英国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关于贯彻实施《信息自由法》()/《环境信息条例》()的政策

如题所述

一、导 言

1. 基本原理

( 1) 政府已经实施更大范围的新的信息获取制度,由研究委员会执行。《信息自由法》( 其后称法案) 规定个人享有向公共部门索取其所保存的信息的法定权利,其目的是为了在公共部门创造信息公开的文化。作为被列的公共部门的一员,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 ( NERC) 完全支持该法的目的。

( 2) 信息自由法的主要特征

1) 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除非有明确规定的限制条件和豁免,公民享有获取公共部门保存的记录式信息的权利。

2) 任何公共部门都有义务制定和实施 《出版计划》,出版计划要明确规定可公开获得的信息以及获取该信息的方法。

3) 设立新的信息督察办公室,行使法案授予的权利,促进法案的良好实施,并设立新的信息法庭。

( 3) 根据新修订的 《环境信息条例》 ( 2004) ( 其后称条例) ,公民获取环境信息的权利自 200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条例规定了很多与信息自由法类似的权利,但都是与环境有关的信息。本政策同时包含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对信息自由法和环境信息条例的实施方法———若有关键性区别,将在文中说明。到 2005年 1 月为止,条例的官方指南仍在协商完善中,但关于环境信息条例的更多细节在附录 C 中规定。

2. 适用范围

本政策:

( 1) 本政策是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打算如何作为以保证遵守法案和条例的声明,而非法案和条例如何得到遵守的声明。法案和条例如何得到遵守是执行程序的问题。

( 2) 本政策适用于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所有工作人员。

( 3) 本政策规定了一个框架,在此框架范围内,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保证遵守法案和条例的要求。

( 4) 本政策将加强任何与贯彻实施法案和条例有关的操作程序及活动。

( 5) 本政策将随着判例法立法与实践的发展而修订。

3. 基本原则

( 1) 该政策建立在 “公开是公共生活的标准”的原则之上。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支持信息公开及与所有利害关系人对话,并且相信,公众获取有关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部门信息的权利经过完善后更有利于巩固他们之间的关系。

( 2)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确信个人有隐私权和保密权。本政策尊重普通法上的保密义务和 《数据保护法》上防止个人信息披露的法律规定。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致力于尽量公开信息,但也存在这样的情况: 如果公开信息有损其职能的行使,则其必须保密信息。

( 3) 条例中规定了自己的一系列豁免条款,称为 “例外”。在本政策中,“豁免”既包括法案中的豁免也包括条例中的例外。

二、关于信息获取的政策

1. 政策声明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用尽适当的和必要的措施确保其遵循 《信息自由法》( 2000)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以及所有相关的业务守则。

2. 出版计划

( 1)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制定了出版计划。该出版计划经与科学技术办公室磋商而成,并于 2002 年 12 月通过了信息督察官的审批。

( 2)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出版计划详细规定了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已经公布的信息以及委员会打算在未来公布的信息。它规定了可获取信息的版式,以及获取该信息是否需要收费。出版计划可通过请求复印件或通过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网页 ( foi. nerc. ac. uk) 获得。出版计划接受定期审查,并将于 2007 年接受信息督察官的正式审查。

( 3) 请求获取出版计划上的信息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

3. 一般获取权

( 1) 法案规定,除有明确的限制条件或豁免之外,公众享有对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保存的记录式信息的一般获取权。在一般获取权范围内,信息请求必须采用书面形式,写明申请人姓名、通讯地址,并对所请求的信息进行描述; 请求书必须清楚易懂并供以后参考。根据法案规定的一般获取权的目的,以电子方式发送的信息请求视为书面请求。而条例规定环境信息请求无须书面形式。

( 2) 任何向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请求信息的人均享有权利被书面告知:

1)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是否保存有信息请求书中所描述的信息;

2) 该信息能否被获得,或者根据法案该信息公开是否被豁免;

3)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保存有该信息并且不被豁免,那么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应将这一信息传递给信息请求者。

