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多人签订借款合同将所借资金用于银行过桥是非吸吗?

如题所述

第1个回答  2020-11-07
1、公报案例:主合同当事人虚构借款用途,实为“借新还旧”,构成保证欺诈,保证人免责!
2、还旧借新,保证人能否要求免责?
3、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责?
4、借新还旧,需不需要重新办理抵押登记?——“无还本续贷”模式下抵押风险防范!
5、最高院判例:只有部分借款用于借新还旧,担保人能否要求全部免责?
6、最高院:银行违背续贷承诺导致过桥资金无法收回,银行是否需要承担赔偿责任?(附4大典型案例)
我在研究“借新还旧”的相关问题时,发现部分法院有这样的裁判观点: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续贷资金)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借款人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应认定为以贷还贷,适用以贷还贷的规则,如果保证人不知道是以贷还贷,保证人免责,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
先看四个典型案例案例1: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行与赵志宏、无锡赛克特商贸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6)苏民申1808号【裁判要点】贷款人与借款人有多笔业务往来,新贷资金部分用于归还旧贷,部分用于归还过桥资金,实质上构成以贷还贷。上述资金流转环环相扣、对接,可以证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存在借新还旧的合意。在无证据证明保证人在签订保证合同时明知贷款实际用途的情况下,按照《担保法解释》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保证人享有免责抗辩权,但保证人是旧贷的保证人除外。案例2:泰州金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扬州斯普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江苏高院(2014)苏审三商申字第00309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关于案涉贷款是否属于实质上的以贷还贷问题。从案涉贷款的出借过程看,鑫泰公司前一笔贷款于2011年9月22日到期,鑫泰公司无力偿还,遂向蒋树名借款200万元用于归还该到期贷款,然后鑫泰公司以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需要资金为由,再次向同一银行申请贷款,并委托泰州分行将200万元贷款汇入笃诚公司账户,笃诚公司随即将200万元转回至鑫泰公司账户,鑫泰公司再将该200万元偿还给蒋树名,鑫泰公司事实上并未向笃诚公司购买钢材。上述款项划转的事实表明,鑫泰公司新贷的200万元款项的真实用途系用于归还前一笔贷款,故一、二审判决认定案涉贷款符合借新贷偿还旧贷的法律特征,实质是“以贷还贷”并无不当。担保公司骗取反担保人提供担保,构成保证欺诈,反担保保证人免责。案例3:南通辉煌彩色钢板有限公司、刘允华与江苏如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饮泉支行,南通红蚁王鞋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3)苏商申字第243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上述借款、还贷以及再次贷款用于归还借款系一个完整的过程,每个环节的时间紧密衔接,前后两笔贷款亦均发生在红蚁王公司与饮泉信用社之间,其中虽有如东县中小企业互助协会的参与,但并未改变红蚁王公司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在新贷和旧贷系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借新还旧免除了保证人对旧贷的保证责任,相比于借款人按实际贷款用途使用新贷从而保证人需要对前后两笔贷款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须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显然更小。故无论保证人是否知晓借新还旧,均应承担对后一份贷款的保证责任。案例4:南京欧麦尔化工有限公司与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申3864号【裁判观点】江苏高院认为:虽然盐金公司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循环使用借款,但鉴于新、旧贷款的贷款人均为金湖农商行、借款人均为盐金公司,即新、旧贷款的债权债务主体一致,且双方主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合意,客观上存在以新贷还旧贷的行为,故盐金公司以过桥资金归还旧贷再以新贷偿还过桥资金的方式,并未因过桥资金的介入而改变盐金公司用新贷还旧贷的实质。盐金公司借新贷还旧贷免除了欧麦尔公司对旧贷的保证责任,欧麦尔公司仅对新贷承担保证责任,而新贷与旧贷的本金数额相等,故而未加重欧麦尔公司的保证责任。欧麦尔公司据此主张金湖农商行与盐金公司恶意串通而欺诈欧麦尔公司,擅自变更合同主要条款且未取得欧麦尔公司书面同意,欧麦尔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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