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可以给犯罪嫌疑人看证据材料吗

如题所述

阅卷权的主体是律师而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并不意味着律师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一概不得提供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虽然法律没有赋予犯罪嫌疑人查阅、摘抄和复制有关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对于某些种类的案卷材料或者某个特定的证据材料,在符合相关条件的情况下,律师可以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的需要而向当事人出示、核实等。但这并不意味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当然享有阅卷权从笔者掌握的有限的外国资料看,律师将所复制的案卷材料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览也是有所限制的。
辩护律师在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过程中能否向其披露证据内容、透露案情,长期以来是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和实务上一个颇具争议的问题。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诉法)再修改,首次规定了辩护律师核实证据的权利。刑诉法第37条第4款规定:“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这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长期以来律师在会见时不敢向被追诉人披露证据的问题。新刑诉法在律师辩护权利保障上虽然有了较大进步,但由于“核实有关证据”的立法规定较为模糊,无论是核实证据的内容、范围还是核实方式均不明确,譬如辩护律师在会见时能否将知悉的全部案卷材料披露给当事人?是否应区分实物证据与言词证据?在核实方式上是采取“一问一答”的提问方式还是采取概括告知的方式抑或是交付阅览的方式?等等,由于认识上的分歧,导致这一新设立的制度在实践中未能得到有效实施。一方面,辩护律师因对核实证据的“度”把握不准而心存顾虑,生怕“越雷池一步”而在行使权利时显得保守,对本应核实的证据不进行核实或者不予认真核实;另一方面,少数辩护律师可能滥用核实证据权,以核实证据为名,帮助实施串供行为,或者教唆、引诱当事人违背事实进行翻供。作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的成果,2015年9月“两院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在辩护律师核实证据问题上重复了刑诉法37条第4款的立法规定。因此,辩护律师核实证据在司法实践层面仍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本文拟对辩护律师核实证据方面的理论争议、存在的执业风险以及核实证据的内容、范围和方式等问题予以分析,并就修订刑诉法和律师执业规范、完善相关配套制度提出若干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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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个回答  2017-12-23
犯罪嫌疑人是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之前对行为人的称呼,辩护律师还没有权利查阅案卷,之后称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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