这被称为 “证实或拒绝的义务”。这些信息的提供具有完全追溯力。

4. 收费和费用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信息发布在出版计划中以使公众可免费获取或在符合HM 财政部指南的情形下支付合理费用后获取。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遵循法案规定的信息获取基本权的国家付费条例。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要求付费,应该发给信息申请人 “缴费通知书”,如法案所要求的。申请人必须在缴费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个月内付费。条例中没有如法案中一样规定费用限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可以根据 HM 财政部指南的可适用条款收取合理的费用。申请人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支付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提出的费用。

5. 限制条件和豁免

以下情况不产生证实或否认的义务:

( 1)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合理地要求申请人提供更多信息以确认其所要索取的信息,并已经通知了申请人; 当上述情形发生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尽了合理的努力来联系申请人以获得补充信息;

( 2) 如果根据法案规定,该信息属于豁免信息,包括绝对豁免信息和相对豁免信息。如果不公开信息比公开信息对公共利益的好处更大,那么就适用相对豁免信息。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适用相对豁免信息基于公开的原则并证明适用豁免的正当性。法案规定的豁免信息见附录 A;

( 3) 缴费通知书已经发送给申请人,但申请人未在法案规定的 3 个月内,或条例规定的 60 个工作日内付费,自缴费通知书送达申请人之日起计算;

( 4)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估算,提供信息请求服务所要发生的费用将超过 “国家收费规定”的合理限度。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与申请人协调以使服务费用最低,但保留拒绝或者收取 “提供信息所发生的超过收费限制的”额外费用的选择权。条例中未规定处理中的信息请求的 “合理限度”: 环境信息请求不能因收费而被拒绝。

( 5) 信息请求明显地不合理或无理取闹;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之前已经提供所请求的信息,那么就没有义务再向同一人提供相同或相似的信息,除非两个信息请求之间经过合理的时间间隔。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做好信息请求日志用以监管。

6. 处理信息请求的期限

( 1) 法案明确规定,公共部门必须在收到信息请求之日起 20 个工作日内提供信息。如果委员会决定收费,那么,从信息请求接收之日计算 20 个工作日时,信息请求者在收到缴费通知书到缴纳费用行为发生之间的这段时间不计算在内。如果信息请求属于条例规范的范围并且很复杂,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有权延长期限至 40 个工作日,此种情况下,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必须在原来的 2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时间延长的情况。

( 2) 对任何请求,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若适用豁免或者拒绝,委员会必须在 20 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这一决定。

7. 提供信息的方式

( 1) 申请人可以要求信息以如下一种或多种方式提供:

1) 永久性形式或申请人接受的另一形式的的信息复印件;

2) 通过审查包含有所请求信息的记录;

3) 永久性形式或申请人可接受的其他形式的文摘或摘要。

( 2) 只要可行,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应按照要求的方式提供信息。在衡量申请人所要求的提供信息的特定方式是否可行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必须考虑所有情形,包括费用。若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认为提供信息的特定方式不合理可行,委员会必须解释原因并以其认为合理的方式提供信息。

8. 请求的拒绝

( 1)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决定拒绝信息请求,那么应该在 20 个工作日内告知申请人拒绝的原因,并且告知申请人投诉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履行义务的程序。

( 2)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主张豁免,告知的通知应该: 陈述事由,列出所涉豁免信息,阐明适用豁免的缘由。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能立即决定信息请求是否应被豁免,告知的通知应解释原因并提供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估算的预期作出决定的日期。依据法案而制定的 《大法官业务守则》规定,该时间估算应该是现实的、合理的并可以达到的。如果超过估计时限,应告知申请人延迟的原因并且由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道歉。如果在考虑公共利益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发现该估计被证明是不现实的,那么也应该告知申请人。若此种情况频繁发生,委员会应逐步采取措施证实该问题,如果可行的话,进行修正解决。对条例规范范围内请求的回复应完全遵守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告示申请人的期限,如 20 个工作日或 40 个工作日。

( 3) 如果对信息请求适用相对豁免,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必须说明原因,解释为什么保持信息豁免比公开信息带来的公共利益更多。解释中不得涉及公开“本身为豁免信息的”信息。( 如果解释本身就意味着信息公开,可以不解释)

