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0分】历史上治贪制度

如题

沿革中国古代监察制度起源甚早。战国时,职掌文献史籍的御史就已有明显的监察职能。秦代开始形成制度,之后便成为历代的一项重要政治制度。经过长期的发展,这一制度逐步健全和完备。秦汉时期公元前221年,秦统一中国,建立起专制主义的中央集权制度,并创建了监察制度。中央设立御史大夫,位列三公,以贰丞相,御史府为其官署,掌握天下文书和监察。在地方上,皇帝派御史常驻郡县,称“监御史”,负责监察郡内各项工作。

汉承秦制,但较秦制更严密。在西汉,中央仍设御史大夫作为长官,御史中丞为副,兼掌皇帝机要秘书和中央监察之职。在地方上,西汉初年废监御史,由丞相随时委派“丞相史”,分刺诸州。汉武帝时,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全国分为13个监察区,叫州部,每个州部设刺史1人,为专职监察官,以“六条问事”,对州部内所属各郡进行监督。丞相府设司直,掌佐丞相举不法。朝官如谏大夫加官给事中,皆有监察劾举之权。郡一级有督邮,代表太守,督察县乡。宣帝时,会侍御史二人掌法律文书,也有评断决狱是非之权。因特别使命而设的符玺御史、治书御史、监军御史、绣衣御史(亦称绣衣直指)等,分别行使御史的职权。西汉末年,御史大夫更名大司空,御史府改作御史台,由御史中丞主管监察事务。东汉时,御史台称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长官,但职权有所扩大。御史台名义上转属少府,实为最高的专门监察机关。它与地位显要的尚书台、掌管宫廷传达的谒者台,同称“三台”。东汉侍御史,掌纠察;治书侍御史,察疑狱。把全国分成13个监察区,包括1个司隶(中央直辖区)和12个州。司隶设司隶校尉1人,地位极为显赫,朝会时,与尚书台、御史中丞一样平起平坐,号曰“三独坐”。司隶校尉负责监察除三公以外的朝廷百官和京师近郡犯法者。每州置1刺史,用以监察地方政情、受理案件、考核官吏。由于事权混杂,后来刺史逐渐变为凌驾于郡之上的一级地方行政长官,失去监察作用,故改称州牧,州也由监察区变为行政区,地方监察制度便基本瓦解。

魏晋南北朝时期这一时期基本处于封建割据的分裂状态。各朝的监察机构名目不一,但体制与汉代相同,亦有部分变化。魏晋时,御史台不再隶属少府,而成为由皇帝直接掌握的全国性的监察机构。南梁、后魏、北齐的御史台(亦称南台)和后周的宪台,仍以御史中丞为主官,北魏称御史中尉。由于监察长官权势日大,出现了防范监察官员犯法渎职的规定。群臣犯罪,若御史中丞失纠,也要罢官。魏晋以后,为防止监察机构徇私舞弊,以发挥其监察效能,明确规定大士族不得为御史中丞。晋以后,御史中丞下设殿中御史、检校御史、督运御史等,分掌内外监察之权。此时,地方上不再设置固定的监察机构,由朝廷不定期地派出巡御史监察地方官员。此外,御史“闻风奏事”的制度也在这个时期形成。

隋唐时期隋代时,中央的监察机构仍为御史台,改长官御史中丞为御史大夫,下设治书御史2人为副;改检校御史为监察御史,共12人,专执掌外出巡察。唐代发展了隋代的监察制度,使监察机构更趋完备。唐初,中央设御史台,由正三品御史大夫为台长,设正四品御史中丞2人为辅佐。御史台称宪台,大夫称大司宪。武则天时,改御史台为左右肃政台。中宗后又改为左右御史台。御史台的职权是“掌邦国刑宪典章之政令,以肃正朝列”(《唐六典》卷十三)。御史台下设三院:①台院,侍御史属之,“掌纠举百僚,推鞫狱讼”;②殿院,殿中侍御史属之,“掌殿廷供奉之仪式”;③察院,监察御史属之,“掌分察百僚,巡按州郡,纠视刑狱,肃整朝仪”(同前)。唐初全国分为10个监察区,称10道(后增为15道),每道设监察御史1人(先后称为按察史、采访处置使、观察处置使等),专门巡回按察所属州县。唐代进一步扩大了监察机构和御史的权力。御史台享有一部分司法权,有权监督大理寺和刑部的司法审判案件。

