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代“田制不立”的影响?具体点儿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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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规定客户与下等户才可以请射荒田。自太祖、太宗起一直是鼓励百姓垦荒。如乾德四年(966)闰八月“诏所在长吏告谕百姓,有能广植桑枣开垦荒田者,并只纳旧租,永不通检”[1]。太宗至道元年(995)六月诏:“应诸道州府军监管内旷土,并许民请佃,便为永业,仍免三年租调,三年外输税十之三”[2]。太祖、太宗关于新垦田减免赋税的许诺并没完全兑现,但鼓励垦荒的政策始终没有改变,而且收效显著[3]。宋朝政府规定只有客户与下户才可以请射荒田(包括请射修围田)。如真宗咸平二年(999)二月诏:“前许民户请佃荒田,未定税赋。如闻抛弃本业,一向请射荒田,宜令两京诸路榜壁晓示,应从来无田税者,方许请射系官荒土及远年落额荒田,俟及五年,官中依前敕于十分内定税二分,永远为额。如见在庄田土窄,愿于侧近请射,及旧有庄产,后来逃移,已被别人请佃,碍敕无路归业者,亦许请射” [4]。“仁宗天圣四年(1026)九月诏废襄唐二州营田务,令召无田产人户请射充为永业”[5]。“(元丰)六年(1083)九月十一日知琼州刘威信言:朱崖军土脉肥沃,欲乞委本军除旧系黎人地不许请射外,招诱客户请系官旷土,住家耕作,仍立赏格激劝。从之”[6]。从熙宁元年(1068)“知唐州、光禄卿高斌招两河流民及本州客户开垦荒田”而受褒谕[7],和北宋末年“上等及官户”尚须“借力假土人名籍请射修围(田)”[8]的情况看,当时这项规定基本上被严格执行,尽管也经常出现形势户冒耕荒地的情况[9]。规定客户与下等户才可以请射荒田,这本身就有抑制土地兼并之意。
2、规定官吏不得租种官田。入宋以后,各种官田(包括废屯、户绝田、没官田、江涨沙田、弃堤退滩、濒江河湖海自生芦苇地、荻场、废弃官牧场、圩田等等)多数采取分散出租方式经营。宋初政府规定官吏不得承佃官田。如景德四年(1007)七月“诏:诸州职田止得召客户佃莳”[10]。天圣元年(1023)七月重申:“天下职田,无令公人及主户租佃,召客人(户)者听”[11]。哲宗元符二年(1099)十一月壬辰“诏:河北路黄河退滩地应可耕垦,并权许流民及灾伤第三等以下人户请佃,与免租税三年。其已前诸逋负亦权住催理三年。如合量行借贷,令提举司相度施行。如官员并吏人及有力之家请佃及官司给与者,各徒二年”[12]。
为保证官田有人承佃,政府有时也会放宽佃官田的条件,如《宋会要辑稿》食货一之22载:仁宗天圣三年(1025)“九月,户部郎中知制诰夏竦上言:诸州例多旷土,臣曾询问乡耆,皆称旧日逃田许民挑段请佃,候耕凿稍熟,牛具有力,即于疆畔接续添请,是以人户甚便,官中又得税赋。自有条贯须全户请射,后来例无大段事力之人一起请佃。……欲乞今日已前应系【官】田及系官荒田,经三年以上者,许挑段请射。于所请田元额税加十分之二,更于次年起税纳,仍先许中户等已下户请射,如有余者方许豪势请佃,即不得转将佃卖。州县别作簿书,主簿逐年具数申奏。……从之”[13]。又如《宋会要辑稿》食货二之1O载:绍兴三年(1133)二月规定:“绍兴三年(1133)二月七日右司员外郎张纲等言:……或有流寓寄居及形势户,自来于法不许承但(佃)官田之人,亦许出租耕佃,务要田土广垦,不致荒废。”《宋会要辑稿》食货六之15载:绍兴二十六年(1156)“六月十五日吏户部言:荆湖北路见有荒闲田甚多,亦皆膏腴,佃耕者绝少,欲下本路转运司,应干系官等闲田,行下所部州县招诱不以有无拘碍之人,并许踏逐指射请佃,不限顷亩,给先投状之人。自承佃后,与放免租课五年。……从之”[14]。说明,在荒闲田甚多而乏人请佃的地方,亦曾允许形势户请射。但这只是权宜之计。通常情况下,仍是让客户与下等户租佃官田[15]。