( 4)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主张请求是无理取闹的,明显不合理的或重复的,那么通知中应该说明。

( 5)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留存记录,保存所有拒绝信息请求的通知。

9. 信息请求移转

( 1) 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收到的信息请求不属于其保存的信息,而是由另一公共部门保存着,那么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可以将该信息请求移交给另一部门。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仅保存有信息请求中的一部分信息,那么其只能将其没保存的那部分信息请求移转给相关部门。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承认,根据《信息自由法》,“保存”信息包括保存其他个人或组织创作的或提供的记录的复印件,但是不包括代为他人或组织保存的记录。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依照法案处理其保存的信息并决定以最有利的方式协助申请人满足其请求。大多数情况涉及: 联系申请人,告知其所请求的信息可能由另一公共部门持有,建议其重新向另一公共部门申请,并提供另一部门的联系方式。条例中也包含了代为他人或组织保管的信息,如果申请人依据条例提起请求,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提供该信息,除非因其他原因而豁免。

( 2)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可能认为由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直接将信息请求移转给其他相关部门更合适。如果这样,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应该询问该部门以确认其是否保存有所请求的信息。未经第二部门 ( 相关部门) 确认其保存有该信息不得移转请求。如果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认为申请人不可能反对,那么委员会移转该请求并告知申请人。如果有理由相信申请人将反对,或者不能确定申请人是否会反对,那么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联系申请人并建议其向相关部门提出新的请求。

( 3) 所有的请求应在可行时尽快移转,如果已经移转,要尽早通知申请人。

10. 与第三方协商

( 1)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认为,在有些情况下,公开信息可能影响到第三方的法律权利,例如,信息受制于普通法上的保密义务或构成 《数据保护法》( 1998) ( 简称 DPA) 上的 “个人数据”。若信息构成了 DPA 意义上的个人数据,那么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竭力保证同时遵守两部法案的义务。

( 2) 可能存在这样的情况,未经第三方同意不得公开信息。例如,信息是从第三方获得的,未经第三方同意公开信息将构成可控诉的违反保密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只要可行,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与第三方协商以求得其同意公开信息。尽管公开信息不引起法定权利的产生,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也可能向第三方征求意见。

( 3) 在以下情况,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与第三方协商:

1) 第三方的观点可能有助于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决定所请求的信息是否适用豁免;

2) 第三方的观点有助于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判断公共利益所在。

若与第三方商议的费用不划算,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可决定不予商议。在这种情况下,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根据法案和请求的具体情况采取最合理的行动方案。

( 4) 当信息公开影响到多个第三人的利益,并且这些人拥有一个可表达他们观点的代表组织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与该组织协商。如果不存在代表组织,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可决定征求其中的代表性人物的意见就足够了。

( 5)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得因第三方没有答复询问而公开信息或超期回复申请人。在所有涉及磋商的情况下,都是由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而非第三方,决定信息是否应公开。第三方拒绝同意公开信息本身并不意味着信息应该保密。

11. 与第三方订立合同

( 1) 在与第三方订立合同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得同意签订这样的约束性合同条款: 限制公开与合同有关的信息超过了法案和条例允许的限度。除非适用豁免,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可以公开所请求的信息,而不管合同条款如何规定。

( 2) 在与非公共部门订立合同时,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无论在何种可能的情况下,作为被宪政事务司推荐的部门———应该拒绝任何保密条款。在例外的情况下,若有必要签订保密条款,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将与合同方协商如何最好地认定不应该公开的信息。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意识到任何对公开的限制可能潜在地违反法案规定的义务。任何对这样的保密条款的接受必须有良好的理由并可以通过信息督察官的审批。

( 3)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得同意保密本质上不得保密的信息。宪政事务司建议,第三方提供的信息的豁免只能在如下情况适用: 如果公开信息将构成另一方或其他人可提起控诉的违反保密义务。

( 4) 依据法案,由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而非另一合同方,对信息公开负责。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应采取措施防止合同另一方根据适当的合同条款披露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提供给他们的依据法案应该豁免的信息。为了避免不必要的保密,这样的约束条款范围应该尽量小。除此种情况外,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得强加保密条款于合同另一方。