谏官系统在唐朝也趋于完备。谏官的设置,秦汉时已有,魏晋南北朝时有较大发展。至唐代,中央朝廷实行三省制,其中门下省的主要职责是匡正政治上的得失,以谏诤为任。门下省置散骑常侍、谏议大夫、补阙、拾遗(其中右补阙、右拾遗隶中书省)、给事中等职,举凡主德缺违、国家决策,皆得谏正。其中给事中掌封驳(即复审之意)诏制,权力更重。

宋代监察机构随着封建专制主义的发展而加强。中央沿袭唐制,御史台仍设三院。地方如设通判,与知州平列,号称监州,有权随时向皇帝报奏,成为皇帝在地方上的耳目。此外,路一级的转运使、提点刑狱公事等,也负有监察州县的责任。为保证监察御史具有较多的从政经验,宋代明确规定,未经两任县令者不得任御史之职。按规定,御史有“闻风弹人”之权,每月必须向上奏事一次,称“月课”;上任后百日必须弹人,否则就要罢黜为外官或受罚俸处分,名为“辱台钱”。从此开御史滥用职权之例。御史可以直接弹劾宰相,亦有劝谏之责。御史台还有权分派御史参与重大刑事案件的审理。

元代中央设御史台,御史大夫秩高从一品,“非国姓(蒙古贵族)不以授”(《元史·太平传》)。还在江南和陕西特设行御史台,其组织与中央御史台相同,作为中央御史台的派出机关。这是元代监察制度的重大发展。全国分为22道监察区,各设肃政廉访使(即监察御史)常驻地方,监察各道所属地方官吏。

明代监察制度随着君主专制中央集权的强化而得到充分发展和完备。中央将御史台改为都察院,“主纠察内外百官之司”。都察院设左右都御史、副都御史和佥都御史。下设13道监察御史,共110人,负责具体监察工作。监察御史虽为都御史下属,但直接受命于皇帝,有独立进行纠举弹劾之权。明代还建立御史出使巡按地方的制度。出巡之官受皇帝之命,可兼管地方其他事务。担任总督和巡抚的官员,其权力比一般巡按御史要大,有“便宜从事”之权。都察院除执行监察权外,还握有对重大案件的司法审判权。战时,御史监军,随同出征。

明代还将地方分区监察和中央按系统监察相结合,专设六科给事中,稽察六部百司之事,旨在加强皇帝对六部的控制。礼、户、吏、兵、刑、工六科,各设都给事中1人,左右都给事中各1人,给事中若干人。凡六部的上奏均须交给事中审查,若有不妥,即行驳回;皇帝交给六部的任务也由给事中监督按期完成。六科给事中与各道监察御史合称科道。科道官虽然官秩不高,但权力很大,活动范围极广。因此,对科道官的选用十分严格。同时还规定,对监官犯罪的处分比一般官吏要重,“凡御史犯罪加三等,有赃从重论”(《明史·职官志》)。

清代清代监察机构沿袭明代,又有所发展。在中央,仍设都察院。早在入关之前,皇太极即下诏:“凡有政事背谬及贝勒、大臣骄肆慢上、贪酷不清、无礼妄行者,许都察院直言无隐”。“倘知情蒙弊,以误国论”(《大清会典·事例》卷九百九十八)。各级官吏均置于都察院监督之下。清代都察院以都御史为主事官,他与六部尚书、通政使、大理寺卿等重要官员共同参与朝廷大议。都察院下设15道监察御史(清末增至22道),专司纠察之事。雍正年间,专察六部的六科给事中并入都察院。六科给事中和各道监察御史共同负责对京内外官吏的监察和弹劾。唐代的台、谏并列,明代的科、道分设,清代的科、道则在组织上完全统一。监察权的集中,是清代监察制度的一大特点。

清代,一方面允许监察官风闻言事,直言不讳;另一方面为了防止监察官权力过大,规定御史对百官弹劾要经皇帝裁决。到宣统年间,新内阁成立,都察院被撤销。作用与特点中国封建社会历代的监察制度,对加强政府对官吏的监督,清□除害,调整统治阶级内部矛盾,起了一定的作用。它成为加强中央对地方的控制、强化皇权、巩固封建统治的重要手段。但在封建君主专制制度下,监察制度是皇权的附属品,它能否发挥正常作用,与皇帝的明昏有密切关系。同时,由于封建政权和封建官吏的阶级本性所决定,监官本身因贪赃枉法而获罪者也不乏其人。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第1个回答  2009-10-11
略论中国古代的重典治吏(褚宸舸)

