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什么说宪法是人民对政府的授权法

如题所述

人民立宪初探

宪法是由谁制定的?法理学教科书中通常说:“法是国家制定或认可的”。那么,宪法作为法的一种形式,法律体系的一个部门,是否也是国家制定的呢?有些宪法学著作也说:宪法“是从属于国家政权,为国家政权服务的统治工具。国家政权对宪法有着决定意义。可以说,有了近代国家以后才有近代意义的宪法,有什么样的国家才有什么样性质的宪法。”“宪法是统治阶级巩固国家政权的重要工具,而不能象有些人理解的那样,是削弱国家权力,控制国家权力的基本文件。”[①]那么,宪法就纯粹是国家的附庸,对国家权力没有一点规范和约束作用吗?

作者认为,国家制定宪法或者宪法从属于国家政权的观点,混淆了宪法与国家的关系,是宪法理论的一大误区。首先,这种观点不符合宪法自身的性质和立宪的目的。众所周知,立宪的目的,就是为了规范和约束国家权力,以保障社会成员的权利和自由。宪法通过规定国家权力的来源、权力的分工和制约关系、行使权力的组织体系、权力在人权面前的界限等,明确了国家权力的范围和活动方式,使这种强大的物质力量受制于法。从这种意义上说,以君权神授和权力专横为特征的国家及其统治者,不可能也不愿意制定宪法。因为宪法的制定和实施,必然意味着他们的大权旁落,没有一个国王或皇帝愿意受到这样的规制,更不要说制定束缚自己手脚的法律。上述类型的国家不可能制定宪法,那么,宪法是由民主的国家政权制定的吗?也不是。因为对于一个民主的政权而言,不是权力炮制了宪法,而是宪法产生了权力,政权组织依据宪法建立并运作,宪法先于政权而存在。离开宪法,权力就成为无源之水,就是一种非法的权力,何谈国家的民主性质?

国家制定宪法的观点也不符合宪法产生的历史。从宪法的产生看,宪法是一部名副其实的“民间”作品。代表社会发展方向的、进步的社会力量,才是制定宪法的真正主体。宪法的产生通常表现为,一个历史时期中有民主要求的阶层或人士团结起来,向当时的国家要求权力。而以君权为代表的政治权力则是宪法的敌人,决不是宪法产生的推动力量。例如,作为英国宪法萌芽的《自由大宪章》,不是当时在位的约翰王朝制定的,而是在野的封建贵族、教士、骑士,利用约翰遭受教皇处罚、连年的对外战争失利和国库财政匮乏的危机,向国王施加压力,迫使国王同意的。在17世纪的英国资产阶级革命中,处于被统治地位的资产阶级,依靠日益强大的经济实力,在“先同意后纳税,不同意不纳税”的宪政理念指引下,迫使查理一世接受了《权利请愿书》,作为同意拨款三十五万英镑的前提条件。在其后的斗争中,那些企图恢复往日大权、践踏民主的国王,有的(查理一世)被处死,有的(詹姆士二世)被驱逐,才最终确立了议会对于国王的权力优势,产生了《权利法案》这个著名的宪法文件。

欧洲大陆上的第一部宪法是1791年的法国宪法,这部宪法也不是当时的“国家”制定的。而是作为被统治阶级的第三等级代表,利用国内的财政危机,在广大人民群众的支持下,迫使国王将最初召开的三级会议两易其名,先由三级会议更名为国民会议,继之由国民会议改名为制宪会议。在会议的议题上,将国王提出的征税问题放在一边,发表了《人权宣言》,并着手制定宪法。在人权宣言和宪法草案的讨论过程中,国王路易十六不甘心失败,调动军队准备血腥镇压制宪会议。1789年7月14日,巴黎市民发动起义,攻克了作为专制暴政象征的巴士底狱。最后,国王偕同王后暗中出逃,阴谋败露后被押送回巴黎。这时,身败名裂的国王,除了接受宪法已没有更好的选择了。

美洲大陆上的第一个宪法性文件是1620年的《五月花号》公约,这个公约是五月花号船载运的102名中的41名清教徒订立的。这个散发着人民主权思想的文件成为普利茅斯殖民地的基本法规,一直施行了71年。这个文件是哪个政治组织制定的吗?不是。恰恰相反,该殖民地的政府是根据该文件组建和运转的。美国独立战争胜利以后,脱离英国殖民统治的各州开始制订宪法。其中,马萨诸塞州的制宪历时6年之久,其宪法一直施行至今,是历史上生效时间最长的州宪,而其制宪的方法,也成为以后制宪程序的典范。其制宪过程是:该州的州议会根据市镇的建议,首先要求选民在他们的城镇大会上,做出是否需要设立制宪会议的决定。当选民做出肯定的表示后,州议会下令举行制宪会议选举。制宪会议成立以后,推选了一个宪法起草委员会,拟定宪法草案。经制宪会议确定以后,分送各城镇大会讨论、修改、批准和拒绝。制宪会议最后集会,审定各地投票的结果,发现每一条文都得到三分之二的选民同意,于是宣布这一宪草成为本州的宪法。这一过程的特点就是社会成员的广泛参与,使宪法具备最广泛的民意基础。