12. 同意秘密保存第三方的信息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只同意秘密保存第三方提供的这样的信息,如果获取这样的信息对委员会的有效运作很重要并且该信息不能以另外的方式获得。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不得同意为第三方保存本质上不具有保密性的信息。接受任何保密性的信息提供必须有善意的理由,并且能够通过信息督察官的审批。

13. 根据法案对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履行义务进行投诉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设立了投诉办公室,规定了处理所有投诉的程序,包括对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履行依据法案列出在出版计划上的义务的投诉。投诉程序规定,如果信息请求者在尽力尝试当地解决投诉后,对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行为依然不满,那么享有向信息督察官投诉的权利。

三、执行并遵守

1.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工作人员的职责

所有工作人员都有义务遵守本政策,它将构成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职工评估机制中规定的正式义务的一部分。违反此政策及相关程序可能导致纪律处分。各级领导有责任保证其负责的职员知道并遵守本政策,并有责任确保随政策变化而更新职员。

2. 对信息自由法政策负责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指定一人负责,其名字列出在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出版计划上。该人必须保证本政策是公众可获得的并且是最新的。

3. 共同责任

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信息战略小组人员监督本政策的执行情况,并负有代表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首席执行官的责任。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信息战略组将设立制度和程序以支持政策的落实。

4. 培 训

确保需要本政策的工作人员知晓本政策并获得相关培训。

四、参考资料

( 1) 《信息自由法》( 2000) 。

( 2)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

( 3) 《数据保护法》( 1998) 。

( 4) 业务守则:

1) 大法官有关履行公共部门职能的业务守则,根据 《信息自由法》 ( 2000)第 45 条,2002 年 11 月出版。

2) 大法官 有 关 信息自 由 的 文件 管理的业务 守 则,根 据 《信息自 由 法》( 2000) 第 46 条,2002 年 11 月出版。

3) 国务秘书有关履行公 共部门义务的业务 守则,根据 《环境 信息 条例》( 2004) 制定。

五、生效及审查

( 1) 本政策于 2005 年 4 月 8 日通过。

( 2) 本政策将接受实践经验的审查,并且至少一年一次。

附录 A: 《信息自由法》( 2000) 第二部分规定的豁免信息

两类豁免信息:

( a) 绝对豁免信息,不需要对不公开此信息进行损害检验或公共利益评估。

( b) 相对豁免信息,需要进行公共利益评估,并要求由公众决定不公开此信息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

除第 21 条 ( 公众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获得的信息) 外,由 “豁免”决定不公开信息是否有利于公共利益。

法案规定的绝对豁免信息如下:

21 条,申请人可以通过其他方式获得的信息;

22 条,由处理国家安全事务的部门提供或与其相关的信息;

32 条,法庭记录;

34 条,议会特权;

36 条,损害公共事务的有效履行 ( 仅适用于下议院和上议院的信息) ;

40 条,个人信息 ( 公开信息可能违反 《数据保护法》( 1998) ) ;

41 条,秘密提供给政府的信息;

44 条,禁止公开信息。

需要进行公共利益评估的相对豁免信息如下:

22 条,准备在未来出版的信息;

24 条,国家安全 ( 不是与国家安全部门交流的信息,后者属于绝对例外信息) ;

26 条,国防;

27 条,国际关系;

28 条,英联邦内部关系;

29 条,经济;

30 条,政府公共部门的调查人与诉讼;

31 条,司法;

33 条,审计职能部门;

35 条,政府政策的形成;

36 条,损害公共事务的有效履行 ( 除了下议院和上议院两院外所有公共部门) ;

37 条,与女王及皇室的通信;

38 条,健康与安全;

39 条,环境信息;

42 条,法定的职业特权;

43 条,商业秘密。

更多豁免信息可浏览信息督察官网站 www. informationcommissioner. gov. uk

附录 B: 术语表

申请人———根据 《信息自由法》( 2004) ( FOI) 或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EIRs) 请求获取信息的个人、社会团体或组织。申请人可以是英联邦以外的人。