中国古代惩贪立法中,重典治吏是一项贯穿始终的重要方法,总结其得失利弊,以古为鉴,对当前正进行的反腐介廉工作不无裨益。
� 一、重典治吏的原因
� 官吏贪污腐败是封建官僚社会激化阶级矛盾、触发农民起义、造成玫权更迭的主要原因。因此,如何将官吏对权力和金钱的贪欲遏制在可容忍的限度内,使得统治长治久安,是每个封建王朝初期立法关注的主要问题之一。
为了清明吏治,各朝都制定施行了一些防贪倡廉的制度和措施,诸如对官吏进行选任、考课、监察、奖惩以及道德教育,取得了一定的功效。明代《从政录》曾概括了清官的三种类型“有见理明而不妄取者,有尚名节而不苟取者,有畏法律保禄位而不敢取者”。然而儒家倡导的尽善尽美的道德标准和腐败产生的巨大财富的诱惑之间存在着强烈的反差。“夫凡人之情,见利莫能勿视”,[1]常人都有一种趋利避害的本性,因此说仅靠道德觉悟解决官吏贪污受贿总是不现实的。只有出礼入法“宣律以顽绳”了。除此之外,探讨重典治吏的深层原因,还应从政治与经济两方面入手。
� 1、重典治吏的政治原因
首先,官吏是皇帝统治的人格化工具,是介于君与民之间的重要一环。皇帝通过庞大的官僚机器实施统治,因而国家及皇帝的治理便首先是对官吏的治理,其次才是对民众的治理,可以说,治民的先决因素是治吏,因而古人有明主治吏不治民的政治信条。由此看来官吏责任重大,吏治的好坏直接关系到政权的稳定和社会风气的状况。其次,中国古代地方上行政与司法合一,官吏司法权与执法权集于一身。官吏的这种特殊地位决定了其应当在享有较大权力的同时,承担与之相应的责任。他的枉法对法律危害更大,白居易对此深有感触“虽有贞观之法,苟无贞观之吏,欲其刑善,无乃难乎”[2]可谓一针见血。总之,重典治吏利用“官”与“民”的矛盾巧妙的掩盖了农民阶级和封建政权的矛盾。统治者“所畏者天,所惧者民,而天怨人怒,未有不危亡者”[3],通过对官吏严格管理、重典惩治,借以缓和农民的不满与反抗,确保了政权的安定。
� 2、重典治吏的经济原因
贪污受贿,就其本质而言是一种利用政治权力攫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在权力支配一切的古代中国社会,权力在社会分配中可以被看成最一般的等价物。基于此,有学者认为贪污受贿是古代社会的特殊的再分配方式。[4]而这种“再分配”必须受统治者的控制。这是因为,中国封建官僚从建立伊始就有着官、商、高利贷者及大地主“四位一体”的特点。[5]长期的官僚政治给予了官吏种种经济上的特权和地位,而它反过来又驱使一些官吏谋求更高的政治地位甚至篡权夺位,“犯法为逆以成大奸者,未尝不从尊贵之臣也”[6],历代统治者从自身利益出发,在宽纵优待官吏的同时,又要用重典防止过多的资财流入官吏个人的腰包,实际上是防止官吏在与民争利基础上与君争权,维护统治者的经济地位。
二、重典治吏的内容
� 1、对官吏犯罪的法律惩罚重于常人。
首先,它体现在贪罪与盗罪的量刑上。从上古开始,立法中便“盗”、“墨”相提或“盗”、“赃”并论,盖二者侵犯的对象均是公私财物。从中国第一部较为系统的封建法典《法经》开始,便确立了王者之政莫急于盗贼的立法思想,对于盗贼施以重刑。然而从立法中看,贪赃受贿的刑事责任远比盗贼为重。这是因为官吏以秘密方式获取公有财物比一般盗窃情节恶劣、危害严重。官吏的这种行为不但破坏了自身执行公务的廉洁,而且对法律的尊严和政权的巩固建设也是一种破坏。正因为如此,历代对官吏犯赃都处以重刑。如《唐律疏议》规定,作为负有领导、主管之责或主办某项工作的官吏“监临主司”受财枉法的“十五疋绞”,而常人盗窃,即使五十疋,才是加役流而已。[7]�
