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

如题所述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继承和弘扬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国务院《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和《江苏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的规划、保护、利用和管理,适用本条例。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对象包括老城格局和城市风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历史街巷、历史建筑、古镇古村、地下文物重点保护区、非物质文化遗产等。第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统筹规划、整体保护、合理利用的原则,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维护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保持、延续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格局和风貌。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领导,将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保护机制,保障经费投入。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委员会,负责规划、协调、审议、指导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的重大事项。

  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文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建设、房产、国土、财政、文化、旅游、城市管理、公安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具体工作。第六条 本市设立历史文化名城专家委员会。专家委员会由规划、文物、文化、建筑、园林、旅游、宗教、历史、民俗和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负责对保护规划、保护名录等事项进行论证和评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历史文化名城的义务,有权对破坏历史文化名城的行为进行劝阻、举报和控告。

  在历史文化名城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奖励。第八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以捐赠等形式参与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资金和受赠款项,应当专项用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不得挪作他用。第九条 在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历史风貌特色的前提下,鼓励、引导合理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历史风貌区等进行文化、旅游活动。第二章 保护规划和保护名录第十条 南京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依据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编制各类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其中,市区范围内的,由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区有关部门组织编制;高淳县、溧水县范围内的,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第十一条 保护规划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基础资料;

  (二)历史文化价值和现状评估;

  (三)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保护要求;

  (四)历史文化街区、名镇、名村的核心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

  (五)保护的原则、内容、范围、要求和措施;

  (六)开发强度、利用方式和实施方案。

  具体保护对象的保护规划应当包括保护文本、图则和相关附件。第十二条 保护规划的编制,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意见。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组织听证。第十三条 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后,依法报经批准。保护规划除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报省以上人民政府或者部门批准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保护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保护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送审批。第十四条 在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擅自拆除具有保护价值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自然环境、传统风貌、建筑格局、街巷格局、空间尺度;

  (三)超出建筑高度、体量等控制指标,或者不符合建筑风格、外观形象和色彩等要求;

  (四)损害历史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

  (五)其他违反保护规划的行为。第十五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发保护范围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以及审定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经专家委员会论证并向社会公示。

  重要历史文化保护项目的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
温馨提示:答案为网友推荐,仅供参考

相关了解……

你可能感兴趣的内容

大家正在搜

本站内容来自于网友发表,不代表本站立场,仅表示其个人看法,不对其真实性、正确性、有效性作任何的担保
相关事宜请发邮件给我们
© 非常风气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