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章 不可移动文物

如题所述

青海省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过程中,注重对不可移动文物的保护与管理。县级以上政府需将文物保护纳入城乡规划,对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进行法定公布。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省文物行政部门确定,报省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备案,州(市)级和县级文物保护单位由相应层级政府核定并上报备案。


对重点文物的保护规划有严格的审批程序,国家级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需经上级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由省级或同级政府批准公布。保护范围和标志的设立应在公布后一年内完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移动或损毁保护标志。


建设控制地带的划定需与文物风貌和环境相协调,工程设计需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并报城乡规划部门批准。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申报与保护规划的编制也有明确的流程和责任分工。


不可移动文物的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需加强安全防护,保持文物原貌,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或进行修缮。国有文物的管理需建立健全制度,非国有文物由所有人负责,如有困难可向政府求助。


古建筑的修缮、迁移等工程需经过文物行政部门批准,并由具备资质的单位承担,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对于国有和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修缮,根据具体情况可能由政府或文物行政部门介入协助。




扩展资料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经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26次会议审议通过,2011年11月24日青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34号公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该《办法》分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调查与发掘、馆藏文物及文物收藏、民族文物和宗教文物的保护、文物利用和经营、法律责任、附则8章63条,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1989年11月1日青海省七届人大常委会第11次会议通过、2001年6月1日青海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24次会议修正的《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予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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