其次,只要官吏有贪污受贿的行为就构成犯罪,而不论数额的多少和枉法与否。数额和是否枉法只作为量刑的依据。早在秦朝“通一钱者,黥为城旦”,[8]即行贿受贿达到一个铜钱,就要受到脸上刺字并服苦役的刑罚。北魏时,监临官(主管和执行官员)“受羊一只,酒一斟者,罪至大辟”[9]所谓“枉法无多少,皆死”。[10]唐律则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受贿相当于一尺绢的,要判处杖刑一百,并且一疋加一等,十五疋判处绞刑。即使不枉法,也只能减一等“一尺杖九十,三十疋加役流”因为不管枉法与否,接受贿赂本身就已破坏了当官的廉洁。从理论上讲,不论贪贿多少、枉法与否,都被视为非法而严加禁止,其目的就是使官吏无隙可乘,从而防微杜渐。
再次,官吏不论以任何方式获得经济利益或所谓好处,都为王法所禁止。以唐律为例,间接接受财物也要处刑,如“监临之官家人乞借”罪,官员接受管辖下的吏民的肉类、酒食、瓜果一类物品,要以受贿论处,甚至对于离职卸任的官员接受这一类物品,也要以受贿论,只不过按其在职时减三等处罚罢了。目的是防止上级官吏对下属吃拿卡要这种变相的受贿。此外,单纯的请托也构成犯罪。没有使用财物只靠人情向主管人员求办某事,也为法所禁止。请求人无论是为他还是为己,被请求人无论枉法与否,只要口头应允,就构成犯罪。虽无请求,事后受财也同样构成犯罪。在量刑上则区分不同主体和情节,原则上监临之官重于一般官吏,枉法重于不枉法。
� 2、量刑上轻重有别,宽严适中。在立法上重典治吏并不是一味的加重刑罚,严刑苛罚,而是需要罪刑相当,罚当其罪。以唐律为例,便采用“以赃入罪”,在《名例律》中规定了六色正赃,也就是六种和赃物相联系的犯罪。明代继承并发展了唐六赃,这就是所谓“监守盗”、“常人盗”、“窃盗”、“枉法”、“不枉法”和“坐赃”。列“监守盗”于六赃之首,突出了对现任官吏贪污的重点打击。六赃除常人盗、窃盗外,就官吏职务犯罪而言,其量刑 体现了如下特点:
� 首先,犯罪主体区分监临主司和监临势要。二者处罚有区别。前者指主管人员,后者指非主管人员,但对主司依法办事有影响的,一般指主管上级。监临主司受财枉法“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11]监临势要替别人请托,只要开口,就要杖一百。如果枉法,和主管人员同等处罚。但因为监临势要并不像监临主司那样直接侵害正常的国家管理秩序,而是具有间接性。因此立法上规定可以“至死者减一等。”[12]
� 其次,从犯罪人动机上区分为公罪与私罪。所谓公罪,就是指“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类似于现在的渎职罪,只是立法上未明确是出于故意还是过失。但从“无私曲者”看来指的是过失犯罪。私罪指的是“缘公事私自犯者,虽缘公事,意涉阿曲,亦同私罪”通常指的是贪污、受贿等职务犯罪。在处罚上,依据犯罪人的动机和罪过,公罪要轻于私罪。
� 再次,从犯罪的社会危害结果上分为“枉法”和“不枉法”。所谓“枉法”就是违反法律行事。“不枉法”则是虽然收受了贿赂,却并不违法行事。从量刑上看,枉法罪重于不枉法罪。如唐律规定“监临主司受财枉法者,一尺杖一百,一疋加一等,十五疋绞”,而不枉法者“一尺杖九十,二疋加一等,三十疋加役流。”[13]
� 3、特殊的惩治——作为资格刑的禁锢。
� 所谓禁锢,就是中国古代对犯罪官吏本人及其亲友终身禁止其做官的制度。[14]禁锢属于资格刑,它剥夺的是犯罪人的政治权利。早在《左传》中便有禁锢的记载,“在中国秦汉时开始有夺爵免官之法,尤其是汉之禁锢,都与现代之褫夺公权相仿佛”。[15]从汉至隋,禁锢都作为赃罪的附加刑而存在。晋律中规定官吏贪污,罪不至死者,虽遇赦,仍禁锢终身,轻者二十年。有时禁锢的人,即使解除仍不能与平民享有同样的权利,不能住在京城。唐代没有规定禁锢,却有类似的免官之法,它的调整范围也不仅限于贪污、贿赂犯罪,而扩大到官吏犯罪的各个方面。后世各朝改禁锢为永不叙用,如元朝时成宗曾下诏“今后因事受财,依例断罪外,枉法赃者,即不叙用……再犯,终身不叙。”[16]
� 禁锢大抵有两个方面作用。一方面,对官吏实行禁锢剥夺或限制了其再犯。从这一点上说,它类似于刑法理论中的特殊预防。另一方面,禁锢包含了政治上的否定和名誉上的污损。禁锢多泱及子孙,有时株连整个家族。中国古代讲求家族观念,家族利益高于个人,如果因其一人犯罪泱及家族,对其不啻是最重的否定。因此说,禁锢对于遏制职务犯罪确有不可忽视的作用,它不但体现了对犯罪官吏本人的否定,而且利用家庭或家族实现对此类犯罪有效预防,效果明显。