所以南宋绍兴以后,仍不断有人援引品官之家不得佃官田的规定,如孝宗乾道三年(1167)“九月七日臣僚言:在法,品官之家不得请佃官产,盖防权势请托也”[16],彭龟年《乞寝罢卖田指挥疏》亦言:“在法,官田惟许下五等人户请佃,所以优之也;官户及上三等户不许,所以防其侵细民求生之路也”[17]。通常情况下不许官户与形势户承佃官田,目的是保护与扶植佃农与自耕农,抑制土地兼并。这一规定在当时基本上被付之实施,虽然官户与上等户也常用“诡名请佃”办法冒佃侵耕,如仁宗天圣五年(1027),杜詹就说陕西沿边屯田、户绝等官田,“自来州县形势乡村有力食禄之家假名占佃,量出租课”[18],徽宗政和元年(1111)诏书说:“诸路系官田舍,平日多为豪右侵冒,有亏邦计”[19],高宗绍兴二十一年(1151)臣僚言:“赡士公田多为形势之户侵占请佃,逐年课利入于私家”[20],高宗建炎四年(1130)二月三日“知永嘉县霍蠡言本州四县见管户绝、抵当、诸色没官田宅数目不少,并系形势户诡名请佃”[21],乾道元年(1165)“七月十九日臣僚言:浙西、江东、淮东路沙田芦场多系官户形势之家请买、租佃,未立税额”[22],“隆兴、乾道之后,豪宗大姓,相继迭出,广包强占,无岁无之,陂湖之利,日朘月削,已无几何,而所在围田则遍满矣”[23],淳熙九年(1182)五月,秘书省著作郎袁枢言:“两淮地广人少,豪民所占之数不知其几,力不能垦,则废为荒墟”[24],但这种做法毕竟是非法的,局部的。从总体上看,两宋的多数官田还是出租给三等以下户的。
不迟于大中祥符八年(1015),先是绝户田,后发展到其他官田,常采用出卖方式加以措置[25]。出卖官田时,元佃户具有优先权,价格上也有一定优惠。宋哲宗元佑(1086~1094)前后开始用“实封投状”方式拍卖官田以后,元佃户在同等条件下仍有优先权。北宋真宗大中祥符六年(1013)七月“申禁内外群臣市官田宅”[26]。哲宗元祐六年(1091)七月又规定“监司及当职官员、吏人,并州县在任官员或吏人、公人,各不得承买官估卖之物及请佃承买官田宅,违者徒二年”[27]。南宋以后,承买官田的条件有所放宽,但仍规定本地当职官吏不得承买官田[28]。限制官户与公人、吏人承买官田,自然亦含有抑制土地兼并之意。
3、规定寺观不得市民田。
宋朝政府对寺观的占田一直采取限制政策。这一政策承之于唐朝,并延至元朝。唐田令第30条规定了寺观占田的最高限额:“诸道士、女冠受老子《道德经》以上,道士给田三十亩,女冠二十亩。僧尼受具戒者,各准此。身死及还俗,依法收授。若当观寺有无地之人,先听自取”。第31条规定:“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
唐建中元年(780)“均田制”名实俱亡后,包括规定寺观占田最高限额在内的《唐令·田令》的多数条款自然失效。但关于“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的规定却仍旧行用不替。入宋以后,仍是如此。宋《天圣令·田令》第3条即重申“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29]。及至元代,仍是如此。元人欧阳玄《分宜县学复田记》就谈到:“国家近年田令,民间田宅,僧道不得为邻。不为邻者,不使买民产也。后至元以来,又着僧道买田之禁”[30]。《元典章》卷一九《户部》“卖业寺观不为邻”条亦载:“至元六年三月尚书省来呈:济南路延安院张广金告段孔目将相邻本院田产卖与杨官人为主。照得田例:‘官人百姓不得将奴婢、田宅舍施、典卖与寺观。违者,价钱没官,田宅、奴婢还主。’其张广金虽是地邻,不合批问成交。得此,本部设得,即今别无定例,如准前拟,似为相应。呈奉都堂准呈札付释教总摄所施行”[31]。其中所称引的“田例”,与《唐令·田令》第31条、《天圣令·田令》第3条相比较,只做很小改动。由此可知,宋代自始至终,都有“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的规定。宋人言“旧制,寺观不得市田以侵农”[32],“元条:僧人不得买田” [33],“寺观不许典买田宅,法也”[34],“僧寺毋辄与民质产,令也”[35],应皆指宋《田令》此条规定。