《数据保护法》( 1998) ——— 《数据保护法》( 1998) ( DPA) 于 2000 年 3 月 1日生效。它规定了个人信息处理原则,既适用于纸质记录也适用于电脑保存的记录。2005 年 1 月 1 日起,《数据保护法》将被 《信息自由法》修改,修改后其内容将包括公共部门所保存的未组织的个人信息。

宪政事务司———负责英格兰和威尔斯的有效的司法行政。信息督察官在宪政事务司制定的框架内行使职权。

证实或拒绝的义务———任何向公共部门索取信息的人 ( 申请人) 都享有如下权利: 公共部门应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其是否保存有信息请求书中所描述的信息。但是,该信息可能因属于豁免信息而免除公共部门批准或拒绝的义务,如果这么做,该信息本身就构成公布豁免信息。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 EIRs) ———所有环境信息都超出 《信息自由法》( 2004) 范围而规定在修订后的 《环境信息条例》中。 《环境信息条例》规定,任何请求索取环境信息的人都有权获得公共部门保存的环境信息,除了各种各样的例外之外。《环境信息条例》中的所有例外信息都要经过公共利益评估。条例中特别规定了 NERC。

例外———适用于 《环境信息条例》中规定的不向申请人公开的信息。适用“例外”的信息都要求公共部门对其进行损害检验或证明出于公共利益考虑不公开信息更好。

豁免 ( 绝对) ———适用于不向申请人公开的信息,其规定于 《信息自由法》中,或通过出版计划,或通过一般信息获取权进行规定。适用绝对豁免的信息不要求公共部门进行损害检验或不公开信息的公共利益分析。

豁免 ( 相对的或有条件的) ———适用相对豁免的信息要求公共部门根据《信息自由法》的规定对其进行损害分析或证明不公开信息的公共利益。

缴费通知书———公共部门发送给申请人的书面通知,要求申请人支付费用,并免除公共部门在费用得以支付前公开信息的义务,根据 《信息自由法》的规定。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享有 3 个月 ( 60 个工作日) 的付费期限,超过期限请求将失效。

收费规则———国家收费规则,规定特定类型的信息请求禁止收费; 设定需要收费的信息的收费上限; 规定费用计算的方法。该规则不适用于根据其他法令规定的信息提供,因为提供特定信息可能收费。例如,这些规则不适用于 《环境信息条例》,从理论上讲,它没有规定收费的上限。

《信息自由法》 ( 2000) ———规定公共部门或为其提供服务的个人公开其保存的信息的法律。它修订了 1998 年的 《数据保护法》和 1958 年的 《公共信息法》( 放宽公开历史记录的原则) 。

一般信息获取权——— 《信息自由法》第1 条规定了获取公共部门保存的信息的基本权利。除了豁免信息外,申请人有权利被告知公共部门是否保存有所请求的信息,如果有的话,有权要求传达给他们。《环境信息条例》中也规定了有关环境信息的类似权利。

信息督察官———信息督察官执行和监督 《数据保护法》( 1998) 、《信息自由法》( 2000) ,以及修订的 《环境信息条例》 ( 2004) 。信息督察官是英联邦独立的监督机关,直接向联邦议会报告,同时具有国际地位和国内地位。在英联邦,信息督察官负有各种职责,包括促进信息良好处理,激励信息管理员的业务守则。信息管理员指决定个人信息 ( 可确认的生存者的个人信息) 如何处理以及为什么要处理的人。

公共部门——— 《信息自由法》旨在扩大公众可申请的公共部门的范围,包括国家的、区域的、地方的公共部门。由于大量的部门和机关都属于法案规定的范围,要将各部门都名列出来并不切实可行。所有研究委员会都被归入公共部门范围。

公共利益评估———一种公共利益价值分析以确定信息是否应该向公众公开或保持公开豁免。对公众影响的程度越大,信息越可能被公开。但要符合判例法和立法生效后的先例的规定。

