列关系,即将按照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规定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数额相加计算,相加之和最终确定为死亡赔偿金数额。另一种含义是涵盖关系,即不将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与计算出的死亡赔偿金相加,而是按照已计算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数额,在死亡赔偿金原有确定的数额不变的前提下,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笔者认为在处理被抚养生活费和死亡赔偿金关系时,应该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累计计入死亡赔偿金,而不是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理由如下:首先,原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是为了保持与已有法律的统一,才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技术上拆分为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残疾或死亡赔偿金赔偿项目的,二者之和才能充分赔偿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在最高院出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时,对被扶养人生活费采用的是“继承丧失说”,即认为,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的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与死亡赔偿金赔偿受害人收入损失的赔偿目的是一致的,且被扶养人生活费本应被死亡赔偿金吸收,不应再单独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但当时考虑到该司法解释要与已颁布实施的法律法规中的赔偿项目相一致的立法原则,才通过分别设定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项目的方法,将受害人的收入损失进行了拆分。即《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数额,与其确定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数额,相加之和才是受害人的收入损失。其次,若不累加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数额,只简单从死亡赔偿金中析出,无疑使有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与无被扶养人的受害人得到的赔偿数额不一致,被扶养人生活费与死亡赔偿金无论在性质上还是在救济功能上都不同,二者并不排斥。广义上的死亡赔偿金可以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被扶养人生活费并不能代替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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