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制度表现及其例外

如题所述

行政行为公定力的制度表现及其例外如下:

行政行为的公定力,是指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行为,不论合法还是违法,都推定为合法有效。相关当事人都应当先予以遵守和服从,这是行政效率原则的要求。

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是指有效成立的行政行为,具有不可变更性,即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和不可争辩力。

对于行政主体来说,非依法定理由和程序,不得随意改变其行为内容,或就同一事项重新作出行为;对于行政相对方来说,不得否认行政行为的内容或随意改变行为内容,非依法也不得请求改变行政行为。

公定力的内容

1、公定力的发生前提

公定力发生在行政行为作出之后,并且行政行为一经成立即具有这种效力。也就是说,行政行为如果没有最终形成,便无公定力可言。它应当是一种客观存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意愿,只要行政行为具备成立所需的全部要件而最终成立,它便随之存在。

2、公定力的适用对象

公定力是一种“对世”的效力,并不仅适用于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双方,而应当适用于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或公民个人。因此,它表现为一种尊重义务,行政主体和相对人双方应予尊重,而且要求一切机关、组织或个人对行政行为表示尊重,不能任意予以否定。

3、公定力的本质特征

公定力是一种经推定的法律效力,它并不意味着行政行为的真正合法与否,只是保证了行政行为效力在程序上的不问断性。因此,行政行为在经法定程序由有权机关推翻前,都应对其作合法推定,任何人都必须予以尊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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