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危险行为免责事由

如题所述

在共同危险行为的免责事由探讨中,学界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主张,行为人只需证明自己并非真正的加害者即可免责,理由在于若能证明自己无实施危险行为或行为不可能造成损害,便不属于责任承担者,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这种观点被称为“排除可能的因果关系即可免责说”。


另一种观点则要求行为人不仅要证明自己非加害者,还需指证谁是真正的加害人,才能获得免责。这种观点认为,仅证明自身无过错不足以确定责任归属,要求共同危险行为人证明加害人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实践中,行为人通常最了解行为过程,有能力指认加害人。然而,我们认为前一种观点更为合理,即只要行为人能提供证据排除致害可能性,证明自己无过错,就应免除其责任。


首先,从因果关系角度,推翻法律推定的因果关系是逻辑的必然。若行为人能证明自己行为与损害结果无关,那么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就显得不公。其次,共同危险行为中,实际致害人是少数,通过排除法,未提供证据的被告更可能成为致害者。若要求共同证明加害人,将限制行为人免责,实际上是一种不切实际的要求。最后,对于担心所有人免责的问题,实际上,由于要求很高,大部分行为人都无法证明自己无过错,而总有行为人负责赔偿,受害人的权益不会因此受损。


以打水漂案为例,甲乙丙三人分别提出各自抗辩,但均未能达到证明自己行为不可能致害的程度。因此,即使提出抗辩,他们仍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总的来说,共同危险行为中的免责事由,应以行为人能否排除致害可能性作为主要考量标准。




扩展资料

共同危险行为是指数人共同实施危及他人人身安全的行为并造成损害结果,而实际侵害行为人又无法确定的侵权行为。 共同危险行为成立后,虽然真正侵害行为人只能是其中一人或一部分人,但如果无法确定谁是真正的侵害行为人,共同实施危险行为的数人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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