《唐令·田令》第31条的立意是抑制寺观的土地兼并,宋《田令》沿用“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的规定,目的自然也是为了抑制寺观的土地兼并。
宋代的这条《田令》的执行状况因时、因地、因人而异。从宋代碑刻、方志、文集等资料看,宋代寺观市买民田的事例应很普遍[36]。寺观市买民田,或接受官民施舍田宅,往往勒石为记,说明寺观的此种行为并无忌惮,同时也说明,宋《田令》关于“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的规定,并未都得到切实执行。
但这不等于说,宋代有关寺观市民田的禁令,完全是一纸空文。如《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0二,天圣二年(1024)七月庚子条载:“初:真宗崩,内遣中使赐荆门军玉泉山景徳院白金三千两,令市田。院僧不敢受。本路转运使言:‘旧制:寺观不得市田以侵农’。上谓宰相曰:‘此为先帝殖福,其勿拘以法,仍不得为例’。既而,寺观稍益市田矣。皇太后微时尝过玉泉,有老僧言,后当极贵。既如其言,累召不至,故有是赐”。《续资治通鉴长编》卷一一三又载:明道二年(1033)八月七日“殿中侍御史段少连言:‘顷岁上御药杨怀德至涟水军,称诏市民田三十顷给僧寺。按旧例:僧寺不得市民田。请下本军还所市田,收其直入官’。从之”。这两次寺院的市田虽然都是出于朝旨,但荆门军玉泉山景德院所属路分转运使和殿中侍御史都仍引《田令》加以抵制。前者因事出特殊,皇帝亲自干预,最终未能抵制住。后者则被抵制住,致使僧寺不得不退还所买田土。
南宋绍兴年间,仍不断有人据此禁令处置寺观田产,如绍兴二十一年(1151)十月,就有臣僚建议将无敕额寺观所置田产屋宇拨充赡学支用[37]。绍兴二十二年(1152),朝廷派司农丞钟世明到福建措置寺观财产。“将寺观田产除二税、常住岁用等外,每岁趱剩钱三十六万五千八百六贯八百四十五文,起发赴左藏库”[38]。钟世明的办法虽然不是没收寺院多占的土地,但其实际效果已接近于剥夺寺观多余土地。绍兴“二十七年(1157)六月十五日,江南东路转运判官叶义问言:欲望将今日以后应拘没到僧道置产及寺观绝产并行措置,召人实封投状增钱承买,起理二税。从之”[39]。绍兴“二十八年(1158)七月二十八日,知温州黄仁荣言:因经界出僧道违法田产,即合照应见行条法,拘没入官。欲乞将上件拘没田产,尽行召人实封投状出卖,给与价高之人。仍旧令投纳牙契,供输税苗,公私两便。如内有卖未售之田,合行权给租课,亦乞先给见租种人,纽租送纳。于是户部言:已降指挥,似此田产,已拨充养士,令欲依所乞施行。内契税钱与免纳。从之”[40]。
上述资料又都说明,宋《田令》关于“诸官人、百姓,并不得将田宅舍施及卖易与寺观。违者,钱物及田宅并没官”的规定,虽然总体上讲未严格执行,但对抑制寺观的土地兼并仍起到一定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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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4-05-04
作为一种具有较大影响的学术概念体系,"田制不立"说由中唐"均田制"崩溃说延续而来,意即到宋代不复存在土地制度。但是,《宋史》所云"田制不立"的原文在《宋会要》中全文收录,系宋《国史》作者概括上奏者的奏文而提出。在宋人的理解当中,"田制"就是"限田",并没有作为"制度"的特殊含义,也没有暗含将其与前代的"均田制"作对比的隐前提。从学术逻辑体系及史料考订等方面综合分析,"田制不立"即"限田"不立,是关于"均役"的行政事务举措,不是在制度层面作为一种能与"均田制"(假设存在这个制度)相提并论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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