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二)

如题所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二)



法释〔2008〕6号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于2008年5月5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自同年5月19日起实施。该司法解释旨在正确适用公司法,针对人民法院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的法律问题作出详细规定。



规定指出,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如因以下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且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要求,人民法院将受理:一、连续两年无法召开股东会,公司经营管理困难;二、股东表决无法达成法定比例,长期无法做出有效决议,公司经营严重受阻;三、董事间长期冲突无法解决,影响公司运营;四、公司其他严重困难且股东利益严重受损。



司法解释强调,股东以知情权受损等理由提起诉讼,除非公司亏损等特定情况,否则法院不予受理。同时,股东在诉讼中请求清算的,法院通常会在解散公司判决后告知自行清算或申请法院清算。



在解散公司诉讼中,股东可申请财产保全,但需提供担保且不影响公司正常运营。原告提起诉讼时,需以公司为被告,并告知其他股东参与。法院注重调解,支持通过收购股份等方式维持公司存续,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则法院将作出判决。



司法解释的效力及于全体股东,对于驳回解散诉讼的判决,若股东再次提出同样理由,法院将不再受理。关于清算,公司应在解散事由出现后十五日内自行组成清算组,债权人可申请法院指定清算组进行清算。



以上规定涉及清算组的组成、更换,清算程序的执行,以及债权人权益的保护等内容,为公司法的适用提供了明确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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