出版计划 ( 有的翻译为 “信息公布方案”) ———明确规定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出版的或计划出版的信息的种类、出版方式以及获取信息是否需要收费。

信息获取权———法案第 1 条规定了公众对公共部门保存的信息的一般获取权。申请人有权获知公共部门是否保存有所请求的信息,如果有,有权利要求公共部门将该信息传递给他们。限制公共部门提供信息的条款规定在第 1 条第 3款、第 2 条、第 9 条、第 12 条、第 14 条,以及法案第二部分。第 9、第 12、第14 条主要关于请求本身,以及公共部门无义务遵守的情形。第二部分是关于所请求的信息的性质的。

附录 C: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英联邦自 1992 年就规定了环境信息获取制度,制定了 《环境信息条例》( 1992) ,并于 1998 年修订,即 《环境信息条例修订案》 ( 1998) 。英格兰、威尔士、北爱尔兰 ( 以及苏格兰的类似规定) 对条例进行修改引入使之符合联邦的承诺,这些承诺规定在联合国关于信息获取、公众参与决策、环境事务司法公正的条例 ( 奥尔胡斯条例) 中,同时也与欧盟指令 2003/4/EC 相适应。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与 《信息自由法》( 2000) 联系非常紧密。在 《信息自由法》中环境信息被认为是豁免信息,而因此由 《环境信息条例》来规范。

《信息自由法》与 《环境信息条例》关于条件的主要不同点有:

( 1) 条例规定的主体范围更大,以与欧盟指令相一致———条例和法案中都规定了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的主体资格。

( 2) 环境信息的请求不需要书面形式。

( 3) 公共部门保存的信息包括代为他人保存的信息。

( 4) 当需要申请人提供更多特定信息时,公共部门提供建议或帮助的义务要求其在 20 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人。

( 5) 回复请求的期限适用于所有请求,包括需要进行公共利益评估的请求。条例第 7 条规定,复杂的、内容多的请求,其回复时间可以从 20 个工作日延长至 4 个工作日。

( 6) 对需要收费但超过收费合理限度的请求没有例外规定。收费的合理限度在依据 《信息自由法》第 9、第 12、第 13 条制定的收费标准中规定。除了在特定的有限的情况下,所有的请求必须处理,任何收费必须合理。

( 7) 申请人收到缴费通知书后付费的期限, 《环境信息条例》规定是 60 个工作日,《信息自由法》规定是 3 个月。

( 8) 《环境信息条例》规定的例外和 《信息自由法》规定的豁免有所不同。

( 9) 公共部门必须制定投诉和再审议的程序以处理申请人认为公共部门没有遵守条例规定的投诉。这个规定是强制性的———自然环境研究委员会设立了投诉办公室以处理其所收到的所有投诉,这些投诉独立于公开信息的决定。

附录 D: 公开环境信息义务的例外——— 《环境信息条例》( 2004) 第三部分规定

应该注意到,公共利益评估 ( 如 《信息自由法》中所定义的) 适用于条例中规定的所有例外信息。

这些例外信息包括:

( 1) 个人信息 ( 参考 《数据保护法》( 1998) 的规定) ;

( 2) 在收到申请人请求时,公共部门并未保存有请求索取的信息;

( 3) 信息请求明显不合理;

( 4) 信息请求描述得过于简单,公共部门已经根据条例第 9 条履行义务( 提供建议和帮助) ;

( 5) 所请求的信息是正在完成中的资料,或未完成的文件,或不完全的数据;

( 6) 信息请求涉及公开内部通信;

( 7) 信息公开有损国际关系,国防、国家安全或公共安全;

( 8) 信息公开有损司法审判程序,损害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的能力或妨害公共部门调查犯罪或违法的性质;

( 9) 公开信息将损害知识产权;

( 10) 公开信息将损害政府部门的保密工作,而这样的保密工作是法律所规定的;

( 11) 公开信息将损害商业秘密或工业信息,而这样的秘密信息是法律保护的法定经济利益;

( 12) 公开信息将损害提供信息的人的利益,而该人没有义务提供信息也不同意公开信息;

( 13) 公开信息将损害与此信息相关的环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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