宪法的产生是人类制度史上的一次革命,是由专制、人治向民主和法治的转变,这种巨变的推动力量不可能是少数掌权者,因为“历史活动是群众的事业”,[②]社会大众才是推动历史前进的决定力量。以人民创造历史的唯物史观为指导思想的社会主义宪法,更体现了立宪权的人民性和社会性。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制定过程中所进行的“全民讨论”,即是一典型的例证。当时的情况是:首先成立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起草委员会,负责起草宪法的工作。宪法起草委员会接受了毛泽东同志代表中国共产党提出的宪法草案初稿。“为了广泛的征求各方面人士对宪法草案初稿的意见,在北京成立了十七个讨论组,在各大行政区、省、自治区和直辖市组织了五十八个讨论单位,讨论进行了两个多月,参加讨论的有八千多人,在讨论中提出的修改意见近六千条。修改后的宪法草案,由中央人民政府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一致通过,于1954年6 月14 日公布,交付全国人民讨论。全民讨论也进行了两个多月,参加学习和讨论的约有一亿五千多万人,在讨论中提出了一百万条修改和补充意见。”根据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宪法起草委员会对草案再次进行了修改,最终诞生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部宪法。

我国于1980年进行的对1978年宪法的全面修改,也采用了与上相同的做法。首先成立了宪法修改委员会,负责修改宪法的工作。经过广泛征集和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于1982年2月提出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改草案讨论稿,并于4月26日公布,交付全国各族人民讨论。“从4月底到8月底,各地有百分之八十到九十的成年公民参加了全民讨论,提出了许多修改的意见和建议。中共中央各部门、国务院各部门和直属机关、中国人民解放军、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共九十多个单位,向宪法修改委员会提出修改意见和建议。许多海外华侨和港澳同胞也参加了讨论,提出了不少宝贵的意见。”[③]由此才产生了我国的现行宪法。

人民是立宪的主体,那么,有没有国家制定的宪法呢?当然有。1850年的普鲁士宪法、1871年的德意志帝国宪法、1889年的大日本帝国宪法以及我国清朝末年的钦定宪法大纲等“钦定宪法”,即是其典型的杰作。首先应当看到,这些国定宪法的出现,都有特殊的历史背景。有的是因为看到他国宪政体制焕发出的巨大活力,因而在权力的主导下向立宪政体过渡;有的是面临着西方列强瓜分的危险,把立宪政治作为“富国强兵”、“殖产兴业”的良药;有的则是面临着国内民众的压力,把立宪当作维护旧统治的救命稻草。其次,这类宪法在内容上确认的不是人民主权,而是君主主权。君主仍然集各项大权于一身,权力的行使几乎不受任何限制。议会不过是君主的“协赞”机关,没有君主的批准就什么事也做不成。宪法中规定的公民权利,大部分作了“法律上的保留”,不是不可侵犯的人权,而是可以用法律的任何形式加以限制和剥夺的权利。因此,有的宪法学者把这类宪法称为“外表性立宪主义型市民宪法”,以区别于英、法、美的“近代立宪主义型的市民宪法”。[④]即使是这样的“宪法”,也不能得到完全实施。普鲁士1862年—1866年的预算争议,明治宪法下的军人干政即是典型的例子。按照马克思的说法,这种体制下的国家只能是“一个以议会形式粉饰门面,混杂着封建残余,已经受到资产阶级的影响,按官僚制度组织起来,并以警察来保卫的、军事专制制度的国家。”[⑤]

研究立宪主体,有助于深入认识有关的宪法理论和实践问题。首先是宪法与政府的关系。从人民立宪这个角度讲,宪法是人民对政府的授权法。正如美国政论家潘恩所说:“宪法是一样先于政府的东西,而政府只是宪法的产物。一国的宪法不是其政府的决议,而是建立其政府的人民的决议。……它包括建立其政府的原则、政府组织的方式、政府具有的权力、选举的方式、议会——或随便叫别的什么名称的这类团体——的任期、政府行政部门所具有的权力,总之,凡与文官政府全部组织有关的一切以及它据以行使职权和受约束的种种原则都包括在内。因此宪法对政府的关系犹如政府后来制定的各项法律对法院的关系。法院并不制定法律,也不能更改法律,它只能按已制定的法律办事,政府也以同样的方式受宪法的约束。”[⑥]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政府只是权力的行使着,必须在宪法授权的范围内,按照宪法规定的权力分工关系和权力运行秩序活动。

