意思自治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如何运用的

如题所述

内容提要: 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发展是“从身份到契约”与“从契约到身份”两种运动的必然结果。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逐步从合同领域渗透到非合同领域;另一方面,意思自治原则在合同领域里的运用有缩小的趋势。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及其司法解释构建了意思自治原则运用的三个层次,其一是将意思自治原则提高到基本原则的层次,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其二是将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法律适用的一种具体方法的层次,适用于合同、侵权、物权、婚姻家庭等领域;其三是排除或者限制意思自治原则适用的层次,主要体现在弱者权益保护原则、直接适用的法与政策导向等方面。这种体系化的规定虽然符合现代国际私法的发展趋势,但其实际的运用效果还有待司法实践的检验。
  一般认为,当事人合意选择的法律,是指涉外民事关系当事人双方协商一致选择的适用于他们之间民事关系的法律。它由16世纪法国学者杜摩林(Dumoulin)在其《巴黎习惯法评述》一书中提出,被后人称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确立于合同领域,并逐步发展成为合同准据法的首要原则。同时,它又在不同程度上渗透到侵权、婚姻家庭、物权、继承等非合同领域。[1]201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一大立法亮点就是将意思自治原则原本作为涉外合同争议适用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扩展适用于涉外民事关系的诸多领域,主要涉及到代理、仲裁协议、信托、夫妻财产关系、协议离婚、动产物权、运输中动产物权、侵权、产品责任、不当得利、无因管理、知识产权转让和许可、知识产权侵权等领域,并在总则第3条作出了宣示性规定。为了解决意思自治原则的具体运用,2013年1月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 2013年《司法解释(一)》)对此作出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我国对意思自治原则如此体系化的立法缘由及其具体运用方法,不得不引起我们的思考。在回答这一问题前,我们首先必须考察意思自治原则的历史源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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