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9月29日苏高法审委[2009]36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法律层级是?
该《意见》第一条:本意见中的物业服务人包括提供物业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是否违反《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
该《意见》第五条:虽没有签订物业服务合同,但业主事实上接受了该物业服务人的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人起诉要求业主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就物业服务费用的取费标准达成一致意见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政府规定的取费标准或同类物业服务项目收费标准予以处理。
是否违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
如果这样,参照以上两条,我们是不是可以这么理解?随便任何一个企业、组织或个人,跑到任意小区、住宅门口,随便拿个扫帚扫几下,站几分钟,就可以跟业主收费了,因为这个“物业服务人”已经实际为业主提供了服务呀。
4. 《意见》第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已经提供物业服务的物业服务人要求业主参照合同约定的物业服务费用标准给付相应的服务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予以赔偿;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是否违反《合同法》第五十六条?
5. 地方人民法院如果坚持按照该《意见》判案,业主方该怎么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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