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行了"不定时工作制",是否就不用支付员工加班费?

一、我2003年11月1日进入这家公司上班,但直到2007年11月10日公司才与我签订了劳动合同,签的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合同。但我从进入这家公司起直到现在,基本上都没休息过(包括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公司只有在春节的三天法定假日才支付加班费,其它的法定节假日和双休日加班,公司都不支付加班费,现要求公司支付加班费,但公司以和我签订的合同是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为由拒绝了我的要求。请问是否合法?二、公司从2008年1月1日才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但只缴纳了养老、工伤、生育这三项保险费,还有医疗及失业这两项保险费没有为我缴纳),而之前一直没有为我购买社会保险。请问我是否可以要求公司补偿我没有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并且支付我现金?三、2006年4月的时候,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别人冒充我的签名打了辞职报告,并且总部已经批准了我的辞职。后来我知道后就找总部领导说理,到8月份总部同意给我复职。现在我提出上面的要求,公司说只能从2006年8月开始计算工龄。请问这样合理吗?我可不可以要求从2003年11月1日开始计算我的工龄?四、我是否可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第二项和第三项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我补偿金及赔偿金?可以要求公司支付我哪些补偿金及赔偿金?

  用人单位在这种情况下仍然需要依法支付加班费。
  《劳动法》第三十六条 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的工时制度。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工时制度合理确定其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1日。
  第三十九条 企业应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在下列节日期间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
  (一)元旦;
  (二)春节;
  (三)国际劳动节;
  (四)国庆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休假节日。
  第四十一条 用人单位由于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一般每日不得超过1小时;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工作时间的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的条件下延长工作时间每日不得超过3小时,但是每月不得超过36小时。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延长工作时间不受本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的限制:
  (一)发生自然灾害、事故或者因其他原因,威胁劳动者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需要紧急处理的;
  (二)生产设备、交通运输线路、公共设施发生故障,影响生产和公众利益,必须及时抢修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不得违反本法规定延长劳动者的工作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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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0-09-17
一、实行不定时制的岗位必须符合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规定的岗位,且须经劳动部门审批。不是企业想签就签。不定时工作制仍需遵守国务院有关劳动时间和节假日的规定,法定节日加班的,仍需付加班费。你单位的做法不合法。二、你可以要求单位为你全面补交各种社会保险,但不能要求给你支付现金。三、你可以依据《劳动合同法》38条或《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18条单方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25条的规定,你只能要求单位支付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中的一种,而不能两种都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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