其次,宪法与政治权力的关系.在宪法产生以前的社会中,法律主要用来限制和约束老百姓的活动,是治民之法。而宪法则主要规范国家的活动,是治权之法。宪法决不是政治权力的附庸,而是人民创造的巨大精神力量,它摧毁了专制权力,缔造了民主权力,并且成为衡量政治权力是否合理合法的标准和尺度。法国宪法学家狄骥说:“政治力量所发布的命令只有不违背‘法’才是正当的,政治力量所采取的强制手段只有是为确保对‘法’的认可时,才是合理的。”政治力量对法的遵守,奠定了法律对于权力的权威,法治社会的理想才有可能实现.对此,狄骥又说:“国家受‘法’的约束首先意味着‘法’允许作为立法者的国家制定某些法律,并禁止它制定另一些法律。国家受‘法’的约束还意味着,国家制定一条法律后,只要该法律存在,国家就受它制定的法律约束;国家可以更改、废除法律,但只要它存在,国家就必须遵守该法律;国家的行政人员、司法人员与立法者应执行该法律并在法律的法定范围内工作。这就是法治。” [⑦]

第三,宪法与法律的关系。宪法与普通法律的区别,不仅在于内容、效力以及制定和修改程序方面,而且制定主体也不相同。那就是:立宪权属于人民,是一国的主权者直接行使的权力;立法权属于议会或人民代表大会,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的机关行使。宪法之所以称为根本法,是因为它造就了包括立法权在内的政治权力。宪法的地位和效力之所以高于普通法律,是因为人民的意志高于其代表的意志,只有人民才是国家生活的最后决定者。

第四,宪法的实施和保障。宪法的生命存在于社会对政治权力的制约关系中,宪法的实施则是把这种制约关系落到实处。法学教科书中通常说“法是靠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行为规范”。那么,宪法的实施单靠国家强制力的保障是否足够呢?作者认为是远远不够的。因为国家强制力自身的守法,正是宪法实施的主要问题。如果这种强制力整体腐败,滥用暴力,又靠谁来制止呢?这种纠正的力量只能存在于社会之中。约翰·密尔说:“要刺激这个团体的能力使其保持高度水准,唯一的条件是应对在这个团体外面的有同等能力的监视和批评负责。因此,要在政府之外保有某些手段来形成这种能力,并给以为对重大实际事务做出正确判断所必须的经验和机会。”要监督政府遵守宪法,就必须在政府之外存在足够强大的社会民主力量。没有这样的力量,既使设立一万个宪法委员会或宪法法院也无济于事,因为那样的监督机关也需要社会力量的支持,才能正常运转。这并不是说设立宪法监督机关不重要或没有意义,而是说建立大厦应当从基础做起。用自由平等意识武装起来的人民大众,才是托起这座民主大厦的基石。

最后,宪法的修改。既然立宪是人民的权力,那么修宪也应当有人民的广泛参与或由人民做出最后的决定。第二次世界大战后,一些国家在制定或修改宪法的时候,广泛采用“全民公决”或“公民投票”的形式,并把这些形式写入修宪程序.例如,1946年和1958年的法国宪法、1987年的大韩民国宪法、1993年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等,都经过公民投票予以通过和批准。法国1958年宪法第89条规定:“修改宪法的倡议权同时属于共和国总统和国会议员。对宪法的修改需由公民复决,才最后确定。”日本国宪法第96条规定:“本宪法的修改,必须经各议院三分之二以上的赞成,由国会创议,向国民提出,并得其承认。”韩国宪法第128条规定:“宪法的修改,由总统或国会半数以上的议员的发起提出之。”第130条规定:“宪法修正案经国会议决后,于三十日内交公民投票,应经过半数国会议员选举者的投票并获过半数投票参加者的同意。”瑞士联邦宪法第三章规定:联邦宪法的全部修改或部分修改,须经瑞士公民的多数票表决,以及联邦各州大多数同意,才发生效力。等。在我国的修宪程序中没有公民投票这个步骤,但我国制定1954年宪法和1980年修改宪法时采用的全民讨论,同样是一种集思广益,由人民参政议政的好方法。到目前为止,我国的1982年宪法已经进行了1988年、1993年和1999年的三次修改,但遗憾的是,没有继续采用“全民讨论”这一好的传统。应当看到,随着市场经济和政治体制改革的进展,公民的参政热情日益高涨。试想,一个城市修建一座标志性建筑,还要拿出几套方案征求市民的意见,修改宪法这样重大的政治活动,怎能没有人民的广泛参与?怎能不广泛征求社会各方面的意见呢?因此作者建议,把“全民讨论”作为一项宪法惯例固定下来,作为以后宪法修改的一个必经程序。

参考资料:http://www.law.sdu.edu.cn/jydw/teachers/wangdezhi/lunwen39.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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