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中 政府继承的对象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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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继承和政府继承的区别首先表现为,在国际法中,国家继承是指一国由于领土变更的实施而引起的该国的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被别国所取代的法律关系。取代别国的权利义务的国家称为继承国,被取代的国家称为被继承国。另外,当一国权利义务由一个主权者转移给另一个主权者也发生国家继承的事实。其特点是:国家继承总是与领土转移的事实相联系;国家继承的对象是国际法上的权利与义务,而不是国家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继承的原则包括被继承对象的领土性和合法性。国际法规定其继承对象囊括条约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家档案的继承;非物质财富的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同一国家继续存在的情况下,由于革命或者政变导致政权更迭,代表该国的旧政府为新政府所取代,从而引起的权利义务的转移。其继承内容同样包括了国家条约的继承;国家财产的继承;国家债务的继承。
  对政府继承:
  1、对旧政府签订的条约视其性质而定,平等互利条约应继承,对违反国际法基本原则的条约一律不继承;
  2、对财产、档案一律予以继承;
  3、对债务尤其恶债是不予继承,对合法债务可与有关国家友好协商,公平合理地解决。
  关于政府继承的法律效果,目前还没有任何明确而统一的国际法规则,有关理论分歧很大,有关实践也不一致。正常情况下,政府继承并不影响一国在国际法上的法律地位,也不影响该国依国际法承受的权利义务。 国家实践表明,在按照一国宪法程序发生政府继承的情况下,新政府除与有关外国另有协议外,一般会自动接受旧政府代表本国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设定的权利义务以及以其名义拥有的国家财产或负担的国家债务。但在因革命或政变而发生的政府继承的情况下,新政府则往往根据有关权利义务的性质及其自身政策和利益的需要而决定对有关权利义务的态度。
  其次,在国家继承中,如果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即作为国际法主体的资格,不再继续存在时,被继承国的领土和居民全部构成继承的客体,便发生全面的继承。当被继承国的国际人格仍继续存在时,则发生部分的继承。但全部继承并不意味着被继承国的一切权利义务都由继承国全部继承下来。
  国家本身没有变,国家的同一性没有变,只是代表这个国家的政府发生了更迭,新政府取代了旧政府,而不问其财产以什么形式出现(动产或不动产),也不管这些财产处于国内还是国外,这就是“国家的联系性和同一性的原则”。因此政府继承只能是完全继承,却不能有完全继承和部分继承之分。
  它们之间的区别着重体现在日本京都市左京区北白川西町光华寮中国留学生的宿舍在日本地方法院多次审理却至今未果的诉讼案上。
  但他们之间有存在联系,因为国家和政府往往同时出现在国际法的平台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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