封建职官管理制度的职官的考课奖惩

如题所述

奉行“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法家思想,从巩固地主阶级专政出发,强调严明赏罚。《为吏之道》规定“五善”(即忠信敬上、清廉毋谤、举事审当、喜为善行、恭敬多让)毕至,“必有大赏”。“五失”(夸以,贵以泰,擅割,犯上弗知害,贱士而贵货贝)犯一,则予重罚,甚至处死。特别是要求官吏奉法守法,官吏断案不当或有意失轻失重,分别为“失刑”罪、“从囚”罪和“不直罪”,各“致以律”。秦始皇三十四年(前213)曾 “治狱吏不直者,筑长城及南越地”(《史 记·秦始皇本纪》)。
对官吏的考绩,仍以上计为主,“秋冬集课,上计于所属郡国”(《通典·职官·县令》)。每3年考课治绩1次,以定黜陟。官吏的升迁,有循序而升的“平升”,有等而升的“巨升”。中央官吏多由地方官升任,宰相多由御史大夫升补。考课中没有治绩的官吏,轻者申诫,重则罢降。汉代对于枉法受赇的官吏惩罚也较严,郡县守令贪赃枉法常处死刑。九卿一类高官,犯重罪虽可处死,但不加捶扑,小吏则不在此限。 对官吏的考绩,大体因袭汉制,而有所变通。如改3年考课为1年。《晋书·杜预传》说:“今每岁一考,则积优以成陟,累劣以取黜”。考课由尚书、侍中负责,所谓“掌建六材,以考官人”、“综理万机,以考庶绩”(《艺文类聚》卷48,引王昶考课事)。至南朝战乱纷离,士族擅权,考课之法成为虚文。
北魏孝文帝(471~499在位)改革,实行“三载考绩……三考黜陟”。六品以下,由尚书重问,五品以上,由孝文帝与公卿论其善恶,“上上者迁之,下下者黜之,中中者守其本任”(《魏书·帝纪》)。 对于官员的考绩,按功过分 9等,流内官考核的标准是“四善”,“一曰德义有闻,二曰清慎明著,三曰公平可称,四曰恪勤匪懈”。“四善”之外还有属于公务方面的“二十七最”,如:“决断不滞,与夺合理,为判事之最”,“部统有方,警守无失,为宿卫之最”,“访察精审,弹举必当,为纠正之最”等等。凡属“一最四善为上上;一最三善为上中;一最二善为上下;无最而有二善为中上;无最而有一善为中中;职事粗理,善最不闻,为中下;爱憎任情,处断乖理,为下上,背公向私,职务废阙,为下中;居官谄诈,贪浊有状,为下下”(《新唐书·百官志一》)。流外官的考核分为4等:“清谨勤公为上,执事无私为中,不勤其职为下,贪浊有状为下下”(《文献通考·选举考》)。考核之后,依照等级,或进阶加禄,或保留原阶原禄,或予解任。唐负责考绩之官有处分权,但如“考校、课试而不以实,及选官乖于举状,以故不称职者”,依“贡举非其人”法减一等论罪(《唐律·职制律》)。
实行三年一考核,并改唐时“四善”为三等,但宋代考课一般重视年资,官员只要在任内不发生过错,就加以升迁。因此,官员大多不求有功,但求无过,以老成持重相标榜,唯恐承担责任,以致腐朽的官气暮气笼罩整个宋朝政府。 明初,鉴于元末官吏贪渎,危害百姓,促起民变,因此强调吏治。明太祖朱元璋于洪武十一年,命吏部课朝觐官,“称职而无过者为上……有过而称职者为中……有过而不称职者为下”。明代考课分考满与考察。前者三年一考,九年三考,分为三等:称职、平常、不称,以定黜陟。后者按八法:贪、酷、浮躁、不及、老、病、罢、不谨考察内外官吏。京官三年一察,四品以上官自陈政之得失,以候上裁。五品以下分别优劣或降调,或致仕,或闲住,为民,具册奏请,叫作“京察”。州县外官由布政司考核,每3年册报吏部,以定去留,谓之“大计”。地方布政司四品以上,按察司、盐运司五品以上,任满黜陟,也由皇帝裁决。因大计而受处分的官员,永不叙用。明朝由吏部尚书、都察院都御史主持考绩,结论不当者可以辨白,任情毁誉失实者,连坐。