� 三、重典治吏的历史借鉴
� 按照一般的规律,法律规范和法律现实之间总有一定的差距,中国古代社会也不例外。考察各代治吏史实,雷厉风行,严于执法的有之;前严后宽,渐不克终的有之;法制松驰,有法不依的也屡见不鲜。对于一个朝代而言,开朝帝王廉而后代子孙贪;对于一个皇帝而言,初即位廉而后期贪。造成这一周期律的原因有许多,但归根到底在于私有制经济基础及建立在其上的专制制度和官僚政治体制,这也是学术界比较一致的看法。对一些具体的问题,当然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笔者在此仅从立法与执法关系角度作几点论述,以抛砖引玉,求教于方家。
应该看到,吏治的好坏与吏治立法有一定的关系,但并非绝对关系。完善的立法是政治清明的前提条件,但仅有法律制度还不够,只有健全的制度和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有机结合后,才有清明的吏治。考察封建社会后期的历史可以发现,如果排除了经济流通和商业发展对官吏贪欲的刺激和助长,制度形同虚设是导致吏治大坏的重要原因。
首先,执法的好坏决定了立法的效果。中国古代重典治吏即使在立法上已相当完善,但如果没有高素质的人去执行,那么“徒法”并不能发挥应有的作用。诚如沈家本所言“法之善者,仍在于用法之人,苟非其人,徒法而已”。[17]重典治吏的目标是整饬吏治,而重典治吏的推行又必须依赖各级官吏。只有将之转变为绝大多数官吏的自觉行动,才有望取得预期效果;否则,有法不依、官官相护,京官与地方官相勾结,从上至下关系网的存在,都可以使惩贪立法成为空文。
其次,封建法律自身的特权性使执法效果大打折扣。众所周知,封建法律是特权法。孟子曾告诉当权者“为政不难,不得罪于巨室”[18](巨室就是大贵族大官僚),因此各代对“巨室”采取的是八议、上请、官当、减、免、赎等特殊优待政策。这是因为统治者要求臣下首先是“忠”,其次才是“廉”,皇帝对于自己的亲信当然要网开一面,只有其对自己或本阶级利益有严重危害时,才动用法律这个专政武器把这些人的权利囿于一定范围内。在这种容忍贪污的条件下实施法律,即使惩贪有法,法律也只会产生更坏的结果,“严下吏之贪,而不问上官,法益峻,贪益甚,政益乱,民益死,国乃以亡”[19]教训不可谓不深。
再次,执法的最终效果决定于皇帝个人。“夫安人宁国,惟在于君”[20]法在君主眼里只是治之具而已,皇帝对于法可以“取舍在于爱憎,轻重由乎喜怒。爱之者,罪虽重而强为之辞;恶之者,过虽小而深探其意”。[21]贪官污吏认识到这一点,不畏法而畏皇帝,通过奉迎皇帝“苞苴或累万金,而赃止坐铢黍;草菅或数十命,而罚不伤其毫厘”。[22]皇帝带头违法,上梁不正而下梁必歪,法律不能实行是理所当然的了。
第2个回答  2009-10-11
明太祖 剥皮实草 肯定是最著名也是最狠辣的啦。朱元璋还鼓励百姓检举揭发,实行全民监督反腐。 两宋 是士大夫的乐园,很少杀高级官僚,岳飞的死是一个巨大的悲哀和罕有的例子。他们反腐用的是高薪养廉法。 再早就好像没有明确的制度了,北魏开国一百年后才给公务员发工资,真不知道那些人怎么养活自己。汉朝以后逐渐形成九品中正制,有道是:上品无寒门,下品无世族,官位被世家大族所垄断,上下沆瀣一气,没听说有什么有效控制手段的。 说来,某某青天、某某青天是从宋代以后才开始叫开的:包青天、海青天、于青天。是不是由于政府对贪官打击逐渐加强而涌现呢?

参考资料:杂书

相关了解……

你可能感兴趣的内容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非常风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