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题所述
1.交通事故所导致的损失赔偿事宜,应当归类于人身伤害赔偿事项之列,此类赔偿事务并不适合采用风险代理方式处理。因为,人身伤害赔偿代理若采取风险代理制,将有损社会公众利益。
2.风险代理制度,其主要适用范围应局限于涉及财产权益关系的案件领域,而非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的案件领域。鉴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赔偿事宜,其本质上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范畴,故此种情况下,风险代理制度并不适宜被采纳。
2.风险代理制度,其主要适用范围应局限于涉及财产权益关系的案件领域,而非人身伤害赔偿关系的案件领域。鉴于交通事故所引发的损失赔偿事宜,其本质上属于人身伤害赔偿纠纷的范畴,故此种情况下,风险代理制度并不适宜被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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