“京察”和“大计”均仿明制。考核的方法是:京官三品以上和地方总督、巡抚自陈政事得失,以下由吏部、都察院考核。考核的标准为四格:守、 政、 才、年;八法:贪、酷、罢软无为、不谨、年老、有疾、浮躁、才力不及。考核一等加一级,二、三等照旧任职。罢软无为、不谨者革职,年老有疾者勒令休致,浮躁者降三级调用,才力不及者降二级调用。大计则由藩、臬、道、府、州、县逐级查其所属,申报督抚。大计分卓异与供职两种。卓异者自知县以上,引见候旨。犯八法者或劾或特参,因大计而受处分不得还职,在考课中如有冒滥徇私,按保举连坐法治罪。清朝对官吏的处分,一般由吏部或都察院拟定,特殊的由皇帝降旨裁决。最重的处分是交刑部治罪,或斩、或遣戍边疆。初遣戍者经一定时间可以释回起用其次是革职,其中较重的加“永不叙用”4字,轻者加“留任”2字。再次是降职调用,自一级至五级不等。督抚对属员可以随时参劾、调动。
职官的监督弹劾 战国时,御史便握有监督百官的职能,《史记·滑稽列传》中淳于髡说:“执法在旁,御史在后,”不敢放量饮酒。至秦汉,监督弹劾制度初具规模,《通典·职官一》载:“秦兼天下,建皇帝之号,立百官之职……又置御史大夫,秦、汉为纠察之任”,并以“御史监郡”。汉代由御史中丞(后改为御史大夫)执掌监督弹劾权。汉武帝划分全国为十三部作为监察区,派御史负责监察不利于中央集权的地方豪强势力,京师地区设司隶校尉执掌监察。东汉时期,每逢朝会,御史中丞、司隶校尉和相当于宰相的尚书令各据一席,被称为“三独坐”。至唐代,监察机构的规模更加扩大,以御史台为中央监察机关,下设台院、殿院和察院,分别由侍御史、殿中侍御史和监察御史组成,而统辖于御史大夫。台院侍御史负责弹劾纠举违法的官吏,“大臣为御史对仗弹劾,必趋出,立朝堂待罪”(《新唐书·宗楚客传》)。殿院侍御史负责纠弹殿庭供奉中违反仪式礼节的事件。察院监察御史“分察巡按郡县”,并可处理地方狱讼等事务。由于御史“临制百司,纠绳不法”,“正朝廷纲纪,举百司紊失”(《唐会要·御史台》),所以唐睿宗说:“彰善瘅恶,激浊扬清,御史之职也。政之理乱,实由此焉”(《唐大诏令集·令御史录奏内外官职事诏》)。明时,朱元璋以中书总政事,都督掌军旅,御史掌纠察,认为“朝廷纪纲尽系于此,而台察之任尤清要”(《明史·职官志》)。明洪武十五年,改御史台为都察院,并设置十二道监察御史,清袭明制,以都察院左都御史“掌察核官常,参维纲纪”(《清史稿·职官志》)。
封建时代对官员进行弹劾的形式主要有面劾、奏劾、复劾、案劾、重劾、共劾、覆劾、自劾等。如涉及重大事情,允许被弹劾者与弹劾者“于帝前争论之”(《汉书·百官公卿表》)。但对于弹劾是否有效,由皇帝掌握决定权。或者“严旨谴责”、或者“有诏勿劾”,一般说来,在政治开明时期,御史行使弹劾权的阻力较小,敢于对不法官吏进行弹劾。御史的监察弹劾权是附着于皇权的,它所起的作用大小,都取决于皇帝,因而具有很大的局限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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